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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8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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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己○○       丁○○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被   告 丙○○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  告 乙○○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      陳漢洲律師       陳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 95年度偵字第23528、96年度偵字第325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己○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。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萬元(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 臺幣陸萬元)連帶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、8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、9(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,均沒收;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,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(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 臺幣陸萬元)連帶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、9(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編號3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,均沒收 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,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 萬元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(含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元)連帶沒收,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,均以其連帶財產抵償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、8 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、如附表一編號6、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5、9 (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編號3、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品,均沒收。 丁○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,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萬元(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 臺幣陸萬元)連帶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、8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、9(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,均沒收;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,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(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 臺幣陸萬元)連帶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、9(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編號3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,均沒收 。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,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萬 元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(含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元)連帶沒收,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,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、8 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、如附表一編號6、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、9 (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編號3、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品,均沒收。 甲○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,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元連帶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,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,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、8、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、9 (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 ,均沒收;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,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連帶沒收,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5、9(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品,均沒收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,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新臺幣參萬元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連 帶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。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7、8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、如附表 一編號6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、9(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品,均沒收。 丙○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,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元連帶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,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、8、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、9(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,均沒 收;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,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連帶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,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、9 (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,均 沒收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,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參萬元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連帶沒收,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。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、8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、如附表一編號6、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、9(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品,均沒收。 乙○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,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,以其財產抵償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,均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、9(其中新 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)、附表二編號3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 ,均沒收。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於民國91年間,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,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臺審字第5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,緩刑2年。