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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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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聲 明 人 劉坤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聲 明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聲 明 人 楊寶宸 上列聲明人就楊連發與楊吳奈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聲明 承受訴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事件,應由劉坤典律師為楊連發之承 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。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,應由劉坤典律師為楊連發之承 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。 楊吳奈美、楊寶宸之聲明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人劉坤典律師聲明意旨略以:楊連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,而依其生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立代筆遺囑(下稱系爭 遺囑),指定由劉坤典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,故於完成遺囑 執行人任務前,應由劉坤典律師續行楊連發之訴訟,爰依民 法第168條、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,就110年度訴字 第2980號、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,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。 二、聲明人楊吳奈美聲明意旨略以:系爭遺囑非法剝奪法定繼承 人楊寶宸之繼承權,又劉坤典律師為系爭遺囑見證,其與楊 寶宸之繼承權顯具利害衝突,並劉坤典律師於與楊寶宸法定 繼承權相關訴訟事件(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120號)擔任楊連發之訴訟代理人,是其似不得擔任見證 人,應認其見證無效,故劉坤典律師應非合法之遺囑執行人 ;又依系爭遺囑,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僅限遺產,而本件 訴訟為遺債,是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不包含本件訴訟;另 楊連發之訴訟結果對於全體繼承人有重大影響,自應由楊連 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,爰依民法第168條、第175條第1 項規定,就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,聲明由楊寶宸、黃 郁喬、楊姍錡、楊華誌承受訴訟等語。 三、聲明人楊寶宸聲明意旨略以:其為楊連發之女,並不曾有重 大侮辱楊連發之不孝行為,自得依法繼承楊連發之權利義務 ,系爭遺囑為無效,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續行訴訟,爰 依民法第168條、第175條第1項規定,就111年度訴字第1122 號事件,聲明由其及楊連發其餘繼承人黃郁喬、楊姍錡、楊 華誌承受訴訟等語。 四、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;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;他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承受訴訟;聲明承受 訴訟,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,由法院送達於他造;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,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,法院認其聲明為 無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168條、175條、 第176條、第177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遺囑執行人有 管理遺產,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;遺囑執行人因前項 職務所為之行為,視為繼承人之代理;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 執行職務中,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,並不得妨礙其職 務之執行,民法第1215條、第1216條定有明文。是當事人死 亡,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,其訴訟程序,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(最高法院 4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、112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 照)。 五、查楊連發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為其與詹義郎共有(權利範圍各1/2,下稱系爭土 地、系爭房屋,合稱系爭房地),原告於109年6月起即未委 任詹義郎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,惟詹義郎、楊吳奈美竟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陳世偉,陳世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,請求陳 世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。而楊吳 奈美對楊連發、陳世偉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,主張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,請求楊連發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楊吳奈美等語。 嗣楊連發於112年8月21日死亡,其前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 爭遺囑等情,有證人劉柏村、蕭依幀證述可稽(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980號卷第411至422頁),是系爭遺囑之形式真 正,應堪認定。又系爭遺囑記載:「…一、本人全部的遺產 由楊寶宸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…三、本人指 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,執行本遺囑事宜,遺囑執行費 用由本人遺產支付…。」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(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877號卷二第217至219頁)。系爭遺囑內容包括楊 連發全部遺產,即包括楊連發所有資產及債務,系爭房地及 及其所生之債權債務自均為該項遺囑中所載之遺產。是楊連 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,依上說明,即應由劉坤典律師承受訴 訟。從而,劉坤典律師依民法第168條、第175條、第176條 規定聲明承受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至楊寶宸、黃郁喬、 楊姍錡、楊華誌固為楊連發之法定繼承人,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,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,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 產,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,就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, 即無訴訟實施權。則楊吳奈美及楊寶宸聲明由楊寶宸、黃郁 喬、楊姍錡、楊華誌承受訴訟,顯非法之所許。 六、又楊吳奈美、楊寶宸雖以系爭遺囑效力為無效及楊寶宸是否 喪失繼承權均屬不明,故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云云。按代筆遺囑,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,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,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 經遺囑人認可後,記明年、月、日及代筆人之姓名,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,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應按指印代 之,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系爭遺囑記載:「立遺 囑人楊連發…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,特立本遺囑。本人指 定劉坤典律師、劉柏村律師、蕭依幀實習律師為見證人,由 本人口述遺囑意旨,蕭依幀實習律師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經 本人認可後,全體見證人及本人簽名完成。」是依系爭遺囑 形式上觀之,係楊連發在3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,由見 證人之一蕭依幀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經楊連發認可後,再於 遺囑末端記明年、月、日及代筆人之姓名,並由見證人全體 及楊連發同行簽名,核無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,則系爭 遺囑既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,依前揭說明,本件 訴訟程序即應由劉坤典律師承受,另系爭遺囑既未經判決確 認無效確定,楊吳奈美及楊寶宸徒稱遺囑無效,應由楊連發 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云云,洵無足採。 七、綜上所述,本件劉坤典律師聲明承受訴訟,應予准許;楊吳 奈美、楊寶宸聲明由楊寶宸、黃郁喬、楊姍錡、楊華誌承受 訴訟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           法 官 賴秀雯           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許家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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