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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3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30歲民           (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)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五二號)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,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。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,與附表編號二、三已 減刑部分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贓物罪,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 請予以減刑,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二、三所處之刑,定其 應執行之刑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於減刑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就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,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二、三所 處之刑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三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 八條第一項、第三項、第十條、第十二條,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、第五十三條、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、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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