於92年間,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3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,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,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 ,甫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。 二、己○○、丁○○為同居之男女朋友,甲○○、丙○○為男女 朋友,其等均明知「3,4–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(3,4–Meth ylened ioxyamphetamine,即MDA)」、「3,4-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;3,4-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,即 MDMA」(俗稱「搖頭丸」,以下簡稱MDA、MDMA)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,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及乙○○均明知「愷 他命(Ketamine,俗稱K他命)」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,未經允許不得販賣 ,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基於販賣第二、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,乙○○與己○○、丁○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,己○○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 日止,約每隔半個月,某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撥打己○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,由己○○向該名不詳男子,以每顆新臺幣 (下同)250元之價格,購買搖頭丸(即MDMA、MDA),以每 公克8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愷他命後,己○○、丁○ ○再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,接受臺中縣、市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聯絡,於電話中談 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、數量及交易地點,如購買毒品者所在 地點離己○○、丁○○位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87巷82號4 樓之26租屋處較近,則由己○○、丁○○自行以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(即MDMA、MDA)每顆400或500元、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每包(重約0.75公克)8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販賣,約 定在己○○、丁○○租屋處或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搖 頭丸、愷他命,並收取對價。如約定之交易地點較遠,己○ ○、丁○○則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甲○○、丙○○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,或乙○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,指示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前往交付毒品(乙○○部 分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)及收取對價,甲○○、丙○○ 從中就第二級毒品搖頭丸(即MDMA、MDA)每顆可賺取300元 、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可賺取200元之利益,乙○○從 中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可賺取200元之利益。而陸續為 下列販賣第 二、三級毒品之犯行: ㈠、就己○○、丁○○自行交付第二、三級毒品部分: 1、於95年10月15日上午、同月16日中午、同月17日上午9時許 ,何宗霖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,撥打己○○、丁○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。己○○、丁○○以每 包(重約0.75公克)800元之價格販賣,由己○○或丁○○ 在其等前揭租屋處附近,臺中市○○路與何厝街口之便利超 商前,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,己○○及丁○○於 前開時間、地點,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、2包、 3包,共3次予何宗霖,販賣所得4800元。 2、於95年8月28日18時6分許(起訴書誤繕為29日),莊銘達以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○○、 丁○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,以 每包(重約0.75公克)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,由己○○或丁○○在其等前開租屋處樓下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莊銘達,販賣所得1600元。 3、另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,以前開方式聯絡 ,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(即MDMA、MDA)、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,綽號「凱恩」、「黑仔」、「 阿家」、「繁仔」及酒店上班小姐等人士多次,連同前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、莊銘達,總計己○○、丁○ 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6萬元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6萬 元。 ㈡、就甲○○、丙○○部分:自95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 17日止,與己○○、丁○○基於販賣第二、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,由己○○過濾訂購毒品之買主資料後,以其所使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甲○○、丙○○上開行動電話,告知甲○ ○、丙○○毒品買主之聯絡電話後,由甲○○、丙○○與毒 品買主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,甲○○、丙○○以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(即MDMA、MDA)每顆500元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 (重約0.75公克)1000元之價格販賣,由甲○○、丙○○將 上開毒品交付予買主,甲○○、丙○○從中就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(即MDMA、MDA)每顆可賺取300元、就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每包可賺取200元之利益。甲○○、丙○○於前開期間, 以上開方式,販賣搖頭丸、愷他命各3、4次予真實姓名、年 籍不詳,綽號「阿猴」之成年男子,販賣所得約6000至7000 元;販賣愷他命共3次予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,綽號「娃娃 」之成年女子,販賣所得3000元;販賣搖頭丸1次1顆予真實 姓名、年籍不詳,綽號「阿祥」(起訴書誤繕為「阿猴」) 之成年男子,販賣所得500元,及販賣第二、三級毒品予其 他不詳人士,總計甲○○、丙○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3 萬元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4萬元。 ㈢、就乙○○部分:乙○○自95年7、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 日止,與己○○、丁○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, 由己○○過濾訂購毒品之買主資料後,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 動電話聯絡乙○○上開行動電話,告知乙○○毒品買主之聯 絡電話後,由乙○○與毒品買主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,乙○ ○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(重約0.75公克)1000元之價格 販賣,由乙○○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買主,乙○○從中就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每包可賺取200元之利益。乙○○於前開期間 ,以上揭方式,販賣愷他命平均每月約有5次,總計有20次 ,販賣所得為2萬元,乙○○獲利4000元。 三、嗣為警於95年10月17日,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,在己 ○○、丁○○位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87巷82號4樓之26租 屋處內,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;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,在甲○○位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87巷82號3樓之16住處 ,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;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,在乙 ○○位在臺中市○○里○○街38巷1號住處,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。 四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訊據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乙○○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,被告丙○○固坦承:伊有於前開時間、地點 ,陪同被告甲○○一同前往販賣第二級、第三級毒品及為被 告甲○○接聽販賣第二級、第三級毒品電話之事實,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,辯稱:伊並 未獲得販賣毒品所得,伊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、三級毒品云 云。