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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詐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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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自字第53號 自 訴 人 甲○○ 55歲民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   巷54號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     巷54號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○○、丙○○詐欺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。 理 由 一、按自訴之提起,應委任律師行之;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,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;逾期仍不委任者,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、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,有 卷附自訴狀可稽,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之意旨不符,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, 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,即應委任律師 代理人,逾期不補正者,則為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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