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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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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安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璟泓 被 告 陳森能 住○○○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 訴訟代理 人 陳志煌 住同上 被 告 林綉鳳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陳潤卿 訴訟代理人 黃玉 被 告 陳榮 林義明 吳居林 蔣正明 陳瑞立 陳瑞旗 陳吉元 陳秋炳 蔡秋香 陳慧珍 陳璟蓉 陳晏緹即陳薏如 陳慧瑜 兼法定代理 人 何金妹 被 告 吳居榮 住○○○○○區○○街00號 何金珍 住○○○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 何玉琴 吳溪泉 吳新晃 吳新嵩 吳恩維 吳恩碩 吳恩廣 吳恩廷 吳進發 林聰棋 吳義雄 吳曾龍 吳正昌 吳永順 黃玉女 吳承駿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阮氏麗 被 告 吳清祥 吳蓮通 陳志順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王淑惠 被 告 陳森榕 蔡睿成即蔡友亮 林朝旺 劉淑榮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界虎 住○○○○區○○○○街00號14樓之5被 告 張陳碧珠 住○○○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 陳碧蓮 陳信宏 吳麗芳 吳麗寶 吳尚美 吳沛瀞 吳振銘 吳安富 陳建安 吳冠葳 顏聰源 顏瑋德 顏聰鉢 顏麗月 顏麗杏 顏麗姍 林美珠 何喆洋 何冠逸 李建承 林美玉 林美圓 林美月 兼上列66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吳景能 被 告 陳安平 陳勇助 顏蘭 顏燕玲 陳墻 被 告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呂進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 之判決,其原本、正本應更正如下: 主 文 原判決原本、正本事實理由欄乙、參、㈡⒉第十行至十一行中關 於「設置一寬約三公尺之道路.. 」記載,應更正為「設置一 寬約四公尺之道路..」。 原判決原本、正本附件三組別12之記載,應更正如裁定附件三 組別12之記載。 原判決原本、正本附件四:  ㈠暫編地號56(20)取得之共有人及其持分比例欄中關於「林 美珠139580/1000,000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林美珠193580/ 1000,000」。  ㈡暫編地號46(28)取得之共有人及其持分比例欄中關於「同 上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林義明:551250/1000,000;林聰 棋:419350/1000,000; 林美珠29400/1000,000」。  ㈢暫編地號56(12)取得之共有人及其持分比例欄中關於「同 上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林義明:551250/1000,000;林聰 棋:419350/1000,000; 林美珠29400/1000,000」。 原判決原本、正本附件五: ㈠組別10受補償人林聰棋、應補償人蔡睿成欄「18574.4」之記 載,應更正為「18574」;總計應補償人蔡睿成欄「19118.4 」之記載應更正為「19118」。 理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、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 予更正。 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註: 共有人陳薏如即陳晏緹。 各筆地號取得人之比例為1/1者,特別於裁定附件四中加以註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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