然查: ㈠、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乙○○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對前開販賣第二、三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,且就 共同被告間販賣第二、級毒品之事實,均以證人身分結證明 確,互核其等就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情節均相符合,另證人 何宗霖於警詢、偵查中亦對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證述綦詳,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 內容、時間、地點相符,有通訊監察譯文、現場蒐證照片等 附卷可參,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稽。再被告等前開為 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,確為第二級毒品「 3,4–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(3,4–Methy lenedioxyampheta mine,即MDA)」、「3,4-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;3,4-M 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,即MDMA」、第三級毒品「 愷他命(Ketamine,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)」,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74577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乙 ○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。 ㈡、被告丙○○雖以上揭言詞置辯,惟查: 1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○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:伊與被告丙○ ○是男女朋友關係,有時候會住在一起。伊從95年8月間左 右開始向被告己○○購買及賣出第二、三級毒品,被告丙○ ○有參與,她有時候陪伊去送第二、三級毒品,有時候幫伊 接聽要買毒品的電話。丙○○自己沒去送過毒品,也沒有自 己去向己○○拿過毒品,都是陪伊一起去。扣案的行動電話 門號除了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伊的,其餘4支門號都是被 告丙○○申請的,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 00000000、0000000000,這5支電話都有用來販賣毒品,被 告丙○○應該都有幫伊接聽過,伊提供給買家這5支電話號 碼聯絡。這5支電話,除了0953那支電話是被告丙○○隨身 拿之外,其他4支電話平常都是伊在拿,有時候伊在忙,有 時候伊在睡覺,她就會幫伊接聽電話,她幫忙接電話時,有 時候她會叫伊接電話,有時候買家會直接告訴她要買多少, 要在那裡交貨,丙○○再轉告伊。丙○○轉告伊之後,伊就 依照她轉告的內容去跟買家交易,伊等買賣的部分包括第二 、三級毒品,去跟買家交易時,都是騎機車去,伊騎機車載 丙○○。買家知道跟丙○○講好買賣的事宜就等於是跟伊講 好買賣的事宜,正常的客人會指名要找伊,但是找不到伊時 ,也會告訴丙○○等語明確(見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筆錄 )。 2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○○於偵查中結證稱:伊有販賣愷他命及 搖頭丸,自95年7月中旬開始販賣,都是跟1個不詳姓名之男 子進的,伊叫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幫伊送毒品給人家。 愷他命1包賣800至1000元,搖頭丸1顆賣400元,若請甲○○ 他們幫伊送,1包給他們200元跑路費,所以實收800元,搖 頭丸1顆給他們300元,賣多少錢由他們說等語(見偵查卷第 51 頁);證人即共同被告丁○○於偵查中結證稱:伊於警 詢中說的都是事實等語(見偵查卷第55頁),其於警詢中證 稱: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3人都是己○○和伊打電話要 他們去送貨並販賣給買家,收回來的錢再交給己○○,但伊 不清楚他們幫己○○送毒品可獲利多少,只知每送一趟愷他 命大概有2、3百元利潤等語(見警詢卷第10、11頁)。 3、被告丙○○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:伊有於前開 時間、地點,陪同被告甲○○一同前往販賣第二級、第三級 毒品及為被告甲○○接聽販賣第二級、第三級毒品電話之事 實。按刑法上所謂之幫助犯,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,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始足當之。依被告丙○○之自白 及證人甲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前開證言以觀,被告丙○○ 有接聽欲購買第二、三級毒品之人電話,並且在電話中與買 家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、交易地點,且與共同被告甲○○一 同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,顯見被告丙○○係參與實施販賣 第二、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,要難謂僅是「幫助」,是 被告丙○○所辯,委無足採。 ㈢、另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㈠2所載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姓名男子部分,與犯罪事欄一㈠3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莊銘達部分,應係同一事實,有通 聯紀錄乙份在卷可參(見警詢卷第69頁),起訴書犯罪事欄 一㈠3所載販賣予莊銘達之時間應為95年8月28日18時許, 附此敘明。 ㈣、綜上所述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 丙○○販賣第二、三級毒品、被告乙○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,洵堪認定,均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部分: ㈠、核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4人所為,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、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、第三 級毒品罪;被告乙○○所為,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。 ㈡、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4人持有第二級毒品 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均為其販賣第二級、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;被告乙○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,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又 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4人間,就上開販賣 第二級、第三級毒品犯行;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乙○○3 人間,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,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,皆為共同正犯。 ㈢、雖公訴人認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多次販賣 第二、三級毒品之犯行、被告乙○○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,均應予分論併罰。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,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、延續實行之特徵,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,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,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,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、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,倘依社會通 念,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、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,於 刑法評價上,即應僅成立一罪。學理上所稱「集合犯」之職 業性、營業性、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,例如經營、從事業務、收集、販賣、製造、散佈、成癮 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(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且立法上,以營利為構成要件 之犯罪,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,因其本質 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,在立法上予以擬 制,定為一罪。本案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 共同意圖營利,於密切接近之時、地,販賣第二級、第三級 毒品多次,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乙○○共同意圖營利,於 密切接近之時、地,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,均顯係出於反覆 、延續販賣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,在行為概念上,就被告己 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多次販賣第二級、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,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乙○○多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,應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。是公訴人此部 分認應予分論併罰,尚有誤會,併此敘明。就犯罪事實二 ㈠3所示之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販賣第二、三級毒品犯行部 分,雖未據公訴人起訴,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,且與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內容相符,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。