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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9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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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檢察官提起公訴(九十六年 度毒偵字第二一九○號)後,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,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捌月,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貳包(含袋共重叁點叁貳公克)沒收銷燬;吸食器壹組沒收 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甲○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觀察、勒戒,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釋放,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,以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,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。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,經本院於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,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○五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、五月,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,於同年四 月十八日確定(尚未執行完畢)。詎仍不知悔改,復基於反 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,自前開宣示判決即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七日後某日起,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許止,在其 臺中縣清水鎮○○○路一七○號之住處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 上等處,以約一、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,而反覆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。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十時 五十分許,在臺中縣梧棲鎮○○路○段三四九號旁查獲,並 扣得甲○○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(含袋共重 三‧三二公克)及吸食器一組(按原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部分,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)。 二、證據: ㈠被告甲○○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。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 件。 三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,其合意內容為: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,減為 有期徒刑四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經 查,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所列情形之一,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,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,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,合予敘明 。 四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、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、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,刑法十一條、第四十七條第一項、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,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七條、第九條。 五、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、 第二款、第四款、第六款、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,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,不得上訴。 六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,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(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),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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