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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偽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8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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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一五八號),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,對於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證人,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,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,供前具結,而為虛偽陳述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。 犯罪事實 一、丙○○曾於民國(下同)八十四年間,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 ,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,以上數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獄,嗣 假釋經撤銷,所餘殘刑再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完畢。 丙○○仍不知警惕。丙○○與甲○○二人為朋友關係,乙○ ○為甲○○之乾媽(甲○○、乙○○涉嫌教唆偽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)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, 員警持拘票至乙○○位於臺中縣清水鎮○○○街一三二號住 處拘提乙○○之子蘇皇議,經乙○○同意搜索前開住處,於 乙○○之二樓臥房衣櫥內,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(一 點八公克)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(十二公克),乙○ ○因而因持有毒品罪嫌為警移送。乙○○前於九十一年間因 販賣毒品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, 為免再因遭查獲持有毒品案件而再經追訴,竟與甲○○二人 基於犯意聯絡,由乙○○先教唆丙○○對於乙○○所犯持有 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一案,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何人持有上 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一事,在本院審判程序中,故為虛偽 陳述表示上開毒品係丙○○所持有,並承諾給予安家費,及 稱請丙○○向甲○○確認。甲○○於乙○○教唆丙○○之隔 日,亦教唆丙○○於本院就乙○○持有毒品案之審理中,故 為虛偽陳述表示上開毒品係丙○○所持有,以助乙○○開脫 罪責而為之頂替。丙○○於乙○○、甲○○教唆後,因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,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,即將入監服刑,由於乙○○承諾將給予安家費之誘惑, 友人甲○○亦鼓動丙○○替乙○○擔罪,丙○○竟應允之, 即為使乙○○免於刑責,乃基於偽證及頂替之犯意,以證人 身分出庭作證,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○七號乙○ 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中,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,於該案審理中,供前具結後,就該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何人持有上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一事,虛偽陳述 略以:「甲○○帶我去他乾媽家二樓,(提示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○九六一號第七十頁到七十二頁並告以要旨)我當晚 與甲○○住在這個房間,我有帶毒品過去,用皮包裝,(提 示偵卷第六十九頁),就是這個皮包,裡面裝毒品,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,都是一包一包,放在裡面,四包安非他命、四 包海洛因,是阿清給我的,我是在晚上十點到,我以為那天 我要戒治,我匆匆忙忙就走了,到偵查庭做筆錄,我自己煙 毒案件,我以為要執行,檢察官只有問一問,我不知道哪一 股,我記得二十日開庭好像五月二十一日,開完庭匆匆離開 ,離開時沒有帶皮包,皮包放衣櫥裡面,衣櫥底下靠右手邊 ,並無放在抽屜內當天我有要回去拿,結果都沒有人在哪裡 ,我就走了」等不實內容之陳述,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性,並頂替乙○○。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○七號 被告乙○○毒品案件,依據丙○○上開之不實證稱而判決乙 ○○無罪確定在案。嗣丙○○因此遭檢察官以持有毒品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丙○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承 認係乙○○、甲○○教唆虛偽陳述,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 上字第一五一號就丙○○持有毒品案判決無罪確定,因而得 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。 理 由 一、訊據被告丙○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,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○七號判決、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、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○七 號卷內同案被告乙○○筆錄、扣押搜索筆錄、鑑定報告、審 判筆錄、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八八號判決、九十四年 度沙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卷附之丙○○、乙○○接見明細表、 鑑定報告、審判筆錄、判決等在卷可稽。又本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二七○七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之 審判筆錄後,雖未將被告丙○○具結之證人結文附卷,然除 被告丙○○自白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○七號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審理時確實曾朗讀結文並具 結外,亦經同案被告乙○○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丙○○於該次審理中確有於供前簽名 具結。是綜觀上開卷證,被告丙○○自白犯罪,應與事實相 符。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丙○○之犯行,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 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。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丙○○ 另涉犯刑法頂替罪,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並有罪之部分,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,且係從較重之偽證罪處斷,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。又被告丙○○所犯上開二罪間,有方法、 結果關係,為牽連犯,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,從 一重之偽證罪偽證罪處斷。(又被告丙○○行為後,刑法第 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,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刪除,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,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,被告丙○○於本案所為之偽證罪、頂替罪等二罪即須分論 併罰。則被告丙○○之犯行,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,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,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,自屬法律有變更,經比較新、舊法規定 ,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丙○○較為不利,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,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○○之行為時法 律,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,均從較重之一罪 予以論處)。查被告丙○○曾於八十四年間,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 月確定,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,以上數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 獄,嗣假釋經撤銷,所餘殘刑再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五日 完畢,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,被告丙○○於前案 執行完畢五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 ,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爰審酌被告丙 ○○所為之恣意陳述,已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, 可非難性甚重,然犯後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良好,及被告丙 ○○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,及因被告丙○○ 之虛偽證言致使共同被告乙○○持有毒品部分獲判無罪確定 ,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示懲 儆。又被告丙○○於本案之犯罪時間,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,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,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、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,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一百六十八條 、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、第五十五條(修正前)、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 第七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 )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。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(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、頂替罪)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,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、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,亦同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(偽證罪)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,證人、鑑定人 、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供前或供後具結,而為虛偽陳 述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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