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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8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8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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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己○○            弄58號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6 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己○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捌年,犯罪所得新 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財產抵償 之;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,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 財產抵償之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,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 叁仟伍佰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財產抵償之。 犯罪事實 一、己○○(綽號「姐仔」)明知海洛因、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 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、二款所規 範之第一、二級毒品,不得持有、販賣,竟與其同居男友丙 ○○(綽號「阿雄」、「大哥」、「眼鏡」,業經檢察官發 佈通緝)、丁○○(綽號「阿成」)、戊○○(綽號「阿惠 」,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有罪在案)、丁○○ 之女友庚○○(原名賴瓊雯,現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)共同 基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,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,由 丙○○、己○○以渠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、00000000 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,負責接聽電話確認乙○○ 、甲○○、陳政宏、林哲揚、謝全昱、辛○○等購毒者所欲 購買之毒品種類、數量、價格及交易地點後,即將購毒者欲 購買之毒品種類、數量分別交付丁○○、戊○○與庚○○, 再指示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庚○○分別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 附近之統一超商等約定交貨地點送交毒品並收取販毒所得, 之後,丙○○、己○○再定期向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庚○○收 取販售毒品所得,丙○○與己○○藉由此方式,以海洛因每 包新臺幣(下同)500元、1000元、3000元、3500元、5000 元不等之價格,安非他命每包1000元、3000元、7500元不等 之價格,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○○、陳政宏、乙 ○○、林哲揚、謝全昱、辛○○,合計販售所得34000元,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政宏、辛○○、乙○○等人 ,合計販售所得為19500元,總計獲利約53500元。各該交易 情形,詳述如下: (一)丙○○、己○○與戊○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,自94年8月底起至94年9月中旬止,由甲 ○○、陳政宏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以渠等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,分別撥打丙○○與己○○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 00000000、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,聯絡丙○○、己○ ○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,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約 定交貨地點後,丙○○與己○○即將約定之毒品海洛因交 予戊○○,戊○○即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 之統一超商及追分國小後面散步道等約定地點,交付海洛 因一包1000元予甲○○、海洛因一包3000元予陳政宏及各 一包500元之海洛因予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,並收 取販毒所得合計5500元。 (二)丙○○、己○○與丁○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,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,由陳政 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,撥打丙○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 00、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,聯絡丙○○接洽約定購買 毒品海洛因,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約定交貨地點 後,丙○○即將約定之毒品海洛因交予丁○○,丁○○即 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 貨地點,交付海洛因一包3000元予陳政宏,並收取販毒所 得3000元。 (三)丙○○、己○○與丁○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,先由乙○○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,撥打己○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 分別於95年4月24日、95年4月26日、95年4月29日、95年5 月8日,先後購買海洛因5000元、5000元、3000元、5000 元,待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約定地點後,再由乙○○自 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價金並至放置毒品地點拿取毒品,或 由己○○將約定之毒品海洛因交予丁○○,丁○○即依照 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 點,先後四次交付海洛因各一包予乙○○,並收取販毒所 得合計18000元。 (四)丙○○、己○○與庚○○、丁○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,於95年3月間,由林哲 揚撥打電話予丙○○,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,待雙 方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約定交貨地點後,丙○○即將約 定之毒品海洛因交予庚○○、丁○○,丁○○、庚○○即 依照指示前往追分示範公墓之約定交貨地點,交付毒品海 洛因一包1000元予林哲揚,並收取販毒所得1000元。 (五)丙○○、己○○與庚○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,於95年4月19日,由謝全昱撥打 己○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購買毒品海 洛因之事宜,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交貨地點後, 己○○即將約定之毒品海洛因交予庚○○,庚○○即依照 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 點,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3500元予謝全昱,並收取販毒所 得3500元。 (六)丙○○、己○○與丁○○、庚○○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,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 5月間止,由辛○○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,撥打己○○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 事宜,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交貨地點後,己○○ 即將約定之毒品海洛因交予丁○○、庚○○,丁○○、庚 ○○即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約定交貨地 點,先後交付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價格分別為1000元、2000 元予辛○○,並收取販毒所得3000元。 (七)丙○○、己○○與丁○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概括犯意,並與戊○○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,自94年8月底起至95年5月間止,由陳政宏以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,撥打丙○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,接洽購買毒品安非他命,待雙 方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約定交貨地點後,丙○○即將約 定之毒品安非他命分別交予戊○○、丁○○,戊○○、丁 ○○即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 約定交貨地點,分別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均3000元予 陳政宏,並收取販毒所得合計6000元。 (八)丙○○、己○○與丁○○、庚○○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,自94年12月間起至95 年5月26日止,由辛○○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,撥打己 ○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接洽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之事宜,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交貨地點後 ,己○○即將約定之毒品安非他命交予丁○○、庚○○, 丁○○、庚○○即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 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點,先後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 價格分別為3000元、2000元、1000元,予辛○○,並收取 販毒所得合計6000元。 (九)丙○○、己○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,於95年5月3日,由乙○○使用其行動電 話,撥打己○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接洽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,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 約定地點後,再由乙○○自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價金並至 放置毒品地點拿取毒品,己○○則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販毒 所得7500元。 嗣於95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,在臺中縣大肚鄉○○路○ 段428巷9弄58號,扣得己○○所有之記帳本四本及不知何人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。 二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後,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訊據被告己○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、二級毒品之犯行, 辯稱:94年8月至95年5月之期間,丙○○有到伊住處與伊同 居,伊不知道丙○○收入來源,並未參與丙○○販賣第一、 二級毒品之行為,更未接聽過購毒者之電話,伊綽號是「阿 玉」,不是「姐仔」,只有伊弟弟之友人會叫伊「阿姐」, 丁○○、庚○○二人曾經到過伊所主持之神壇,所以有認識 ,但是戊○○與其他購買毒品之人均不認識云云。經查: (一)證人陳政宏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,確實有撥打丙 ○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 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,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、安非他命之事宜,先後二 次向丙○○購買海洛因、安非他命各一包均3000元,待雙 方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約定交貨地點後,再由丁○○、 戊○○依照丙○○指示,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 一超商,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,再轉交丙○○等情: 1、證人陳政宏先於警詢中證稱:「於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 都是在臺中縣王田交流道往大肚鄉方向第一間7-11統一超 商旁向一名綽號『眼鏡』所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。每次購買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海洛 因,因購買次數太多我不記得共幾次,約1至2天購買一次 。」、「我都先撥打綽號『眼鏡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 0000000000與綽號『眼鏡』先聯絡約定毒品種類、數量、 價錢及交易地點後,再由『眼鏡』的小弟阿成及二位不知 名女子(指認為庚○○、戊○○)與我交易。」等語(參 照警卷第90頁)。 2、證人陳政宏又於偵查中證稱:「我都是去大肚交流道附近 7-11超商旁邊的空地,向一位『明雄』的人買,她的名字 我不清楚,我約向他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很多次,已經 記不清楚幾次及何時開始向他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也不記 得了,每次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數量不一定,我先用我 的手機(我的號碼已忘了)或公用電話打給『明雄』使用 的手機號碼,然後我們再約時間地點交易,對方接聽大部 分是女生,有時是男生,當面拿給我毒品的人男生女生都 有,當面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之人其中有一人是丁○ ○,因為後來我在臺中監獄有跟他碰面,才知道他的本名 叫丁○○,但丁○○不是『明雄』,『明雄』就是我在田 中分局所講的『眼鏡仔』的男子。」、「(門號00000000 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 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等六支行動電話)是(我與『 眼鏡仔』聯絡之方式)。」、「丙○○就是我剛才所說的 『明雄』、「眼鏡仔」,戊○○是有拿幾次毒品海洛因或 安非他命給我,但是我沒有和她聯絡過,我也不知道她的 姓名,丁○○他有幾次拿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我,他 的姓名我不知道,賴瓊雯(即庚○○)也是有曾經拿海洛 因或安非他命給我的人,我也不知道她的姓名,我都是當 面將錢拿給送毒品來的人,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。」等語 (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46、47頁)。 3、證人陳政宏嗣於本院另案中證稱:伊有打電話向「眼鏡」 購買毒品海洛因,由丁○○送過來,並將錢交給丁○○, 一包1000元、2000元,詳細時間忘記了,伊不認識也沒有 見過庚○○或「姐仔」,丁○○只有拿海洛因給我,安非 他命是伊向賣的人電話約好以後,送到約定指定地點,通 常放在大肚的某個7-11處旁的空地,他會告訴伊放在哪一 個地方,伊到時,我就錢放著,安非他命就由伊取走,交 易即為完成,偵查中指認之女子是否為警詢中指認之女子 庚○○,伊看不清楚等語(參照本院卷第121至123頁)。 4、而證人陳政宏於本院另案中後又改證稱:「(丁○○交付 給我安非他命)大約二次。」、「安非他命一次購買新臺 幣3000元,另一次購買5000元,但是我都是向『眼鏡』購 買。」、「應該每一次安非他命都是3000元,因為我都會 與海洛因混著拿。」、「之前是由一名女子交付,後來由 被告丁○○交付,因為時間已久,該名女子是否為當庭被 告戊○○,我不清楚,但是我確定是指認相片中的女子。 」、「大約在94年8、9月間,女子交付的毒品大約二次, 海洛因、安非他命皆有一起交付,即為每一次都有交付海 洛因、安非他命,海洛因、安非他命價格都各約3000元, 都在大肚交流道下來的第一個7-11商店旁邊的空地交付毒 品。」、「94年9月起至95年5月間,大約交付安非他命二 次,海洛因大約二次,因為我向『眼鏡』訂購海洛因、安 非他命,所以丁○○交付給我毒品時,都是外包裝以紙包 裹,裡面以夾鍊袋盛裝,分開包裝安非他命、海洛因,大 小包差不多一樣。」、「每包價格各為新臺幣3000元,地 點均為上述都在大肚交流道下來的第一個7-11商店旁邊的 空地交付毒品,時間為94年9月至95年5月間,丁○○只有 交付給我二次,後來我就沒有再吸食。」等語(參照本院 卷第143、152頁)。 5、觀諸上情,證人陳政宏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,確 實有撥打丙○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 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,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、安非他命之事 宜,先後二次向丙○○購買海洛因、安非他命一包各3000 元,待雙方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約定交貨地點後,再由 丁○○、戊○○依照丙○○指示,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 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,業據證人陳政宏證述明確,證 人陳政宏僅係單純購買毒品施用之人,其與丙○○間亦無 任何仇恨怨懟,應無故意誣陷之虞,則依據證人陳政宏所 述,證人陳政宏先後向丙○○分別購買海洛因、安非他命 各二次,而丁○○、戊○○確實均有前往交貨地點送交毒 品過之情,應堪採信。 (二)證人戊○○自94年8月底至94年9月中旬之期間,依照丙○ ○及被告之指示,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 及追分國小後面散步道等地點,以每包500元、1000元、 3000元不等之代價,先後交付一包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 甲○○一次、交付一包3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陳政宏一次 及各交付一包5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,合計販售所得5500元,另外,並有交付一包3000 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政宏一次,販售所得為3000元等情 : 1、證人戊○○先於警詢中供稱:「每天早上7、8點左右,丙 ○○或己○○均會打電話叫我起床,他們二人供應我交通 工具(一部機車)、行動電話二支(只能接他二人電話無 法撥打),然後約定一個地點拿取毒品(數量約有安非他 命十包、海洛因十幾包),放在我或丁○○身上,如有人 要購買毒品,會先跟丙○○或己○○二人聯絡後,再由丙 ○○或己○○聯絡我或丁○○,將毒品種類、數量、價格 ,拿到約定地點給購買之人,由我及丁○○收錢後完成交 易。」