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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6

詐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自緝字第2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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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自緝字第253號 自 訴 人 甲○○ 自訴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 被   告 乙○○ 具 保 人 丙○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,沒入之。 理 由 一、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 沒入之。不繳納者,強制執行。保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。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項、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具保人丙○○,因被告乙○○所犯之詐欺案件,前經本 院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,並由具保人丙○○繳納後已將 被告釋放,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、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 在卷可憑。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、同 年八月二十四日到庭應訊,並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庭,否 則沒入保證金,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,有送達證書二紙、準 備程序筆錄二紙在卷可稽。並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,亦無法 拘提被告到案,有拘票、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,是被告顯 已逃匿無訛,自應將該具保人廖文全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 額沒入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,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逸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五日,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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