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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建字第1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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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坤傑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葶 羅晴恩 被 告 李宴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萬5804元及自 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負擔百分之7.4; 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如 以新台幣19萬5804元為原告預告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六、被告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七、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本訴部分: 一、原告周坤傑即尊義水電工程行即反訴被告(下稱原告)主張 略以:   緣於民國110年3月26日,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李羿辰即旭 鎧工程行、被告李宴瑲(以下分稱各自之姓名,李羿辰與李 宴瑲二人合稱被告)簽訂工程合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雙方 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「學士開發寄宿舍店鋪商場A棟3F-9F新 建工程(104中都建字第02649號,下稱系爭工程)」,並由李 宴瑲擔任工程之實際監工,雙方金流往來則由李羿辰負責, 總工程款新台幣(下同)529萬2000元。雙方簽約後,被告 持續進行工程至民國110年9月9日。然自同年9月10日起,被 告即未派員入場施工,雖原告不斷嘗試與被告聯繫,甚至表 示願讓利追加工程款予被告,卻仍不能使被告回心轉意繼續 施工。依據工程實務,因系爭工程停工已久,往往於建築工 人圈內傳為「問題工程」,因此難以復工,除被告遲遲未有 復工之意願,系爭工程亦因為上開問題而無法復工,被告已 陷於給付不能。原告因為被告未能確實履約,難以向上包廠 商富利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交代,無奈下亦只能於110年10 月4日與上包廠商富利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富利宏公 司)終止合約,因而受有損害,原告與富利宏公司之合約終 止協議書(下稱系爭協議書)第一條亦載明「因乙方(即原 告)及其下包廠商(即被告)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本協議書簽 訂日止皆未派員進場施工,未依工程進度施工…」,亦可證 明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起即未出工之事實。並於終止與富利 宏司之合約後 於110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,並依民法226條、系爭契約條款12條第1項2款(因 被告違約而原告終止契約時,被告應賠償原告總工程款百分 之五十),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共264萬6000元(計算式:0000000X50/100=0000000) 。並由被告平均分擔即各應給付原告132萬3000元。並聲明 :被告李宴瑲、李羿辰應各給付原告132萬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0年11月30日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。 二、被告方面辯稱略以:   ㈠李宴瑲:    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,此由系爭契約封面、第一頁立合約 書人均係記載:尊義水電工程行(甲方)旭鎧工程行(乙 方)而無李宴瑲之名即明;李宴瑲之所以在契約末承包商 (乙方)旭鎧工程行、李羿辰大小章後空白處簽名及留下 聯絡電話號碼,係因李宴瑲協助系爭工程之監工,為便於 原告聯絡而已,不因此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。   ㈡李羿辰:   1.李羿辰並未有何違約情事,原告亦未指明有何違約情事, 系爭契約復無履約期間之約定,被告按自身人力調度進行 施工,難認有何違約。   2.並無給付不能情形;縱認有之,也是因為原告自110年7月 起即開始違約拖欠工程款造成,亦即非因可歸責於李羿辰 之事由造成。   3.實則原告與富利宏合約終止協議書亦係由被告建議為之, 詎原告竟在其上謊稱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起即未派員入場 施工。   4.退步言之,縱認李羿辰有違約,原告未依約給付每月工程 款亦屬違約,李羿辰並以110年12月15日反訴起訴狀終止系 爭契約,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,原告應給 付李羿辰之違約金264萬6000元(計算方式與原告請求相同 即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)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64萬6000元 抵銷。   ㈢並均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,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貳、反訴部分: 一、李羿辰反訴主張:  ㈠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,即積欠李羿辰工程款(經多 次擴張變更最終確認金額)126萬8248元,爰依系爭契約反 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。 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,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李 羿辰違約金264萬6000元其中之50萬元,並保留其餘部分之 請求。 ㈢上二項合計為176萬8248元(計算式:0000000+500000=00000 00),反訴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李羿辰176萬8248元及其中127 萬2798元部分自110年12月16日(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翌日 );其中49萬3200元部分,自111年6月2日(原告收受11153 1反訴擴張聲明狀翌日);其中2250元部分,自112年11月14 日(原告收受112年11月13日答辯四狀暨反訴擴張聲明狀翌 日)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原告辯稱:     原告未積欠李羿辰工程款,此由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中,原告 傳送結算工程款數字時,被告回覆「確認」即明;況且迄11 0年7月、8月間,被告都還在向原告借支款項,如係原告積 欠工程款,被告應係向原告催款而非借款。至於對話中或許 記載結算之金額略有誤差,但大致無誤,無論按鈞院依兩造 對話內容計算之454萬8610元(本院卷第360頁)或依原告計 算總共已給付(匯款、被告自行以原告之提款卡提領及現金 給付)490萬945元(見本院卷第479-480頁附表二),而非 如被告計算之銀行匯款292萬735元(見本院卷第495頁,附 件1)。若非被告違約在前,逕自退場不作,放棄系爭工程 ,原告順利完成向業主富利宏公司承包之工程,即可取得工 程款877萬5000元,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529萬2000元, 原告尚能獲取利潤348萬3000元,依常理判斷,原告怎會違 約?原告與富利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,加計系爭協議書第 二條友好結算後富利宏公司再給付原告之200萬元,原告僅 自富利宏公司取得工程款451萬6057元(本院卷436-437頁附 表金額435萬8117元,嗣更正金額為451萬6057元,本院卷第 568頁)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,於法無據,並聲明:如主文 第六項所示。 參、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本訴部分: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( 本院卷第19-27頁)、系爭協議書(本院卷第81頁)為 證,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,從而本訴關鍵爭執厥為:1.李宴瑲是否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?2.原告依民法第226條、系爭契約第1 2條第1項2款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32萬3000元暨遲延利息, 有無理由? ㈡李宴瑲應非系爭契約當事人:   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封面(本院卷第19頁)、第一頁( 本院卷第21頁)立合約書人均僅記載尊義水電工程行及旭鎧 工程行並蓋兩造工程行之大、小章甚明。至於李宴瑲雖參與 系爭工程履行過程(監工),亦經常在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 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,甚至有時逕以李羿辰之代理人自居( 見本院卷第369-427頁對話內容),且亦自承在系爭契約末 頁(本院卷27頁)承包商(乙方)旭鎧工程行、李羿辰大小 章後空白處簽名及留下聯絡電話號碼,惟查,李宴瑲係李羿 辰之父,在系爭工程確實協助監工、派工等事宜,為便於原 告聯絡,在系爭契約簽名及留下聯絡電話,應符事理常情, 尚難僅憑此節,遽認其亦屬系爭契約當事人。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2款請求李羿辰給 付原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在19萬5804元範圍內,為有理由:  1.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10日後即未派人進場施作,致其需 與系爭工程業主富利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等節,業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,被告亦不否認自上開時間後即未進場施 作,復有原告提出與李宴瑲對話內容附卷足憑,應堪信為真 正。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原告拖欠工程款,所以被告才在上開 日期後未派工進場施作。惟查依兩造如下對話內容〔本院卷 第73-79頁原告與李羿辰(嘉銘)、第369-427頁原告與李宴 瑲(宴瑲/嘉銘爸爸)〕:⑴第73-79頁(日期應係3月底至8月 6日,見其上日期):在原告結算工程款後,李羿辰回以: 「已收到」、「確定」、「OK」、「受(收)到」、「已收 到」、「確認」、「確認無誤」、「確定」、「已確認」, 李羿辰對結算內容及金額無異議全盤接受,由此即知被告辯 稱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,積欠工資,不足採信。⑵ 第369-427頁:「周董(即原告)麻煩您先預支6萬元,點工 工資」、「謝謝您」(本院卷第375頁,日期110年8月16日 )、「今天需先預支點工工資,請周董幫忙,金額75000元 ,另25日借支也懇請周董幫忙!謝謝您!借支人員與金額另 傳」(本院卷第385頁,日期110年8月24日)、「周董!很 抱歉!可否再預支1萬要買輕隔間開關盒開孔用的機具與刀 具,工地現有只一組不夠使用,購買機刀具會開發票向您匯 報」(本院卷第390頁,日期110年8月27日)、「原告:你 需要的五萬我已經匯入了」、「李宴瑲:謝謝您」(本院卷 第395頁,日期110年9月1日),由此即知迄110年9月初,原 告均正常付款;而經常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支工程款的是 李宴瑲,被告所辯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,積欠工 資等等,應非真實。⑶第419-425頁:「李宴瑲:因眼疾開車 不方便所以要休息幾天」(本院卷第419頁,日期110年9月9 日)、「周董很抱歉,星期一早上10點我會過去找您」(本 院卷第421頁,日期110年9月11日)、「周董很抱歉!