、「正常一天約有新臺幣5、6萬元毒品(交易), 從94年8月底開始替他們運送交易毒品,至94年9月底,我 就離開他們自行戒治,地點都在臺中縣大肚交流道往大肚 方向之一家24小時統一超商或追分國小後面散步道。」等 語(參照警卷第37、38頁)。 2、證人戊○○又於偵查中證稱:「我是被我的藥頭控制,藥 頭姓名不知道,只有去(94)年的8、9月份二個月,才幫 藥頭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藥頭指定要送的人,‧‧ ‧我的工作就是每天負責幫他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客戶 ,只有在這二個月有幫他送毒品而已,之前跟之後都沒有 幫他送毒品。」、「(客人買毒品的錢)是給我,我先收 著,然後藥頭一天會來跟我收二、三次的錢,所以我很清 楚藥頭是在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。」、「我剛才說的藥頭 就是丙○○,他的本名我不知道,我都叫他『明雄』,‧ ‧‧己○○就是跟『明雄』同居的女子,我後來才知道她 叫己○○,她也是跟『明雄』一起賣毒品,客人都是打電 話給『明雄』或己○○,然後我再依他們二人指定的時間 、地點去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客人,若『明雄』比 較忙或是有事時,就是由己○○過來跟我收客人買毒品的 錢。」、「他們二人(指丙○○、己○○)跑來找我,叫 我幫他們送毒品給客人,是我們雙方談好條件之後,才答 應幫他們將毒品拿給客人,並向客人收錢,我幫他們賣毒 品給客人很多次,所以我不會記錯,印象很深刻。」等語 (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67、68、69頁)。 3、證人戊○○於本院另案中亦供稱:「有人打電話給丙○○ ,他打電話給我,叫我出去,去收錢。」、「丙○○給我 的一包安非他命都是包裝好,我有收過500元,海洛因有 收500元、1000元,所以我都是負責拿給買毒品的人,再 收錢,再將錢拿給丙○○,我沒有接聽電話,我也沒有去 買毒品。」、「我只有8、9月份在那裡,其他時間我在生 產,我將談妥毒品交給要買的人,只有幾次而已,其他都 是丁○○、另一名女子庚○○(我不認識她)。」、「我 有指認丙○○、己○○,但是對於購毒者,我不知道名字 ,但是確實是有把毒品送去指定地點與指定的人交易。」 、「我坦承有幫丙○○、己○○送過海洛因、安非他命給 要買的人,因為購毒的人是他們接洽,我不認識購毒者。 」、「甲○○部分我曾經拿過一次海洛因給他,價格1000 元,至於另外陳政宏部分我拿過一次海洛因、一次安非他 命,價格各為1000元。」等語(參照本院卷第82、87、89 、132、136頁) 4、而證人戊○○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:「(我在警詢所述) 是(在自由意識下所說)。」、「警察沒有對我刑求但是 警察要我老實講,我回答我犯錯會老實陳述,警察一直跟 我說,被告也有參與,並拿照片給我指認,我回答我不確 定,警察跟我說,有錄音譯文,還有證據,被告跑不掉, 要我想清楚,警察說沒有講老實話,罪會更重,我會害怕 ,所以我在警局中說謊,事實上都是丙○○打電話給我, 要我去送毒品,並由他向我收取販毒所得。」、「我知道 他們二人(指丙○○、己○○)在一起,因為本案才知道 他們是同居人。」、「(在偵查中製作筆錄時)沒有(遭 到刑求、強暴脅迫)。」、「(我在偵查中所述)是(實 在)。」、「因為丙○○來跟我收錢,被告也有在車上, 一般被告都是坐在駕駛座旁邊。」、「因為我有瞄到駕駛 座旁邊有坐人,而且有看過一、二次,所以知道是被告。 」、「如果有人打電話給丙○○要買毒品,丙○○就會打 電話給我,並拿毒品給我,再由我依照丙○○告訴我的地 點去送貨,販毒的錢就先留在我這邊,丙○○再一起來收 。」、「丙○○交毒品給我時,被告沒有一起來,收錢時 被告有一起來。」、「我從94年8月底到9月中旬,幫丙○ ○送毒品,海洛因送五次到十次之間,安非他命送過一次 。送給甲○○(一級毒品一次)、陳政宏(一級毒品一次 、二級毒品一次),這兩個人都是我在法院有看過的人, 其他我記不起來。」等語(參照本院卷第185、186、187 、188頁)。 5、依據證人己○○先後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另案中均明確指 稱自94年8月底至94年9月中旬期間,依照丙○○及被告之 指示,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及追分國小 後面之散步道等約定底點,先後幫丙○○及被告送交毒品 海洛因、安非他命予甲○○、陳政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,前後共約五至十次等情,證人己○○對於參與丙○ ○與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,陳述明確, 且證人己○○從頭至尾均係以共犯身犯遭受調查訊問,事 涉本身之利害關係,衡情以觀,證人己○○當無理由,故 意牽扯被告入罪,以擴大個人所屬共犯集團成員之理,是 以,證人己○○指證幫助丙○○與被告販毒之情,應堪採 信為真實。又關於證人己○○參與販賣之次數、價格及獲 利,證人己○○指稱前後協助送交毒品海洛因予甲○○、 陳政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大約五至十次,本院認為 既無相關具體事證,即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最少次數五次 為據,而證人戊○○指稱海洛因販售價格則為500元至100 0元不等,但證人陳政宏業經明確指稱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價格為3000元,證人戊○○該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陳政宏 前開所述不符,本院認為應以實際購買毒品之證人陳政宏 所述較為準確,因此證人陳政宏部分之毒品海洛因販售價 格應為每包3000元,又證人戊○○前開代為送交毒品海洛 因之販售所得,除販售予甲○○一次1000元、陳政宏一次 3000元外,其餘購買毒品之三人既無從查證,仍應以證人 戊○○所稱之最低販售價格500元為認定基準,從而,證 人戊○○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期間之販售所得合計應為 5500元,而證人戊○○毒幫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僅有一次 ,證人戊○○指稱係以1000元販售,但證人陳政宏係證稱 3000元之價格,本院亦認為應以實際購毒者之陳述為據, 因此,證人戊○○幫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販售所得應為 3000元。至於證人戊○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警詢中 係錯誤指認被告,實際販毒者僅為丙○○云云,惟證人戊 ○○復指稱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,均係在未遭受 強暴、脅迫或刑求之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,所言均屬實 在,可見證人戊○○事後於本院中翻供否認被告有參與販 毒之詞,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,自無從採信。 (三)證人甲○○於94年8月間,有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,撥打電話予丙○○,購買海洛因一包1000元,待 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約定地點後,再由戊○○依照指示 ,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約定地點,送交 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: 1、證人甲○○先於警詢中證稱:「白天、晚上都有交易過, 自94年6月起至94年9月止購買次數我不記得了,大約是7 、8次。我有時候是自己開車去或乘坐計程車前往,都約 在臺中縣大肚鄉○○○○道(附近)往大肚鄉方向右側7- 11超商旁與他交易。我先用電話與丙○○聯絡,約定毒品 數量、金額及地點後他會交代一名女子綽號『小惠』(指 認為戊○○)或一名男子綽號『阿成』(指認為丁○○) 與我交易,或是丙○○綽號『阿雄』親自與我交易。當場 都有完成交易。」等語(參照警卷第82頁)。 2、證人甲○○又於偵查中證稱:「我是向丙○○購買海洛因 ,然後丙○○有時自己拿海洛因給我,有時叫丁○○及戊 ○○拿海洛因給我,這二個男、女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, 我是透過丙○○才認識他們,每次我都是用我的手機(號 碼忘了)先打電話給丙○○(號碼忘了)。然後再約時間 及地點,都在臺中縣大肚鄉○○○路下去不遠處的7-11商 店交易,是在94年7、8月份間向丙○○購買毒品,我向他 買很多次,次數已經忘記了,我每次買的金額也忘了。」 、「我有用(0000000000號)這支手機與丙○○聯絡購買 海洛因,該手機都是我在使用。」、「若是丙○○本人交 海洛因給我的話,我就將錢交給丙○○,若是丁○○、戊 ○○交海洛因給我的話,我就將錢交給他們二人。」等語 (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18、19頁)。 3、證人甲○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「我在警詢時所述都實 在,阿雄是否叫丙○○我不知道,另一女、一男交貨給我 的人,不是庭上的丁○○、戊○○。」等語(參照本院卷 第182頁)。 4、觀諸上情,證人甲○○於警詢、偵查均明確指稱向丙○○ 購買毒品海洛因多次,證人甲○○向丙○○購買毒品之時 間,先係稱94年6至9月間,後稱94年7、8月間,佐以證人 戊○○之前開證言,指稱係在94年8、9月間送交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甲○○一次,則證人甲○○向丙○○購買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應該係在94年8月間,又因為證人甲○○對於 實際購買之時間、次數、價格均無法明確陳述,而證人丁 ○○亦未陳述曾經交付毒品予證人甲○○,則證人甲○○ 向丙○○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,僅能依據證人戊○○之 證述,認定為一次、價格1000元。