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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51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4樓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 (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八八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,所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,減為有期徒刑貳月,如 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 月三十日止,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,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五五八號(偵查案號: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○號、第二六六七六號;移送併案案 號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○ 號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○號) ,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,爰於減刑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 八條第一項,第九條,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、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、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五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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