本來 今天(要)過去找您,因嘉銘昨下午突然身體不適送急診結 果急性胰臟炎需住院,剛忙完進病房,今早還要做一些檢查 所以無法過去請見諒」(本院卷第421頁,日期110年9月13 日)、「周董!對不起!我問了好幾個師父都要到中秋節後 才有空,我現在帶我媽在醫院裡等打玻尿酸(腳)第三劑」 (本院卷第423頁,日期110年9月16日,按110年中秋節110 年9月21日)、「嘉銘爸爸!我不知道你昨天這樣的意思是 不是放棄不做了,不管是不是你也改(該)親自打電話跟我 說一聲」、「還有你們跟我簽的合約要怎麼處理也該講清楚 」(本院卷第423頁,日期110年9月17日)、「周董,抱歉 !因我媽腳一直不是很舒適,所以一直在身邊不方便說話, 我的部份我會還清請放心詳情會找時間」(本院卷第424頁1 10年9月17日)、「我希望能下星期把這個20萬給我後解除 (終止)合約」(本院卷第425頁,日期110年9月18日)、 「李宴瑲:剛回到家剛拿到手機,晚一點跟您回電,因為我 剛從山上下來還要忙些事,很抱歉!」、「原告:一定要打 給我」、「原告:我公司的金融卡跟發票章」、「原告:在 國安的料要不要退」(本院卷第425頁,日期110年9月22日 ),由上對話可知9月10起被告未進場施工係因李宴瑲眼疾 、李羿辰胰臟炎住院及李宴瑲之母腳不方便需人照顧等等可 歸責於被告方面之事由造成,且原告已在110年9月18日提議 解除(終止)契約且開始處理善後事宜應堪認定。李宴瑲在 對話中一再道歉益證其自知理虧。⑷本院卷第426-427頁:「 周董實在對不起,因忙我媽的事現在才弄好,您的東西我都 有保管好,料的問題,已先運回埔里保管他們會自己去和商 家協調,其他的事他們會和您約時間,另外我的事我會自己 找您放心,還有已作工程已確認進度會找富利宏俞課長確認 ,這兩天會完成」、「我先休息一下」(本院卷第426頁, 日期110年9月23日)、「原告:發票章什麼時候可以還給我 」、「原告:發票有沒有要開給我」、「李宴瑲:我還在醫 院裡,明天去照(找)您」、「原告:好」、「原告:發票 章跟公司的提款卡要帶來」、「李宴瑲:我大概10點左右到 」(本院卷第427頁,日期110年9月25日-28日,本頁最後日 期對話日期110年10月2日),再參諸原告與富利宏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上開兩造間最後對話日期後二日,即11 0年10月4日,即可知李宴瑲已代理李羿辰與原告就終止系爭 契約並配合處理善後事宜已有共識。綜上,原告主張李羿辰 違約(自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4日期間因個人事由及人 力缺口等因素持續未能依約進場施工),因而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請求李羿辰給付違約金 ,應屬有據;被告所辯則非可採。  2.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。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又。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高達4 90萬945元(見本院卷第479-480頁附表二),達系爭契約總 工程款金額92.6%(計算式:0000000÷0000000=0.000000000 00,小數點以下第4位四捨五入),換言之,被告完成系爭 工程之進度已達92.6%(如不計追加工程部分),爰審酌兩 造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失及違約之情節,按工程完成比 例酌減違約金為19萬5804元(計算式:0000000×0.5×7.4%=1 95804),原告請求李羿辰給付違約金在19萬5804元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羿辰翌日(即110年11月30日)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,於法有據,應 予准許,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。至於李羿辰主 張以對原告之違約金抵銷原告本件請求,因原告並無違約情 事〔理由詳上一㈢1.所述,茲不贅〕,李羿辰對原告自無違約 金請求權可資抵銷,李羿辰此部分主張(抵銷抗辯)尚非足 採。  3.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本院判命李羿辰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 萬元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,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,核無必要,僅生促本 院職權發動效力,毋庸准駁。李羿辰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,經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。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,應併予駁回。 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、民法第226條對於李宴瑲之請求,因李宴 瑲並非契約當事人已認定如上〔理由詳上一㈡所述,茲不贅〕 ,自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,假執行 之聲請亦同失依附,應併予駁回。 二、李羿辰反訴部分:   因原告並無違約情事(理由詳上一㈢1.所述,茲不贅),反 訴請求自屬無據,應予駁回,其反訴既經駁回,反訴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。   肆、本件事證已明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據,經審酌與 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,爰不一一論駁。 伍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 一、本訴部分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二、反訴部分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中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朱名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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