至於證人甲○○於本院 中翻異前詞,指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送貨之人並非證 人丁○○、戊○○之詞,明顯與證人戊○○之證述內容不 符,要難予採信,而關於證人丁○○部分之證述內容則因 證人丁○○代丙○○送交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○○之確切 時間、價格,均無從認定,自無從據以判定。 (四)證人庚○○、丁○○二人依照丙○○及被告(綽號「姐仔 」)之指示,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地 點,先後毒品海洛因予林政揚等人之情: 1、證人庚○○先於警詢中供稱:「我與丁○○是男女朋友。 」、「他們(辛○○、謝全昱、林哲揚)我們有印象,其 他要和我交易毒品的都是經由綽號『姐仔』打電話指示我 及丁○○一起外出至約定地點,與要購買毒品之人交易毒 品。」、「我只有與林哲揚見過一、二次面,其他的我沒 有見過。」、「(交易毒品)都是和丁○○一起出門,大 部分都是約定在大肚交流道往大肚方向的7-11統一超商或 附近處所。」、「完成交易後之金錢都是綽號『大哥』及 綽號『姐仔』會來我與丁○○租屋之地方或路上碰面時當 面交給他,每天約交給綽號『大哥』及綽號『姐仔』新臺 幣5-10萬元不等之現金。」、「由要購買毒品之人打電話 與綽號『大哥』丙○○或『姐仔』己○○聯絡欲購買毒品 事項,再由綽號『大哥』丙○○或『姐仔』己○○打電話 告知丁○○說毒品放置地點後再由我們前往該地點拿取毒 品,前往約定地點交易。都是先向要購買毒品之人收錢, 再告知購毒之人自行前去拿毒品,既完成交易。」等語( 參照警卷第55、56、57至58頁)。 2、證人庚○○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:「我曾經有稱呼己○○ 叫『姐仔』。」、「我僅記得有(使用)0000000000(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『姐仔』聯絡)。」、「我確實是打這支 電話給己○○。」等語(參照本院院第100、101頁)。 3、證人庚○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,證人庚○○於本 院另案中既已指述被告即為綽號「姐仔」之人,且曾經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,證人庚○○與被 告並無任何仇恨怨懟,自無蓄意構詞誣陷之理,且證人庚 ○○與其男友丁○○亦為本案之共犯角色,應無故意指摘 被告入罪以擴大共犯結構,增加個人涉罪程度之理,是以 ,證人庚○○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,應該具有相當程 度之可信度,且因證人庚○○無法傳喚到庭進行詰問,本 院認為證人庚○○前開警詢證述內容,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所必要之事證,認為應得採為證據。是以,證人庚○ ○所稱其與男友丁○○二人依照丙○○及被告(綽號「姐 仔」)之指示,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等 地點,先後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林政揚等人之情,應堪置信 。 (五)證人林哲揚於95年3月間,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,撥打 丙○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,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,以海洛因一包1000元之 價格購買,待雙方談妥購買毒品種類、數量、價格及交貨 地點後,再由丙○○指示丁○○與其女友庚○○前往追分 示範公墓之約定交貨地點,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: 1、證人林哲揚於警詢中證稱:「利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綽號『眼鏡』(指認為丙○○)、『姐仔』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。再跟他約定交易的數量及金額、約 定地點,然後就『眼鏡』或一名瘦瘦的留長髮的女孩子至 約定地點與我交易。」、「我從95年3月13日出監,『眼 鏡』得知我出監,於95年3月14日中午主動叫丁○○去找 我,告訴我『眼鏡』約我在追分示範公墓見面,我與『眼 鏡』見面後就主動拿出一包海洛因給我施用,並對我說如 要購買海洛因可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找他購買 ,從那天起我就開始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『眼 鏡』購買海洛因,一次購買1000元,同樣約在追分示範公 墓交易,都是『眼鏡』或一名瘦瘦的留長髮的女孩子(指 認為庚○○)與我交易。」、「我平均2、3天購買一次。 」、「我只記得95年3月16日18時許及95年3月23日18時許 這二天,我平均2、3天向『眼鏡』、『姐仔』購買一次毒 品海洛因,購買至95年4月底,『眼鏡』、『姐仔』就不 願將毒品海洛因賣給我。」、「都是『眼鏡』、『姐仔』 接聽電話」、「『眼鏡』、『姐仔』二人我只見過『眼鏡 』,因『眼鏡與我交易過毒品,我與『姐仔』只有電話通 話未曾見過,但我知道『姐仔』為己○○。」等語(參照 警卷第99、100頁)。 2、證人林哲陽又於偵查中證稱:「我都是去大肚鄉,向一位 綽號叫『眼鏡仔』的人買的,其他人的姓名我不知道,我 只知道『眼鏡仔』的人,他的本名我不清楚,我從今(95 )年3月向他買過海洛因三、四次,每次約買1000元至200 0元,我先用我的手機(0000000000)打到『眼鏡仔』的 手機(0000000000),然後我們再約時間地點交易,對方 聽電話男生女生都有,實際上拿毒品來給我的有男生有女 生,都是我當面拿錢給拿海洛因來給我的人,每次交易錢 都有付清。」、「丙○○就是我剛才所說的『眼鏡仔』, 大部分都是『眼鏡仔』拿海洛因給我,‧‧‧我朋友丁○ ○,曾經有一次『眼鏡仔』叫他拿海洛因給我,這次因為 我剛服刑出來,『眼鏡仔』沒有給我收錢。」等語(參照 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51頁)。 3、證人林哲揚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:「施用海洛因。」 、「(海洛因是)向綽號『眼鏡』取得。」、「我打電話 給『眼鏡』拿海洛因。」、「他自己一人(送毒品給我) 。」、「先前是『眼鏡』拿給我吃,後來有一、二次,是 1000元。」、「我只有見過丁○○。」、「(我)沒有( 在警詢中表示曾向丁○○的女朋友購買海洛因)。」等語 (參照本院卷第124、125頁)。 4、觀諸上情,證人林哲揚於95年3月間,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,先後二次撥打丙○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,待 雙方談妥購買毒品種類、數量、價格及交貨地點後,再由 丙○○自行前往或指示丁○○前往追分示範公墓之約定交 貨地點,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,應堪認定。又關於交 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販售價格,證人林哲揚先後陳述不 一,本院認為應以證人林哲揚陳述之最少次數即一次、最 低價格每包1000元據以認定,較有利於被告;另外,對於 實際前往約定交貨地點送交毒品海洛因之人,證人林哲揚 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男、有女等語,其後於本院另案中 即否認有向丁○○之女友庚○○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等語, 惟證人庚○○於警詢中曾指稱有和丁○○一同送交毒品予 證人林政揚之情,是以,證人林政揚指稱未向庚○○購買 毒品海洛因云云,顯然不實。 (六)證人乙○○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撥打電話 被告即綽號「姐仔」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,分別於95年4月24日、95年4月26日、95年4 月29日 、95年5月8日先後購買海洛因5000元、5000元、海洛因30 00元、5000元,另於95年5月3日購買安非他命7500元、95 年5月8日購買海洛因5000元,待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約 定地點後,再由證人乙○○自行前往放置毒品地點拿取或 指定由證人丁○○送交毒品之情: 1、證人乙○○先於警詢中證稱:「(毒品海洛因、安非他命 )是向我大肚鄉朋友綽號『眼鏡』、『姐仔』購得。」、 「利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『眼鏡』、『姐仔 』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 、0000000000號等四支與『眼鏡』、『姐仔』聯絡。再跟 他約定交易的數量及金額、約定地點,然後『眼鏡』就叫 丁○○(阿成)或戊○○(阿惠)至約定地點與我交易, 每次都有交易完成。」、「我從93年底開始向綽號『眼鏡 』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,每次購買新 臺幣1000元至5000元不等,都約定在大肚鄉追分示範公墓 交易及大肚交流道往大肚方向第一個7-11超市。」、「我 每個月向綽號『眼鏡』、『姐仔』大約購買毒品五次左右 。」、「我只記得警方提供電話譯文中之日期有向綽號『 眼鏡』、『姐仔』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(如譯文95年4月22日21時55分等),其他時間我記不 得。」、「『眼鏡』偶爾接聽接洽購買毒品,大部分是『 姐仔』接聽接洽購買毒品。」、「交易毒品時光線良好, 我能清楚辨識丙○○『眼鏡』、己○○『姐仔』、丁○○ 『阿成』及戊○○『阿惠』面貌。」、「我與丙○○在廟 裡認識後開始向他購買毒品約二年多之久,與己○○『姐 仔』、丁○○『永成』及戊○○『阿惠』因交易毒品認識 ,均無債務或仇恨。」等語(參照警卷第66、67、69頁) 。 2、證人乙○○又於偵查中證稱:「我都是去大肚,向一位『 姐仔』買的,她的名字我不清楚,我約向她買過海洛因五 次以上,我何時開始向她買海洛因不記得了,每次買的數 量不一定,我先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『姐仔』的手 機,她的手機號碼我忘了,然後我們再約時間地點交易, 我打電話對方是女生,實際上拿毒品來給我的有男生有女 生,都是我當面拿錢給他們,他們當面拿海洛因給我。」 等語(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32頁)。 