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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9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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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(96年度偵字第121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未經許可,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,未遂 ,處有期徒刑參年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 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仿VALTRO廠八五CO 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(含 彈匣壹個、改造土造金屬槍管壹支、槍枝管制編號:00000 00000號)、由土造子彈加裝直徑八點七±零點五mm金屬 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、未經改造金屬彈殼之子 彈半成品柒顆、砂輪機壹臺、刨光砂輪機壹臺、夾床貳臺、電鑽 貳臺、游標尺壹個、尖嘴鉗子壹支、老虎鉗子壹支、螺絲起子伍 支、改造槍枝參考書壹本,均沒收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有改造槍枝之知識,因無工作及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 ,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擊發而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,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 制之物品,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擅自製造,竟基於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可擊發而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,未經許可,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下旬 某日起,接續於臺中市○○路大德模型店購買仿VALTR O廠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玩具手槍一支(含 槍管一支、彈匣一個)及直徑約八點七±零點五mm之玩具 子彈十一顆為道具槍彈(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)。再於臺中市○○○路自助家五金超 市購買砂輪機一臺、刨光砂輪機一臺、夾床二臺、電鑽、游 標尺、尖嘴鉗子、老虎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,及向某不知 名書局購買改造槍枝參考書一本後,在其位於臺中市○區○ ○街二五八號之四之住處,著手以其所有,供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用之砂 輪機一臺、刨光砂輪機一臺、夾床二臺、電鑽二臺、游標尺 一臺、尖嘴鉗子及老虎鉗子各一支、螺絲起子五支為工具, 並參考自書局購得之改造槍枝參考書,將其上揭取得之道具 槍彈,以刨光砂輪機加以磨製,並貫通金屬槍管槍管內阻鐵 ,以換裝組合於其購買之上揭玩具手槍,而改造成不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(含彈匣一個、槍管一支,槍枝管 制編號:0000000000號,經送鑑定不具殺傷力) 、及將其上開玩具子彈,轉開彈頭,並以爆竹所用之火藥填 塞而改造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完成品四顆(經送鑑定不 具殺傷力),惟就槍枝部分,因欠缺滑套,無法供擊發子彈 使用,子彈部分,則因發射動能不足,而均不具殺傷力,另 剩餘玩具子彈七顆,則因未及改造換裝完成即遭查獲而未遂 。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許,為警方在上址查獲, 並扣得其所有,供犯罪所用之仿VALTRO廠八五COM 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 一支(含彈匣一個、改造槍管一支)、由土造子彈加裝直徑 八點七±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四顆、改造槍、彈用之砂輪機一臺、刨光砂輪機一臺、夾床 二臺、電鑽二臺、游標尺一個、尖嘴鉗子及老虎鉗子各一支 、螺絲起子五支、改造槍枝參考書一本,及其所有,供預備 犯罪所用之未經改造金屬彈殼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七顆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查被告甲○○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,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,且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,茲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,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,自得 作為證據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被告甲○○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,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 之物足資佐證,另扣案改造手槍一支(含彈匣一個、改造槍 管一支)及子彈十一顆,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,認:「送鑑改造手槍(含彈匣)一枝(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),係改造手槍,由仿VALTRO廠 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,車通金屬槍管 內阻鐵而成,欠缺滑套,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,認不具殺傷 力。送鑑改槍槍管一支,認係土造金屬槍管。送鑑改造子彈 四顆,認均係土造子彈,具直徑八點七±零點五mm金屬彈頭 ,採樣壹顆認射,可擊發,惟發射動能不足,認不具殺傷力 。送鑑改造子彈(半成品)七顆,認均係金屬彈殼。」,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○ 九六○○七五八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,故本件事 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。 二、查被告甲○○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,並已著手實施製造行為 ,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,即遭查獲,故 認其犯罪尚屬未遂,核其所為,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、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五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。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後, 進而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低度行為,為製造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 三、按連續犯之成立,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,客觀 上須先後數行為,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,侵害數個同性質之 法益,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 間差距上,可以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各具獨立性,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,構成同一之罪名,始足當之;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,侵害同一之法益,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 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則屬接續犯,而 為包括之一罪(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參照)。次按,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,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,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,客體種類相同(同為 手槍、或同為子彈,或同為爆裂物),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 有數個(如數支手槍、數支子彈、數顆爆裂物)仍屬單純一 罪,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,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 種類之違禁物客體(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,或手槍及爆裂 物),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(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參照)。被告供稱其於 九十六年二月下旬開始改造手槍及子彈,且於九十五年五月 十一日為警查獲時,已改造有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 彈四顆,由被告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舉止間,既係 在約三個月之期間內於同一地點中所為,且在被告開始製造 至經警查獲之期間內,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製造完成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,持之用以犯案或販售予他人,而製造行為本 具有持續反覆為之,是被告於上開時、地製造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而可分開評價,自 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成立單純一罪。此外,就被告供承 其於上開期間製造槍枝與子彈,惟並無法明確界定其製造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先後,是自應視被告係「同時」製造改造手 槍及子彈;再被告同時有製造槍、彈,製造地點亦在同一處 所,被告在同一時地之各舉動而製造槍彈,製造槍彈之各舉 動亦應評價為同一製造行為。則被告以一行為,同時製造上 開改造之槍枝、子彈,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五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之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,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論處,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,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。爰審酌被告製造槍枝及子 彈,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,惟念 其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不多,改造後復未為其他犯行等一 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三年,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,並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,審酌社會經濟發展,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,以資懲儆。 四、扣案仿VALTRO廠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 之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(含彈匣壹個、改造土造 金屬槍管壹支、槍枝管制編號:0000000000號) 、由土造子彈加裝直徑八點七±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不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(完成品,原扣得四顆,經取樣 一顆試射結果,可擊發,故仍有三顆),雖非違禁物,但仍 係被告所有,且為其供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(僅因犯罪未 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),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。至扣案之未經改造之子彈半成品七顆,均 係被告所有,且分係預備供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,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。至扣案之砂輪機一 臺、刨光砂輪機一臺、夾床二臺、電鑽二臺、游標尺一個、 尖嘴鉗子及老虎鉗子各一支、螺絲起子五支、改造槍枝參考 書一本等物,均係被告所有,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,分別經被告陳明在卷,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。至於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用罄之由土造子彈加裝直徑八點七 ±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, 雖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,但仍屬被告所有,供犯罪所用之物 ,仍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,併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,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五項、第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五 項,刑法第十一條前段、第二十五條第二項、第五十五條、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、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或運輸鋼筆槍、瓦斯槍、麻醉槍、獵槍、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,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或運輸子彈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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