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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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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李OO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 相 對 人 張OO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王琮鈞律師(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解委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,本院補充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自民國108年9月分居後,未成年子女甲 ○○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,是聲請人應得向相對人請求108年9 月至109年年1月聲請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所獨自給付之扶 養費。依前述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市生活水準,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,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每月為29,029元,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9月至 109年1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7365元(計算式:19,47 3元×5月=97,365元)。 二、相對人答辯稱: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,縱聲請人之 聲請有理由,然相對人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醫療費用, 自108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,未成年子女陸續於住院期間花 費之醫療費用高達762953元,均係由相對人所支付;其次相 對人另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,未成年子女自 108年起至111年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132702元及聲請人 108年至109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61464元,共計194166元 ,亦均由相對人支付;又相對人皆有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一同吃飯、慶生等,並於吃飯慶生後,給予聲請人現金1至3 萬元,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;另觀諸108年3月起至10 9年2月止,相對人替聲請人支付之信用卡消費800518元,相 對人共支付0000000元,故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;又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擅自將未成年子女, 帶離家中,客觀上並非對相對人有何未盡義務之棄養情事, 故於108年9月兩造分居至109年10月20日調解離婚之期間,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,聲請 人不得請求返還該期間之代墊扶養費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家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五 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未來之扶養費用, 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就前揭原告所聲明事項,即未成年子 女甲○○之未來扶養費裁定,且於裁定中已詳述關於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扶養費始點以本裁定確定之日起,即 以1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台簡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確定日 起給付,自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 情事,自無脫漏裁判之情事等語。然參諸109年12月23日聲 請人民事準備二狀,訴之聲明一係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與代墊扶養費合計為0000000元,並於該書狀第7頁(三)追 加代墊扶養費,本院漏未就此裁定,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 ,尚難採信。 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○○,且兩造自108年9月分 居,於109年10月20日調解離婚,分居期間,未成年子女由 聲請人照顧等情,為相對人所不爭執。自堪信為真實。 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,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;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,民法第1084條第2項、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。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,包括扶養在內(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,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,父 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,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,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,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,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,此項扶 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,雖有法律上原因,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。因此 ,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,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,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,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、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,均未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扶養費等情。相對人則辯稱其於上開期間, 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醫療費、健保費及聲請人信用卡費用全由 相對人支出,且相對人與聲請人、未成年子女用餐時,相對 人均會給付聲請人1至3萬元,兩造分居期間,相對人仍有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予等語。經查:  ⒈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父親,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聲請 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扶養費用,是自108年9月起至 109年1月止,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扶養費 用,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 益,致聲請人受有損害,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,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 子女扶養費用乙節,即屬有據。  ⒉相對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,有支付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費用209236元等語,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住院醫療收費證明為證,聲請人對上開單據不爭執,僅主張 其中支付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醫療費用部分由相對人父母支出 ,再由相對人支付予其父母,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等語。 然查相對人業提出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收據,顯見相對人已將 醫療費用給付予其父母,否則收據當不會在相對人處,是相 對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。是相對人既有支出上開費用,即應 由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扶養費中扣除。  ⒊基上,相對人主張其所支付之上開費用總計209236元,應由 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扶養費中扣抵, 即為可採。  ㈣相對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,有支付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費用元等語,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中區 業務組108、109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 證,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,經查相對人於108年度支付未成 年子女健康保險費30732元,則相對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 健康保險費2561元(計算式30732÷12=2561),因此108年9月 至108年12月共4個月,相對人合計支出10244元(計算式:256 1×4=10244)之健保費。另109年1月相對人尚為未成年子女支 出2561元之健保費,故相對人108年9月至109年1月共支出12 805元之健保費。  ⒊基上,相對人主張其所支付之上開費用總計12805元,應由聲 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扶養費中扣抵,即 為可採。  ㈤另相對人主張觀諸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,相對人替聲請 人支付之信用卡消費800518元,相對人共支付0000000元, 故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等語。