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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詐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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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 96年度自字第53號 自 訴 人 甲○○ 55歲民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   巷54號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     巷5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自訴人提起自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。 二、按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。前項自訴之提起,應委任律 師行之。」又「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。但法院認為必要 時,得命本人到場。前項代理人,應選任律師充之」,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、二項、同法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。再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,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委任代理人;逾期仍不委任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」,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規定。則依刑事訴訟法 前開規定觀之,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,對於自訴 程序之進行,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,自訴人 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;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時,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,逾期仍不委任 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三、查本件自訴人甲○○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提起自訴, 有前揭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,則依上述說明,自訴人提 起本件自訴即應委任律師行之。而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 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,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裁 定命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,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收 受本院上揭補正裁定後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,亦有本 院刑事裁定、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,爰為不受理之判決,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、第三百 四十三條、第三百零七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)。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。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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