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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聲請減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15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 請人聲請減刑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係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,經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確定(起訴書案號為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0號、併辦 意旨書案號為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五號)。茲聲請人 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(合併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:集合犯實質上一罪論處),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,合於減刑條件,爰聲請予以減刑。 二、經查:受刑人甲○○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○六九號判決宣示後之某日起,至同年四月二十 六日下午六時許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,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,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 號判決在卷可稽。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「以前」為由,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,尚屬誤會。綜上,本件受刑人之 犯罪時間,既延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止, 顯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「以後」,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,不在得予減刑之列,聲請 人之聲請減刑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五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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