此部分犯行,因 與已起訴販賣第二、三級毒品犯行,各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,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。 ㈣、被告甲○○前於91年間,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,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臺審字第5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,緩刑2年。於92年間,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3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,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,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 月 ,甫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,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,為累犯,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(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,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,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,餘應依規定加重其刑)。 ㈤、又被告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均年輕識淺,被告 丁○○身為被告己○○之同居女友,被告丙○○為被告甲○ ○為女友,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因經濟情形非佳,然本身亦 有施用搖頭丸、愷他命之習慣,為施用毒品,鋌而走險,被 告丁○○為被告己○○接聽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電話及依指 示交付毒品,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均依照被告己○ ○指示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絡,並交付毒品,收回對價,其等 從事販賣二、三級毒品之時間約2、3月,時間非長,被告己 ○○所賺得之利潤,除少部分供作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三餐 之用外,並未另行給付利益予被告丁○○,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毒梟或「大盤」、「中盤」毒販而言,被告丁○ 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等並未獲取鉅額利潤,所為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,是本院認其等犯 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,縱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,猶屬過重,本件情輕法重,是就被告 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販賣第二、三級毒品犯行、被告乙 ○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,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,酌量減 輕其刑,就被告甲○○部分,並先加後減之。 ㈥、爰審酌被告己○○為經營販賣毒品核心成員,惡性較重,被 告甲○○、乙○○為被告己○○之下手販賣者,惡性較輕, 被告丁○○、丙○○因分別為被告己○○、甲○○之女友, 而為參與該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,情節較諸該2人輕微,及被 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乙○○等犯後均坦承犯行,被 告丙○○對於前開販賣毒品之過程於警詢、偵查中均交待明 確,犯後態度尚稱良好,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販賣 之毒品數量、次數及販賣所得尚非甚鉅,被告丁○○從中獲 得利益甚微,暨其等對於社會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,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就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、 丙○○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,以示懲儆。 ㈦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「犯第4條至第9條 、第12條、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、第1項之罪者,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,均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」,但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時,因係合併計算,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,以其財產抵償之,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、抵償之 情形,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,於裁判時僅諭 知連帶沒收,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 分別重複諭知沒收;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、分別執行者不 同(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、94年度臺上字第7421 號判決可資參照)。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共9萬元(即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本身負責交付第二級 毒品部分所得6萬元,加上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負責交付第 二級毒品部分所得3萬元),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2萬 (即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本身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部分所得 6萬元,加上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部分 所得4萬元,及被告乙○○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部分所得2萬 元);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萬元、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萬元;及被告乙○○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2萬元,業據被告己○○、甲○○、乙○○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,爰併就被告等共同販賣部分,各宣告連帶 沒收,被告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。 ㈧、沒收部分: 1、扣案毒品部分: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、8、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,沒收銷燬之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、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,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,專指查獲之施用、持有第三級 、第四級毒品而言;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「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」,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、第12 條、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,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,自不得為第三級、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,故對於查獲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,其沒收,並無特別規定,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,即非法律規範之違禁物(回歸刑 法之適用),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併予宣告沒 收(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 52號判決參照)。又送驗 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,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,附此敘明。 2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,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ZTE 廠牌之手機外,均為被告己○○所有之物品(其中附表一編 號5所示ZTE廠牌之手機1支則為被告丁○○所有),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甲○○所有,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乙○○所有(上開行動電 話手機均不含SIM卡,蓋因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,其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,申請人僅 因承租而取得使用權,故上開SIM卡並非被告己○○、丁○ ○、甲○○、乙○○所有,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),係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,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,宣告沒 收。 3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11萬1700元,其中6萬元係被 告己○○、丁○○2人共同販賣第二、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,其餘現金則係被告己○○用以購買第二、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。 