3、證人乙○○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:伊所施用之海洛因 ,是直接向一個在大肚巷子的不知道什麼宮廟取得,我是 向「姐仔」購買毒品,但是沒有見過「姐仔」,我是到一 個筒子錢放進去,十分鐘後再去拿毒品,警詢中所稱聯絡 買毒品之電話,以前應該有打過,伊一向都是施用海洛因 ,所以沒有購買過安非他命,有向丁○○購買過海洛因, 次數沒有印象,不記得有無向戊○○拿過海洛因,遭警逮 捕製作警詢筆錄時,藥癮發作等語(參照本院卷第117至1 20頁)。 4、佐以,乙○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5 年4月22日21時55分23秒、95年4月24日13時26分38秒、95 年4月24日13時44分42秒、95年4月26日13時09分33秒、95 年4月26日13時27分48秒、95年4月29日19時13分11秒、95 年4月29日19時30分33秒、95年5月3日13時15分17秒、95 年5月8日11時38分46秒、95年5月8日12時43分10秒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「姐仔」之成年女子購買 毒品,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通訊監察現譯表一 份在卷可稽(參照警卷第71至73頁),證人乙○○亦於警 詢中證稱:「(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)是我跟己○○『姐仔』通話內容。」、「是我要向 己○○『姐仔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通話內容。」、「(譯文中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)均有完成交易,每次約1000元至5000元不等。」、 「我撥打電話給己○○『姐仔』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後,己○○『姐仔』就叫丁○○『阿成』 至約定地點與我交易。」等語(參照警卷第69、70頁); 嗣於偵查中亦證稱:「這是我沒有錯,內容是我要跟對方 買海洛因的意思,每次買的錢都不一樣。」等語(參照95 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32頁)。 5、由此可知,證人乙○○確實有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,撥打被告即綽號「姐仔」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,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、安非他命之事 宜,於95年4月24日購買海洛因5000元、95年4月26日購買 海洛因5000元、95年4月29日購買海洛因3000元、95年5月 3日購買安非他命7500元、95年5月8日購買海洛因5000元 ,待談妥交易數量、價格及約定地點後,再由證人乙○○ 自行前往放置毒品地點拿取或指定由證人丁○○送交毒品 。 (七)證人丁○○確有依照丙○○及被告之指示,前往臺中縣大 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地點,先後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購買毒品之人等情: 1、證人丁○○先於警詢中供稱:「綽號『阿雄』及『阿雄』 女友己○○平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,我只是幫忙他二人送毒品給前來購毒品之不特定人 。」、「平日綽號『阿雄』及『阿雄』女友己○○分持行 動電話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 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等多支電話( 因經常更換電話,餘號碼已不記得)供不特定人打電話聯 絡約定毒品種類、數量、價錢及確認對方後約定交易地點 ,再打電話與我聯絡通知我將毒品送到約定地點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。等拿到錢約一定數目後,再轉交綽號『阿雄』 或『阿雄』女友己○○。」、「戊○○與我在94年底二人 都是替丙○○、己○○運送毒品。」等語(參照警卷第45 至46、49頁)。 2、證人丁○○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:「我是將海洛因交 付給購買的人,我是為了丙○○、己○○所賣,但實際上 應該是丙○○在賣,安非他命部分我沒有幫他們送過。」 等語(參照本院卷第132頁)。 3、之後,證人丁○○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:「被告開設神壇 (因而認識)。」、「(毒品是)綽號叫『眼鏡』的成年 男子(提供販賣)。」、「(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,)沒 有(遭到刑求、恐嚇脅迫)。」、「(被告與『眼鏡』之 男子是)同居關係。」、「我開庭只有說到『眼鏡』,並 沒有說到『嫂子』己○○。」等語(參照本院卷第189、1 90頁)。 4、觀諸證人丁○○先後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可知,證 人丁○○除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參與販毒外,其後於本院及 本院另案中均未指述被告有參與丙○○之販毒行為,惟參 酌證人丁○○女友即證人庚○○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,證人庚○○業經明確指述被告即為綽號「姐仔」之 人,並曾經以電話聯繫,核與證人庚○○在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並無違誤之處,且證人庚○○係證人丁○○之女友, 雙方關係親密,證人庚○○當無刻意將其男友即證人丁○ ○牽扯入案之理,從而,證人庚○○於警詢中既然明確指 稱其與證人丁○○共同參與丙○○及被告販毒協助送交毒 品等情,可見證人丁○○於本院中所述,應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,無從採信,是以,證人丁○○與其女友即證人庚 ○○共同參與丙○○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,應堪認定。 (八)證人謝全昱於95年4月19日有撥打電話予己○○接洽購買 毒品海洛因之事宜,待雙方談妥毒品海洛因之數量、價格 及交貨地點後,即由己○○指定庚○○前往臺中縣大肚交 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點,將毒品海洛因一包 3500元送交證人謝全昱並收取價金等情: 1、證人謝全昱先於警詢中證稱:「我透過我一位朋友綽號『 阿佑』,向一位綽號『大姐』的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施用。」、「由我與我朋友綽號『阿佑』共同向綽號『 大姐』購買,共購買過20次左右,都是由我或『阿佑』利 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給0000000000號與一名我 稱為『大姐』的女子聯絡後,在約時間、地點交易,再由 另一名女子(指認為庚○○)或另一名男子(指認為丁○ ○)出面與我交易。」、「都是由綽號『大姐』指定(交 易地點),大都是在大肚交流道往大肚方向沙田路一段路 旁之7-11統一超商旁。交易時間白天及晚上都有,光源充 足,可以清楚確認他們。」、「(購買20次)都有完成交 易,購買金額新臺幣1000元至3500元不等。」等語(參照 警卷第113、114、115頁)。 2、證人謝全昱又於偵查中證稱:「海洛因都是我跟我朋友林 俊佑一起去大肚鄉的路邊交易買的,對方我不認識,對方 是林俊佑的朋友,每次我先去找林俊佑,林俊佑再用我的 手機(0000000000這支號碼是我在用)跟對方(號碼不知 道)聯絡,然後再約時間、地點交易,聯絡都是林俊佑在 跟對方談,我都沒有談,大約跟對方買過十幾次,每次約 買海洛因1000元至3000元不等,都是林俊佑當面交現金給 對方,對方再將海洛因給林俊佑,林俊佑再將海洛因給我 ,我只看過對方一、二次而已,但不是看得分清楚,對方 有時是男的,有時是女的。」、「丁○○是當初賣海洛因 給我的人沒有錯,我跟他買過一次,這次是我自己去買, 在大肚鄉我將錢給他,然後他將海洛因丟在路邊,然後我 再去撿,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。」等語(參照95年度偵 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23、24頁)。 3、證人謝全昱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:伊有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,向「姐仔」購買毒品海洛因,但「姐 仔」的行動電話門號忘記了,95年4月19日當天係友人陳 俊佑以其電話向「姐仔」購買海洛因3500元,伊一直在車 上,並未下車,所以不清楚交貨之人,也沒有見過己○○ 、丁○○、戊○○,製作警詢筆錄時,因有服用安眠藥, 神智不清等語(參照本院卷第113至115頁)。 4、佐以,證人謝全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 年4月19日14時05分26秒,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綽號「大姐」之成年女子購買毒品,此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一份(參照警卷第121頁)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執行通訊監察現譯表一份(參照警卷第123頁)在卷可稽 ;證人謝全昱亦於警詢中證稱:「95年4月19日14時05分2 6秒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給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 的通話內容沒有錯。」、「(通話內容中稱『同樣3500』 的意思)是我要向綽號『大姐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, 數量是和上次購買的數量一樣,新臺幣3500元之意思。」 、「(該次交易)有完成。」、「是賴瓊雯(即庚○○) 出面與我交易。」等語(參照警卷第113、118頁);其後 於偵查中證稱:「95年4月19日14時05分26秒,這通電話 是先前對方傳簡訊告訴我對方的電話,然後我再回撥打給 對方,說我要跟對方買3500元的海洛因,這次有交易到。 」等語(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第24頁)。 5、觀諸上情,證人謝全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95年4 月19日係其個人撥打電話向綽號「姐仔」之女子購買海洛 因一包3500元,可見證人謝全昱事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翻 異前詞,改稱係友人陳俊佑要購買云云,顯然不實,無從 採信。