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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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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范麗娟 何明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(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)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被 告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賈俊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孜育 被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孜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准聲請人范麗娟、何明蓁參加訴訟。 聲請人范麗娟、何明蓁應繳納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。 理 由 一、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為輔助一造起 見,於該訴訟繫屬中,得為參加。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,得聲請法院駁回。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、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,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,其私法上地位將 受不利益者而言。參加人參加訴訟,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,使得勝訴結果,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。 申言之,第三人之輔助參加,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 事人取得勝訴判決,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。因此,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, 或就他人間之訴訟,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,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之結果,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,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,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。(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141號、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)。 二、聲請人范麗娟、何明蓁主張其二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 玉前依102年4月30日「股份讓渡協議書」,買受原告公司之 原股東林清河、張美雪、林左裕、林嫊麗、林左盛、黃盟傑 之股份,聲請人范麗娟、何明蓁為原告公司之合法股東;原 告以被告林清河、張美雪在擔任董事長、董事期間,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案件,遭法院判決罰金及主管機關追繳履約保證 金等而受行政執行,因而訴請被告賠償,若本件訴訟原告敗 訴,原告之資產將受行政執行而減少,卻不能由被告取得補 償,必然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,而聲請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 ,必然因而受有不利益,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,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參加等情。被告林清河、張美雪之 訴訟代理人均否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,並 請求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(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10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以本件原告及林左盛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出資 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訴訟,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范麗娟、何明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玉 已依102年4月30日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,有效取 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出資額,而確認聲請人對本件原 告之出資額存在,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重上字第216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維持原 判決而確定在案,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附卷可稽。是聲請人即為原告公 司之股東,就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勝敗, 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,而得為參加訴訟。從而,聲請人 聲請參加訴訟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黃英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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