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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8

強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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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  告 丙○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○○ 被   告 戊○○          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6年度偵字第5266號)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、戊○○如犯罪事實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,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,而使他人交付其物,各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,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;又如犯罪事實二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結夥三人以上,攜帶兇器,以脅迫至使 不能抗拒,而使他人交付其物,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,扣案之 西瓜刀壹支沒收。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,扣案之西瓜刀壹 支沒收。 犯罪事實 一、戊○○前於民國(下同)95年間因詐欺、竊盜案件,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、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3月確定,於96 年7月4日執行完畢(本件未構成累犯)。丙○○、戊○○及 己○○(俟到案審結)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,於96年2月17日夜間(即農曆除夕),先在臺中縣大 里市○○路176巷13弄16號丙○○住處謀議強盜後,先由丙 ○○提供其所有之西瓜刀及玩具手槍(未扣案),並放置在 車牌號碼HR -4541號自用小客車上,且以膠帶、紙張將該車 之後車牌號碼遮住後,再由丙○○駕駛後車牌號碼遭遮住之 自用小客車,己○○、戊○○分坐於副駕駛座、後座,三人 隨機找尋犯案目標,三人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45分許,至 臺中市與臺中縣交界處之廍子坑附近時,見甲○○駕駛車牌 號碼2316-H U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方,即由丙○○超車, 以小客車停在甲○○小客車前方之方式,將甲○○所駕駛之 小客車攔停後,由己○○戴口罩及戊○○戴灰色帽子,分持 玩具槍及西瓜刀下車,再坐上甲○○之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 座後,喝令甲○○把錢拿出來,而以上開脅迫方法,致甲○ ○不能抗拒,而交付新臺幣(下同)1萬餘元予己○○,己 ○○再將所得款項分予丙○○、戊○○各1千餘元,餘由己 ○○取得。 二、丙○○、戊○○及己○○朋分上開款項後,又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,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找尋目 標,俟於同日即96年2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,至臺中縣太平 市○○路○段369號附近,三人見丁○○駕駛車牌號碼S2-46 96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前方,即以前開相同方法,先超車再 停車於丁○○所駕小貨車前方,將丁○○攔停後,由己○○ 及戊○○分持玩具槍及西瓜刀下車,再上丁○○小貨車,喝 令丁○○交錢,而以上開脅迫方法,致丁○○不能抗拒,自 行從口袋取出現金2千元交予己○○、戊○○,其二人始下 車返回丙○○所駕小客車上,駕車離去,所得三人朋分,每 人分得600多元。 三、嗣甲○○、丁○○遭強盜後隨即報警處理,經臺中縣警察局 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先後接獲通報及報案後,依其等提供之 嫌犯特徵、車輛特徵等情,研判係相同之行為人所犯,再由 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,發現犯案車輛之前車牌號碼係HR-4 541號,再由警於96年2月18日凌晨5時許,在前開小客車車 主乙○○之臺中縣大里市○○路176巷13弄16號住處之巷口 停車場發現該小客車,引擎尚有餘溫,後車牌有膠帶黏貼痕 跡,復經丁○○指認該車即犯案車輛,警遂於同日凌晨5時 40分許,至乙○○上址住處追查該小客車當日凌晨之使用人 ,而據丙○○之母李麗雲應門後表示該車當日係丙○○使用 ,為警在上址房間查獲丙○○,並扣得丙○○所持有之贓物 1千元,且在上開小客車後座扣得遮車牌所用之紙張1張、並 在小客車車內扣得戊○○所有毛線帽1頂、丙○○所有之鴨 舌帽2頂;再經丙○○於同日10時許,帶警前往臺中縣大里 市○○街27之5號,而查獲己○○、戊○○,並在己○○身 上扣得贓款5200元,在戊○○身上扣得贓款1500元,並扣得 己○○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毛線上衣、藍色牛仔褲各1件、 戊○○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、花格子上衣共2件、黑色牛仔 褲1件;再依丙○○之供述,為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,在臺 中縣大里市○○路958號旁,查獲丙○○所有供上揭犯行所 用之西瓜刀1支,而查獲上情。 四、案經甲○○、丁○○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前4條(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)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」,又「當事人、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,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」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文。本件 被告丙○○、戊○○及其等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,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(本院卷第208頁 ),自視為同意,合先敘明。 