從而,依據證人謝全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,證人謝全昱於95年4月19日有撥打電話予綽號「姐 仔」之己○○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,待雙方談妥毒 品海洛因之數量、價格及交貨地點後,即由己○○指定庚 ○○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定交貨地 點,將毒品海洛因一包3500元送交證人謝全昱並收取價金 等情,應堪認定。 (九)證人辛○○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,以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,撥打己○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,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,待雙方談妥毒品海洛因之 數量、價格及交貨地點後,即由己○○指定丁○○、庚○ ○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約定交貨地點,先後將毒 品海洛因各一包價格分別為1000元、2000元送交辛○○並 收取價金;另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26日止,以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,撥打己○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,接洽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,待雙方談妥毒品 安非他命之數量、價格及交貨地點後,即由己○○指定丁 ○○、庚○○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之約 定交貨地點,先後將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包價格分別 為3000元、2000元、1000元,送交辛○○並收取價金等情 : 1、證人辛○○先於警詢中證稱:「我曾購買過五次,我都利 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與一名我稱為『姐仔』聯絡後,在約時間地點交易。」 、「我與丁○○交易過三次,與賴瓊雯(即庚○○)交易 過二次。」、「我約從95年3月後才開始向『姐仔』購買 毒品確實時間我忘了,地點都是大肚鄉○○路○段7-11超 商附近,透過丁○○與賴瓊雯(即庚○○)與我交易,我 每次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不等,每次均有 完成交易,交易時光線良好,均能看清與我交易之人。」 等語(參照警卷第128、129頁)。 2、證人辛○○又於偵查中證稱:「我從94年12月間開始到今 年我6月去關,我都是向一個『姐仔』的人買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,我沒有向其他人買海洛因、安非他命,我都是用 我的手機(0000000000)打到她的手機(號碼我忘了), 先約時間、地點,然後再當面交貨,交貨時她是叫小弟拿 給我的,我沒有看過她的人,每次都買2000元至3000元不 等,一次都買一樣而已,海洛因比較少,交貨地點都是約 在烏日交流道附近的7-11超商門口交易,我約向她買過4 、5次。」、「丁○○就是每次我跟『姐仔』約好時間、 地點後,當面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的人,這個人的本 名我不清楚。」等語(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 第28、29頁)。 3、證人辛○○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:伊以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 向「姐仔」購買海洛因,95年5月26日當天,有打電話向 「姐仔」購買安非他命,送貨的人將貨物丟到便利商店旁 邊的柱子,是誰送去的,我不知道,我也沒有親眼看到, 交易的方式,電話中就聯絡好了,伊有向丁○○拿過毒品 海洛因三次,庚○○則沒有,伊自95年1、2月到5月間, 共買過三次毒品海洛因,價格一包1000元,每次購買一至 二包,交易地點係在大肚交流道下來往大肚的省道附近第 一間或地二間或第三間7-11統一超商或大賣場,購買毒品 之款項每次約1000元或2000元,均當場交付丁○○,伊也 有向「姐仔」買過安非他命一、二次等語(參照本院卷第 107至112頁)。 4、證人辛○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後改證稱:「應該我在檢察 官的陳述較為正確。」、「(丁○○)有(交付)二次( 安非他命給我),價格每次為2000元。」、「(海洛因、 安非他命是向)『姐仔』(購買)。」、「她表示要叫小 弟送出來,即為一名男子,即在在場被告丁○○。」、「 海洛因至少交付二、三次,每次至少以2000元購買一包, 每包重量不清楚。」、「(海洛因)都在烏日交流道7-11 店交付。」、「(安非他命交付)地點也是相同,安非他 命也有二次左右,每包都是以2000元計,時間也是大概在 94年12月到95年4、5月,因為我6月初就已經入監服刑。 」等語(參照本院卷第142、148、149頁)。 5、而證人辛○○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:「我是打電話向『姐 仔』的女子買(海洛因、安非他命)的。」、「『姐仔』 都是叫小弟(即庭上的丁○○)送貨過來。」、「大多是 約在大肚交流道下的統一超商(交貨)。」、「(我)是 (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)。」、「( 我)是(從94年12月倒95年6月連續多次向『姐仔』購買 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)。」、「(海洛因)一小包1000 元。」、「(安非他命)一小包1000元。」、「我有一次 買一包3000元的,量比較多,就是三小包的量包成一包。 」、「(我的電話)是(0000000000,對方所使用的電話 是0000000000),聯絡方式都一樣。」、「(總共向『姐 仔』購買)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二、三次,應該是二次, 分別是1000元、2000元。二級毒品是三次,3000元一次、 2000元一次,另外一次1000元。」、「我是在95年6月入 監,最後一次購買時間是在95年4、5月間,我確定6月份 沒有購買毒品。最後一次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,就是95 年5月26日被監聽到的那次。最後一次購買一級毒品海洛 因,我忘記了,但是是在最後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之前就對 了。」等語(參照本院卷第178、179、181頁)。 6、佐以,證人辛○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 年5月26日11時25分47秒,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綽號「姐仔」之成年女子購買毒品,此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一份(參照警卷第136頁)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執行通訊監察現譯表一份(參照警卷第137頁)在卷可稽 ;證人辛○○亦於警詢中證稱:「該內容是我向『姐仔』 購買毒品時與『姐仔』通話之內容。」、「我是向『姐仔 』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,購買新臺幣3000元,這次交易 是『姐仔』先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第二個7-11商店 電線桿旁下一個香菸盒內,我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取出後 ,再將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新臺幣3000元放入香煙盒 內,我就離開。我於通話內容所說之『是不是糖果』,該 『糖果』是表示安非他命之意思。」等語(參照警卷第13 0、131頁);其後於偵查中仍證稱:「這次的意思是我要 向『姐仔』買安非他命,糖果是指安非他命,這次我有買 到安非他命。」等語(參照95年度偵字第23153號偵查卷 第28頁)。 7、由此可知,證人辛○○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26日止 ,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,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,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、安非他命事宜,待 雙方談妥毒品海洛因之數量、價格及交貨地點後,即由己 ○○指定丁○○、庚○○前往臺中縣大肚交流道附近之約 定交貨地點,先後二次將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價格分別為 1000元、2000元,及先後三次將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價格 分別為3000元、2000元、1000元,送交證人辛○○並收取 價金等情,應堪認定。 (十)被告即為綽號「姐仔」之女子: 1、證人戊○○、丁○○、庚○○、乙○○於警詢中均曾依據 警局留存之被告前科檔案照片,據以指認被告即為綽號「 姐仔」之女子,(參照警卷第39、41頁、第46、52頁、第 57、63頁、第68、77頁);且證人戊○○於本院另案中明 確供稱:「我坦承有幫丙○○、己○○送過海洛因、安非 他命給要買的人,因為購毒的人是他們接洽,我不認識購 毒者。」等語(參照本院卷第132頁),證人庚○○亦於 本院另案中證稱:「我曾經有稱呼己○○叫做『姐仔』。 」等語(參照本院卷第100頁),證人戊○○、庚○○均 明確指證被告即為與丙○○共同販毒綽號「姐仔」之女子 ;再者,證人陳政宏所指述丙○○用以聯絡販毒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,其中門號「0000000000」號行動電話,亦經 證人庚○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當庭確認曾經使用該電話聯 絡被告(參照本院卷第101頁),則被告否認曾經使用過 丙○○用以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情,顯然不實;復 以,被告自承係丙○○之同居女友,且有在臺中縣大肚鄉 ○○路其住處經營神壇,亦與證人乙○○、戊○○、庚○ ○、丁○○指述綽號「姐仔」之女子條件相符,被告既然 無法提出丙○○其他女友之資料,自堪據以認定丙○○之 同居女友綽號「姐仔」之女子即為被告。 