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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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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6年度 毒偵字第11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拾月,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持有第一級毒品 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,減為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(鑑餘淨重計貳點參柒公克)及用以包裝 上開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參個(總重零點捌參公克 ),均沒收銷燬之。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,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(鑑餘淨重計貳點參 柒公克)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參個 (總重零點捌參公克),均沒收銷燬之。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前科,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,因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案件,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,甫於九十六年 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其且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,經評定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釋放,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,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,經評定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,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,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法釋放,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,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猶 不知悔改,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,於九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晚間某時,在臺中縣大里市○○○街三七號,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,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,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。嗣其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與乙 ○○一同搭車欲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,於同日約十三時餘許 ,途經臺中市某處時,乙○○請求其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三包(鑑餘淨重計二.三七公克,空包裝總重○.八三 公克),其應允後即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,收下該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。嗣於九十六年二 月十三日十四時許,經警據報前往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十一 號查緝通緝犯時,甲○○乃主動向警方交出該三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(鑑餘淨重計二.三七公克,空包裝總重○.八三 公克),而為警查悉上情(甲○○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 拘無著,經本院發布通緝後,始為警緝獲,而無接受裁判之 意,不符自首規定)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訊據被告甲○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乙○ ○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,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,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檢驗結果,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,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, 並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按。又上揭被告主動交予警察查扣 之白色粉末三包,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,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,鑑餘淨重計為二.三七公克,空包裝 袋三個總重為○.八三公克,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四二頁)。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蔡義慶診所回函(見本院卷第三四 頁)一份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可採信。 且查,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   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,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  ,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釋放,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。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入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,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再 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,於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因修法釋放,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,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 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。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 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。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,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且按行為人如意圖供  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,並進而施用,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  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;但行 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,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,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,自無高、低度行為之可言 ,應不生吸收之問題(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○三 九號、九○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),是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又 被告並非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始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三包,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,核與證人乙○○於審 理中結證情節相符,檢察官誤信被告於警詢中不實之自白, 認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該三包海洛因,誤認被告此部分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吸收,致漏 未認定被告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名,尚有未合,惟被告持有該三包海洛因之犯 行,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,則被告持 有該三包海洛因犯行,自在起訴範圍之內,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,併此指明。再者,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, 經本院發布通緝後,始為警緝獲,其既無接受裁判之意,自 不符自首規定(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、 七十六度臺上字第三○三九判決意旨參照)。且查,被告前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 ,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五年間,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,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,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,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,均為累犯,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。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前科 ,素行不佳,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,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,竟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猶 施用毒品不輟,再為本案犯行;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 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,於偵 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, 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,嗣尚能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,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併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又 本件被告係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,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,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,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是其所犯之罪,合於減刑條件,應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七條 、第九條、第十條第一項規定,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(鑑餘淨重計二 .三七公克),係屬第一級毒品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。又法務部調查 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,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 離而秤重,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,然無論依上述 何種方式分離,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,檢驗結 果「空包裝袋量」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 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,如前所述,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 留等節,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 第○九三○○一一三○六○號函釋在案 (見法官辦理刑事案 件參考手冊 (一)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,司法院九十四年 十二月編印,第三三四頁)。是參之上開說明,前揭扣案用 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三個總重○.八三 公克),既有微量海洛因殘留,難以分離,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,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 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,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七條、第九條 、第十條第一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、第十一條第 一項、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二十三條第二項,刑法第十一條 、第四十七條第一項、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(須附繕本)。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: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: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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