然本 件補充裁定部分只限於108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代墊扶養 費,此期間相對人為聲請人支付之部分,其項目或為FOODPA ND、UBER TRIP、國外交易手續費、富邦媒體分期、雅虎摩 、愛貝WEI2692、IKEA宜家家居、愛貝金流-蝦皮購物、愛貝 金流A89120、藍新-日商倍分期01-06、富邦產險單筆、河牛 肉品專賣有限公司、全聯-文心、特力屋北屯店、全聯-台中 健行、神樂店、錢櫃-台中自由店、燒鳥居酒屋、三商美邦 單筆、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、台中亞緻大飯店、冠昌洋酒 有限公司、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、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、客 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、瑚同燒肉夜食、家樂福德安店等, 均無法證明係專供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扶養費之用,是相對人此 部分之主張,尚屬無據。  ㈥又相對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,均會給付未成年 子女甲○○1至3萬元之款項,已有支付扶養費等語。然查,相 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此部分尚難採信。  ㈦相對人又主張聲請人於108年9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○○帶離 家中,客觀上並非相對人有何未盡義務之棄養情事,故於10 8年9月兩造分居至109年10月20日調解離婚之期間,聲請人 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之代墊扶養費,並引最高法院 1 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4條民事裁定為證。然最高法院此民事 裁定係指「倘夫妻之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,而具有可歸責 之事由,應將上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,認該一方不得請求他 方分擔家庭生活費用,始符前開之法目的」係指民法第1003 條之1之生活費用而言,尚非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,是相 對人就此顯有誤會,亦無可採。  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。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,分擔義務。扶養之程度,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,民法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5條第3項、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。是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所 須支出之費用即渠等受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 成年子女甲○○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(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 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 父母應分擔之比例,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,惟就具體個案言 ,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,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、子女之身體狀況、年齡、父母工作之變動、收入之增減、 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,而有不同,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,理 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,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,是就現實層面言,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,酌定一 具體數額作為標準。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 酌,然衡諸常情,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,顯少有 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,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,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。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「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」,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,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,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,應係目前 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。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,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,在財富集中於少數 人之情況下,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,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,恐難以負荷,故仍應考量目 前社會現況,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、財產所得及可支 配之金錢等因素,爰為適當調和。 ㈤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」,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「消費性支出」及「非消費性支出」,其項 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;且係不分成年人 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,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功能。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,且漸有「M型化」 社會之趨勢,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。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,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,恐難以負荷。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 年子女甲○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總支出為30,142元(小數點以下4捨5入),以一家三口計 算,每月支出應逾90,426元。經查,聲請人大學畢業,目前 自營家教工作室,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6萬元,名下財產有房 屋2棟、土地2筆,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,107年至109年之 給付總額均為0元;相對人碩士畢業,係醫師,每月收入約2 8萬元至32萬元,名下財產房屋1棟、土地1筆、汽車2部,財 產總額為0000000元,107年至109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0000 00元、0000000元元、0000000元等情,有訪視報告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,可 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、生活水準顯然在前揭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上,故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 為雙方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,應屬適當。本院綜合衡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、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甲○○受扶養所需程度等 一切情狀後,認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萬元為 適當。另審酌相對人之收入顯優於聲請人,本院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應依1比4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扶養費用,亦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扶養費為32,000元 (計算式:40,000×4/5=32,000,小數點以下4捨5入)為適 當。從而,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每月扶養 費3萬2,000元,應屬有據。故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 月止,共5個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為160000元(計 算式:32000×5=160000)。 四、綜上,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 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扶養費160000元,為有理 由。然相對人於該期間已支付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醫療費2092 36元、支出健保費12805元應予扣除,則扣除該項費用後, 相對人已無須再支付聲請人任何費用,計算式為000000-000 000-00000=﹣62041,從而,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 請求相對人給付97365元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,自應予以 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關於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據,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,不再一一論述,併予敘明。 六、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張詠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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