2、對於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將監聽錄音光碟中「姐 仔」之聲音與被告本人之聲音,檢送聲紋鑑定比對部分,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聲紋組鑑定人員表示,必 須將紀錄媒體(如監聽光碟)逐字翻譯,待鑑定人員先行 比對樣本是否符合比對之需求(如:比對樣本要超過四十 字、錄音要清晰沒有干擾、比對聲頻範圍要夠等),前開 要件均符合後,再行通知當事人前往錄音比對,而經本院 徵詢負責監聽及製作監聽譯文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承 辦員警表示,因監聽被告之期間很長,通聯電話數量很多 ,無法將所有監聽光碟都逐字翻譯,只擷取渠等認為與案 情有關之重要電話譯文,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 為憑(參照本院卷第203、204頁),本院評估結果,認為 依憑現有事證,業已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綽號「姐仔」之女 子,應無再行要求承辦員警製作監聽錄音光碟之逐字譯文 後再行檢送與被告本人之聲音進行比對聲紋鑑定之必要。 ()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、安非他命執法甚嚴,對於販 賣海洛因、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,又販賣海洛因、 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,當非可公然為之,亦無公定價格 ,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,而每次買賣之價量,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、資力、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、來源是 否充裕、查緝是否嚴謹、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,而異其標準,非可一概而論; 販賣之利得,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,委難察 得實情,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,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。是以因海洛因、安非他命均量 微價高,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,苟非意圖販賣營利,一般 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、安非他命。綜上 所述,被告與丙○○共同販賣第一、二級毒品之犯行,應 堪認定。被告所辯,與現有事證不符,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,要難採信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行,洵堪認定。 二、被告行為後,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,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。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,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。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,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,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,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,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,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,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,先予辨明 。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,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、 未遂犯、想像競合犯、牽連犯、連續犯、結合犯,以及累犯 加重、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(如身分加減)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,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,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,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。是按: (一)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,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、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: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,皆為正犯」,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:「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,皆為正犯」,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、預備共同正犯、共謀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。而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共同 販賣第一、二級毒品之犯行,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, 不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,並無不 同,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,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。 (二)被告多次販賣第一、二級毒品之犯行,均係時間緊接,所 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,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,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,考諸該規定 刪除後,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、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 構成單一之犯罪外,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,即應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,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,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,自屬法律 有變更。依修正前刑法,本件被告之前開販賣第一、二級 毒品之犯行,得分別論以連續犯,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,然依修正後之刑法,各該行為,均應併合處罰,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比較新、舊法適用結果,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,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,較為有利。 (三)被告行為時,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,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係規定「死刑減輕者,為無期徒刑,或為十五年 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。」,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 二項則規定「死刑減輕者,為無期徒刑。」;又關於無期 徒刑之減輕規定,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「 無期徒刑減輕者,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」,修正後刑法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「無期徒刑減輕者,為二十年以 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」,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,自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、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。 (四)被告行為時,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時,對於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,定應執行刑之規定,原係以:「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二十年。」,而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: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 但不得逾三十年。」