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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國家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國字第1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玉雪間國家賠償事件,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所為111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聲請更正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 (一)及告知訴訟狀主張第三人林政吉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(下稱開源公司)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,若日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,因林政吉及開源公司對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因素, 為本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人,茲聲請對林政吉及開源公司為 訴訟告知,惟本件判決書並未將受告知訴訟人載於當事人欄 ,爰請求鈞院予以更正,並於當事欄中增列參加人開源公司 、受告知訴訟人林政吉等名稱、姓名及住居所等語。 二、按判決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,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次按判決 書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,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,有法定代 理人、訴訟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,而受告知訴訟之利 害關係人,未參加訴訟或參加逾時者,依同法第67條規定, 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,但終非訴訟當事人或參加 人,依前開規定,並無於判決書記載受告知訴訟人必要。 三、經查,本件國家賠償訴訟,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將民事答 辯(一)及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受告知訴訟人開源公司及林政 吉(見本院卷一第157-161頁),雖開源公司曾委任代理人莊 宗佐於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,然莊宗佐表示 該公司並沒有要參加訴訟(見本院卷一第229-233頁),又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,開源公司、林政吉均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9條提出參加書狀為參加,是依前開說明,開源公司、 林政吉均僅為受告知訴訟人,並非當事人,本院無於判決書 記載受告知訴訟人姓名、住所必要。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 ,被告聲請更正判決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蔡秋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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