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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蕭秉承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黃睿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 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,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;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。 二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,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,未據繳裁判費,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裁定,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,此項裁定於113年1月2 5日送達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。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,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份在卷可證,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廖春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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