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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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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(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)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被 告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賈俊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孜育 被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孜育 參加訴訟人 范麗娟 何明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,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,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;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,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,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、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440號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,停止訴訟程序。經查,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 決確認參加人范麗娟、何明蓁對本件原告之出資額存在,及 確認林左盛與本件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,於上訴後 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駁 回上訴,再於112年12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 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,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附卷可稽,堪認上揭 裁定之停止事由已消滅,爰依職權撤銷之。 三、本件原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於104年3月26日具狀 起訴,嗣由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6年6月20 日具狀以原法定代理人陳英玉經臺中市政府撤銷其法定代理 人之登記,喪失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為由聲明承受訴訟(見 本院卷二第194頁),爾後發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格 之爭執,經上開另案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判決 認定本件參加人范麗娟、何明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已 依102年4月30日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,有效取得 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出資額;而現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林 左盛對原告公司因將其原有全部出資額全部讓與、移轉何明 蓁而喪失股東資格,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,無法受選 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,故認林左盛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並不存在等情。雖原告公司現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,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形式上負責人林左盛 為清算人,然並無礙陳英玉為原告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即法 定代理人(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760號裁判意旨參照) 。故本件本院前於108年5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, 雖列載林左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,玆林左盛與原告公司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既經確認不存在,自應回復陳英玉為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,併敘明之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黃英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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