4、至警方於上開時間,在被告乙○○住處所查扣之愷他命、塑 膠夾鏈袋、吸管、大麻等物品,雖係被告乙○○所有之物, 然被告乙○○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,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用,是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,併予敘明。 ㈨、末查,被告等之犯罪時間雖均為96年4月24日前,惟所宣告 之刑均逾1年6月,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減刑條件,爰不予減刑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18條第1項前段、第19條第1項,刑法 第11條、第28條、第47條第1項、第51條第5款、第9款、第59條 、第71條第1項、第38條第1項第1款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)。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。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【附表一】於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許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 87巷82號4樓之26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住處查獲 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號│物品名稱 │數量 │ 備註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分裝盤 │1個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2 │記帳單 │3張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3 │分裝夾鏈袋 │4大包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4 │磅秤 │1臺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5 │行動電話手機 │4支 │廠牌NOKIA、三星、國際牌之手機3支為己○○所有,廠牌│ │ │ │ │ZTE牌之手機1支為丁○○所有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6 │K他命 │168包 │鑑定編號為A1至A168,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,外觀型態均│ │ │ │ │相似,隨機抽取編號A168鑑定。驗前總毛重130.15公克,│ │ │ │ │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5.28公克。編號A168,淨重0.54公克 │ │ │ │ │,取0.17公克鑑定用罄,餘0.47公克,檢出三級毒品愷他│ │ │ │ │命(Ketamine,又稱K他命)成分。純度約89.2%。依據抽│ │ │ │ │測純度值,推估A1至A16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│ │ │ │ │84.62公克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7 │搖頭丸 │18顆 │鑑定編號為B1至B6。編號B1,經檢視均為紅色圓形藥錠,│ │ │ │ │外觀型態均相似,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,總淨重2.05公 │ │ │ │ │克,共取0.57公克鑑定用罄,總餘1.48公克。檢出第二級│ │ │ │ │毒品3,4–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;3,4-Methylenediox│ │ │ │ │ymethamphetamine,即MDMA」(俗稱「搖頭丸」)成分。│ │ │ │ │編號B2,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,外觀型態均相似,隨│ │ │ │ │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,總淨重1.11公克,共取0.57公克鑑 │ │ │ │ │定用罄,總餘0.54公克。檢出第二級毒品3,4–亞甲基雙 │ │ │ │ │氧甲基安非他命;3,4-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│ │ │ │ │,即MDMA」(俗稱「搖頭丸」)成分。編號B3,經檢視均│ │ │ │ │為粉紅色圓形藥錠,外觀型態均相似,隨機抽取2顆磨混 │ │ │ │ │鑑定,總淨重0.93公克,共取0.63公克鑑定用罄,總餘0.│ │ │ │ │30公克。檢出第二級毒品毒品3,4–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│ │ │ │ │(3,4–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,即MDA)、苯環利 │ │ │ │ │定 (Phencyclidine,PCP),未檢出第二級毒品「3,4- │ │ │ │ │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;3,4-Methylenedioxymethamph│ │ │ │ │etamine,即MDMA」(俗稱「搖頭丸」)成分。編號B4, │ │ │ │ │經檢視均為褐色圓形藥錠,外觀型態均相似,隨機抽取1 │ │ │ │ │顆磨混鑑定,總淨重0.59公克,共取0.30公克鑑定用罄,│ │ │ │ │總餘0.29公克。檢出第二級毒品3,4–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│ │ │ │ │命(3,4–Methylenedioxyamph etamine,即MDA),未檢│ │ │ │ │出第二級毒品「3,4-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;3,4-Meth│ │ │ │ │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,即MDMA」(俗稱「搖頭丸 │ │ │ │ │」)成分。編號B5,經檢視為黃色圓形藥錠1顆,酌量取 │ │ │ │ │樣鑑定,淨重0.27公克,取0.15公克鑑定用罄,總餘0. │ │ │ │ │12公克。檢出第二級毒品「3,4-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│ │ │ │ │;3,4-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,即MDMA」(俗 │ │ │ │ │稱「搖頭丸」)成分。編號B6,經檢視為淡黃色圓形藥錠│ │ │ │ │,酌量取樣鑑定,淨重0.28公克,取0.16公克鑑定用罄,│ │ │ │ │總餘0.12公克。檢出第二級毒品3,4–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│ │ │ │ │命(3,4–Methylenedioxyamph etamine,即MDA)、苯環│ │ │ │ │利定(Phencyclidine,PCP),未檢出第二級毒品「3, │ │ │ │ │4-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;3,4-Methylenedioxymetham│ │ │ │ │phetamine,即MDMA」(俗稱「搖頭丸」)成分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8 │搖頭丸粉末 │1包 │鑑定編號為C,經檢視為粉紅色粉末,驗前總毛重0.86公 │ │ │ │ │克,包裝膠袋總重約0.21公克,取0.08公克鑑定用罄,餘│ │ │ │ │0.57公克,檢出第二級毒品3,4–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( │ │ │ │ │3,4–Methylenedioxyamph etamine,即MDA)、苯環利定│ │ │ │ │(Phencyclidine,PCP),未檢出第二級毒品「3,4-亞甲│ │ │ │ │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;3,4-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│ │ │ │ │ine,即MDMA」(俗稱「搖頭丸」)成分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9 │現金11萬1700元 │ │ │ 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【附表二】於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許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 87巷82號3樓之16被告甲○○住處查獲 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號│物品名稱 │數量 │ 備註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K他命 │2包 │鑑定編號為D1、D2,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,外觀型態均相│ │ │ │ │似,隨機抽取D1鑑定。驗前總毛重1.67公克,包裝膠袋總│ │ │ │ │重約0.50公克。編號D1,淨重0.57公克,取0.17公克鑑定│ │ │ │ │用罄,餘0.40公克,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(Ketamine)│ │ │ │ │成分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2 │搖頭丸 │3顆 │鑑定編號為E1、E2。編號E1,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,│ │ │ │ │外觀型態均相似,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,總淨重0.58公 │ │ │ │ │克,取0.29公克鑑定用罄,餘0.929公克。檢出第二級毒 │ │ │ │ │品「3,4-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;3,4-Methylenedioxy│ │ │ │ │methamphetamine,即MDMA」(俗稱「搖頭丸」)成分。 │ │ │ │ │編號E2,經檢視均為黃色圓形藥錠1顆,酌量取樣鑑定, │ │ │ │ │淨重0.26公克,取0.19公克鑑定用罄,餘0.07公克。檢出│ │ │ │ │第二級毒品「3,4-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;3,4-Methyl│ │ │ │ │enedioxymethamphetamine,即MDMA」(俗稱「搖頭丸」 │ │ │ │ │)成分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3 │行動電話手機 │ 5支 │均為被告甲○○所有 │ 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【附表三】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0許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街 38巷1號被告乙○○住處查獲 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號│物品名稱 │數量 │ 備註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行動電話手機 │1支 │ │ 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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