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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給付資遣費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3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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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惠祺、蔡仁傑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,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。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判決主文 第1項及第2項財產權訴訟部分,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42,951 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,325元;關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非財產權 訴訟部分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,500元。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,825元。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;逾期不繳,即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楊玉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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