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48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,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(96年度聲減字第4159號)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 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、3、5、6、7、8、9、10 號之罪,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、2、3、5、6、7、8、9、 10號所載,附表編號1、2、3、5、6、7、8號之罪,減 刑後與附表編號4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拾月,褫奪公權貳年;附表編號9、10號之罪,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  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如附表所列日期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罪,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(如附表所示 )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, 所犯附表所列編號第1、2、3、5、6、7、8、9、1 0號之罪,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、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,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、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。而其所犯附表編號4號之罪,雖依同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不予減刑,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、 第12條規定,與減刑後編號1、2、3、5、6、7、8號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而附表所列編號9、10號所犯之罪 ,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、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,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二、本件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、第2項但書、第3條第1項第17款 、第8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9條、第10條第2項、第11條、第1 2條,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、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、 第51條第5款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29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