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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妨害自由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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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    96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6年度偵字第 6384號)後,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,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 21日下午4 時許,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 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     法 官 劉逸成      法 官 林世民      書記官 紀俊源      通 譯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、犯罪事實要旨、處罰條文,及告以上 訴限制、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,且諭知記載其內容: 一、主 文: 甲○○共同連續私行拘禁,處有期徒刑柒月,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;又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,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並向指定 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役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 二、犯罪事實要旨: (一)甲○○原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稅務監察 (案發後改派桃園縣分局),與原任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 調查站調查員之庚○○,2 人均自民國(下同)94年10月 間起,透過友人丁○○投資由康綺珍、辛○○、己○○共 同經營之放款業務(即代籌押標金、協助取得銀行存款證 明等業務,是否犯罪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 辦中),茲因數期未獲利息,庚○○、乙○○、戊○○遂 於95年4月22日,邀同康綺珍、辛○○在臺中市○○○路 之「耕讀園」談判後,由辛○○簽下確認積欠戊○○新臺 幣(下同)369萬元、庚○○502萬5,000元、乙○○1,572 萬元本息之協議書,又因比對金額後,疑似甲○○暗中抽 佣,協議書上並註記「差額部分由甲○○補足」,3人旋 北上新竹與甲○○對帳,並由甲○○簽訂同意書,表明同 意該3人對辛○○之上開債權額後,由庚○○、乙○○、 戊○○,或與甲○○,或僅渠3人,先後2次到臺中市委託 丙○○協助討債,渠等均知丙○○係習於暴力討債之人, 竟仍與之約定事成後五五分帳,委託費用2萬元,並由渠 等4人分攤,而於95年4月29日,接獲丁○○通知辛○○將 出席臺灣省堪輿命理協會於翌日,在彰化縣員林鎮○○路 ○段395號「昇財麗禧酒店」所召開之集會,庚○○、乙○ 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與丙○○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 聯絡,除甲○○有事未到外,並由丙○○率同手下數名, 於95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,至上開酒店,以事先準備之庚 ○○所有私人手銬,銬住辛○○後,強行拖拉上車,先後 帶往辛○○位於南投山上某製茶工廠、臺北市○○路101 大樓附近及辛○○位於臺中市○○○路335號之住處,期 間,並由丙○○及其手下,輪流毆打辛○○並灌水,以此 強暴方式,逼問康綺珍下落,並尋求債務解決方案,而剝 奪辛○○之行動自由,嗣於當晚23時許,待庚○○、乙○ ○、戊○○離開後,丙○○復與其手下承前妨害自由之概 括犯意聯絡,先於95年5月1日0時許,要辛○○電邀丁○ ○至其住處,丁○○與其妻許月英一到辛○○住處前,即 遭丙○○派人攔住,帶回住處內,丁○○並被銬上手銬, 逼問是否共同經營及辛○○錢的下落,直至該日凌晨2時 許,始被釋放,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,在臺中縣烏日鄉仁 德村光德國中附近之道路上,直接以車輛斜插前方之方式 ,攔堵己○○,強拉上車後,再與辛○○銬在一起,亦同 樣逼問共同經營否及錢去何處直日15時許,以上開強暴之 方式,嚇令己○○簽具記載「自願協調康綺珍債務... 過 程並無暴力脅迫... 」之聲明書後,始經釋放,而辛○○ 則直至95年5月2日22時許,亦遭逼寫「身上的傷是自己不 小心跌倒的,與丙○○等人無關」字樣,之聲明後,在臺 中市大坑山區被釋放。 (二)甲○○如上述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,明知個人之戶籍、 前科、通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 之政務或事務,均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之「應秘密」 之資料,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,為求順利催討私人 債務,竟利用職權,以授權之密碼進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稅務網路查詢系統查詢(查詢時間、項目,詳如附 件起訴書中關於甲○○查詢部分之附表所示),取得康綺 珍基本資料後與庚○○利用職權,以授權密碼進入法務部 調查局法眼系統查得知康綺珍基本資料,相互比對,或取 得吳孝忠、黃竹佑、徐信崇基本資料後,由甲○○告知庚 ○○轉知友人張添珏、葉金裕,將此等國防以外機密事項 予以洩漏。 三、處罰條文: 刑法第2條第1項、修正前刑法第28條、刑法第28條、第302 條第1項、第132條第1項、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、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、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、第74條第1項第5款、第93條第1項第2款,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前段,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、第7條、第9 條。 四、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,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;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;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;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;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、不受理者情形之一,及違反同條第2項「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;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,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為限」之規定者外, 不得上訴。 五、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,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訴於第二審法院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21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,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,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,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 消息或物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。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 物品,而洩漏或交付之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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