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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17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七一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 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;又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,減為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,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,合併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,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,其犯罪時間,均在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,並聲請就 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,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,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二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 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、第十條,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、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(修正前)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、第五十一條第六款、第五十三條,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五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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