二、訊據被告丙○○、戊○○對上揭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(警卷第13頁、偵卷第12頁 、本院聲羈402卷第7頁、本院第203、206頁、及本院聲羈30 1卷第5、6頁、本院卷第14至16頁),核與同案被告己○○ 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,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○○於警 詢及偵訊具結證述、證人即被害人丁○○於警詢、偵訊具結 及本院供述在卷,並有被告丙○○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西 瓜刀1支、用以遮住車牌之紙張1張、被告戊○○所有為上開 犯行所穿著之毛線帽1頂、黑色、花格子上衣共2件、黑色牛 仔褲1件、同案被告己○○所有為上開犯行所穿著之紅色毛 線上衣、藍色牛仔褲各1件扣案可稽,復有甲○○、丁○○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稽;且查,並經警在丁 ○○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外側採得指紋送驗結果,發現與 戊○○右中指指紋相符,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96003269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72 頁),足認被告丙○○、戊○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,事證 明確,被告丙○○、戊○○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丙○○、己○○及戊○○如犯罪事實一、二所為,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。被 告丙○○、戊○○就上揭犯行,與同案被告己○○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,均為共同正犯。再被告丙○○之指定辯護人 庚○○雖認被告丙○○上揭犯行與自首相符云云(本院卷第 229頁),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,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,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,即得謂為已發覺;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,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,始足當之,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,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,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 資參照。查本件被告丙○○遭查獲為上揭二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之經過,係警方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犯案車輛 係丙○○之父乙○○所有,並經被害人丁○○指認犯案車輛 無訛,再至乙○○、丙○○住處追查該犯案車輛之當日凌晨 之使用人,經丙○○之母李麗雲應門後表示該車當日係丙○ ○使用,而為警查獲丙○○等情,亦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 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許世爵、王勝宥於本院具結證述在 卷(本院卷第223、224頁),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勝宥於 本院證稱:(受命法官問:你們何時知道甲○○、丁○○這 二件案件的行為人是相同的?)‥‥被害人甲○○有到第五 分局那邊報案,‥‥因為臺中市那邊通報的時候,有嫌犯的 特徵、車輛特徵,‥‥(審判長問:被害人甲○○如何形容 車輛、嫌犯的特徵?)說是墨綠色的小客車,後面車牌有被 遮住,廠牌沒有說,說嫌犯有3人,一個拿西瓜刀,一個拿 手槍,通報的時候就這樣說了。(受命法官問:何時通報的 ?)丁○○報案之前,就通報甲○○被強盜的嫌犯特徵了。 (審判長問:你們到大里丙○○住處的時候,就已經懷疑丁 ○○、甲○○二人被強盜的案件,就是那部車子了?)是的 。因為當時臺中市那邊就已經有通報了,有傳資料給我們看 過了等語(本院卷第225、226頁),是警方依被害人甲○○ 、丁○○陳述之嫌犯特徵、車輛特徵及犯案方式,已認二件 強盜案件均係相同行為人所為,復依路口監視器追得犯案車 輛之車牌號碼,再至車主住處附近停車場發現該小客車引擎 尚有餘溫、後車牌有膠帶黏貼痕跡,再據車主之妻李麗雲供 述該小客車當日之使用人係丙○○,顯警員已有確切的根據 而對被告丙○○涉犯上開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合 理之可疑,而查獲被告丙○○涉犯本件上開二件犯行,從而 ,被告丙○○顯與自首規定不符,公設辯護人庚○○所認顯 係有誤,併此敘明。被告丙○○、戊○○二人先後二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,犯意個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 。爰審酌被告丙○○、戊○○行為時僅年19、20歲,年輕識 淺,渠等結夥三人,復攜帶西瓜刀之兇器,任擇路上人車行 強盜犯行,嚴重危害社會治安,且稍有不慎,足致被害人身 體受到傷害,再考渠等本件犯行所致被害人所受之危害,暨 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。 四、扣案之西瓜刀1支,係被告丙○○所有供被告等人犯上揭二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,業據被告戊○○於本 院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13頁),爰依法宣告沒收;另未扣案 之玩具手槍1支,業據被告丙○○於警詢及本院陳明業已扔 棄於臺中市○○路旁橋下河邊等語(警卷第13頁、本院卷第 204頁),為避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,不予宣告沒收;其餘 扣案之毛線帽1頂、鴨舌帽2頂、紅色毛線上衣、藍色牛仔褲 各1件、花格子上衣共2件、黑色牛仔褲1件,並非專供本件 犯案所用之物,其中鴨舌帽2頂亦無從分辨何者係同案被告 己○○犯案時所戴之物,及扣案之遮住車牌之紙張顯係無價 值之物,均不予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28條、第 330條第1項、第38條第1項第2款、第51條第5款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 本)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。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刑法第330條 (加重強盜罪)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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