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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給付加班費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3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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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岱儂 陳宥臻 被 上訴人 利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0號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,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,查:㈠上訴人林岱儂之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(下同)671,440元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,070元,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,依此規定,延長工資40,617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,000元(計算式:1,500元×2/3=1,000元),另加計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二審裁判費4,500元,合計14,570元(計算 式:11,070元-1,000元+4,500元=14,570元)。㈡上訴人陳宥臻之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59,566元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,490元,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,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,依此規定,延長工資43,303元部分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,000元(計算式:1,500元×2/3=1,000元) ,另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二審裁判費4,500元,合計5,990元 (計算式:2,490元-1,000元+4,500元=5,990元)。基上,前揭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均未繳納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,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,毋得延 誤,逾期即駁回其上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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