,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,自以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,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,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(五)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、後之比較,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、後段規定之「從舊、 從輕」原則,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,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,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,予以論處。 三、論罪科刑部分: (一)核被告所為,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。 (二)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、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分別 為販賣第一、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 (三)被告與丙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庚○○就前開販賣第 一、二級毒品之犯行間,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 為共同正犯。 (四)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、二級毒品之犯行,各均時間緊 接,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,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反覆為之,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,分別論以一罪,並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,加重其刑。(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,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,依刑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、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,均不得加重。) (五)被告先後販賣第一、二級毒品之販售所得合計僅五萬三千 五百元,尚非鉅額,且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,較諸販毒 集團尚屬零星小額,而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,並無 施用強暴、脅迫之不法手段,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、二級 毒品罪,其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、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,本院認為法重情輕,縱使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無期徒刑、七年有期徒刑,仍嫌過重,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,分別予以酌減。(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刑之 酌減之規定,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,於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,惟因該條規定,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 之明文化,非屬法律之變更,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,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) (六)審酌被告與其同居男友丙○○共同販賣第一、二級毒品, 並利用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庚○○等人協助送交毒品,藉以 牟取不法利益,被告販售提供毒品之行為,致使一般吸用 毒品者,沈迷於毒癮品而無法自拔,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,間接危害社會治安,敗壞社會善良風氣,進而導致施 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,其實 際之危害程度頗為深遠,且被告犯罪後,猶飾詞狡辯,否 認犯行,未見悔意,犯後態度不佳,而被告實際販賣之時 間長達十個月,惟因販售數量非鉅,及獲取之利益更非鉅 額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,合併定其應執行刑。(按刑 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審酌之規定,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,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,惟因該條規定,為法院就 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,非屬法律之變更,自無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,此有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) 三、從刑沒收部分: (一)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犯該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、第 二項之罪者,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,均沒收 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。本規定所稱「追徵其價額」者,必限於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,始應追徵其價額,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。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,應以其財產抵償之,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(最 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裁判參照)。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犯販賣毒品罪者,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,係採義務沒收主義。故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,不問其中成本若干,利潤多少,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,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,以符立法本旨(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被告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合計三萬四千元,及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元,係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,雖未經扣案,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,均併予諭知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,以其財產抵償之。 (二)至於,扣案之記帳本四本,雖屬被告所有之物,惟被告供 稱係供簽賭六合彩賭博之用,經本院實際勘驗結果,該記 帳本所記載之內容確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,應非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;而扣案之SIM卡一張,被告供稱不知何人 所有,經本院查證結果係配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,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(參照本 院卷第42頁),亦未發現與起訴書所指稱之販毒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有何關連性,自無從據以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;爰均不予諭知沒收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,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十九條第一項,刑法第十 一條、第二條第一項、第二十八條、第五十九條,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、第六十四條第二項、第六十五條第二項、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)。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。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: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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