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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4

強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9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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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樓之7           (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)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○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三五七一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攜帶兇器,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,而取他人之物,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。扣案之單刃剪刀壹把、 口罩壹個、自製頭巾壹條及塑膠袋一個,均沒收。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因無業缺錢花用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,先在臺中縣龍井鄉○○ ○路東園巷一弄七號二樓之七號住處,將剪刀一把拆成單刃 剪刀二把後,旋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,頭戴頭巾,臉戴 口罩,手持其自製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單刃剪刀一把, 進入臺中縣龍井鄉○○村○○路二二四號之「全家便利商店 」內,對正在看店之店員乙○○喝稱:「我要搶錢!」,隨 即走到收銀機旁,喝令乙○○打開收銀機,乙○○未照做, 甲○○即強行取走乙○○所有置於收銀機旁之SONY ERICSS ON廠牌手機一支(內含門號○九五五─二九三三五四號SIM 卡一張),乙○○懾於甲○○手持兇器而不敢反抗,遂任由 甲○○取走其上開手機,然甲○○並未因此滿足,其再度喝 令乙○○打開收銀機,而因乙○○仍無動靜,甲○○竟持前 揭單刃剪刀朝乙○○之雙腿猛刺二刀,致乙○○受有髖及大 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(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,之後甲○○自 行開啟收銀機未果,復再度喝令乙○○打開收銀機,而以上 揭強暴方法至使乙○○不能抗拒,遂開啟收銀機,任由甲○ ○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(下同)佰元鈔五十張、伍拾元硬幣 二十五枚搜刮一空(共計六千二百五十元),得手後裝入自 備之塑膠袋內,旋即徒步往店外逃逸,並將上開手機內之 SIM 卡抽出丟棄於途中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,於同日凌晨 四時二十五分許,循線在龍井鄉○○村○○路近臺中港路東 側人行道將甲○○逮捕,當場自其身上起獲其作案所用之單 刃剪刀一把、口罩一個、自製頭巾一條及塑膠袋一個,暨強 盜所得之佰元鈔五十張、伍拾元硬幣二十五枚及手機一支( 已發還),繼於臺中縣龍井鄉○○○路東園巷一弄七號二樓 之七住處扣得另一把單刃剪刀。 二、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,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 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。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,部分屬傳聞證據,惟 檢察官、被告甲○○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,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,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,或違法或不當情事,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,堪認為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規定,均得作為證據,先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迄據被告甲○○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乙○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,且有監 視錄影光碟一片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、搜索扣押筆 錄二份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、指認照片二張、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附卷足稽,暨扣案之 前揭單刃剪刀二把、口罩一個、自製頭巾一條及塑膠袋一個 可資佐證,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。本案 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按強盜罪之成立,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施 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催眠術或他法,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。所稱「至使不能抗拒 」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、脅迫等不法行為,在事實上, 已達於使被害人精神上萌生恐懼心理,至無法抗拒或不能 抗拒之程度而言;強盜罪之強暴、脅迫,祇須抑壓被害人 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、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 已足,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,仍無礙於強盜罪責 之成立;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,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,即係強盜行為,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,至被害 人有無抗拒,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 被害人之處所,及行為後如何離去,均於其是否為強盜, 不生影響。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,即 應成立強盜之罪。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,祇須抑壓被害人 之抗拒,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,縱令被害人實際並 無抗拒行為,仍於強盜罪之成立,不生影響(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三號、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○ 三五號、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三號、九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)。復按所謂兇器, 其種類並無限制,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、安全構 成威脅,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,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(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);查被告持其所自備之單刃剪刀一把,依 公眾週知之一般常識,上開刀械應係以鐵質打造,刀刃前 端鋒利,足為傷害人之生命、身體之兇器使用,故核被告 所為,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情形,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。 (二)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,竟持單刃 剪刀強盜財物,嚴重敗壞社會治安,行為殊不可取,惟念 其犯後能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,實際犯罪所得僅為六千二 百五十元,雖於強盜過程中,以所持兇器加害被害人乙○ ○,但已與其和解(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),暨其犯 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以資儆懲。 (三)扣案之單刃剪刀其中一把、口罩一個、自製頭巾一條及塑 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,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,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,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。至扣案之另一把單刃剪刀,雖為被告所有,但並 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,自毋庸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,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、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丙○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4 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)。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。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4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(加重強盜罪)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(加重竊盜罪)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: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。 二 毀越門扇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。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。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。 五 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。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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