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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離婚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婚字第67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678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伊律師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(111年度婚字第678號)、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(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0號 ),本院合併審理,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。 二、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○○成年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。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,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,其後之一、二、三期( 含遲誤當期)視為亦已到期。 三、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,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五、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。前項情形,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、追加或為反請求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,除本法別有規定外,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。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,應合併審理 、合併裁判。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,除別有規定外,應以判決為之,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、2、6項、第42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(下稱聲請人)於民國 111年4月13日具狀請求離婚,併聲請酌定親權、會面交往方 案,嗣追加將來扶養費之請求;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(下 稱相對人)則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、 將來扶養費及酌定親權。兩造嗣就離婚、親權、會面交往部 分成立和解,惟就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未達共識,由本 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。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因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所生,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,揆諸首揭規定,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,先予敘 明。 乙、實體部分 壹、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: 一、兩造原為夫妻,育有未成年子女甲○○(男、000年0月00日生 ),嗣於113年1月24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,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,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,及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。 二、依內政部調查臺灣各縣市人民每月生活消費支出,臺中市10 8年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(下同)21,800元,109至111年 消費支出採24,180元,相對人請求每月4萬元之數額洵屬無 據,認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才合理。且聲請人之前都有固定 付每月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至111年7月相對人叫警察之後 ,從8月才沒有付。8至10月聲請人確實沒有付小孩生活費用 。 三、並聲明:㈠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,按月於每月10日前 ,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扶養費12,000元,至年滿20歲止 ,如遲付一期履行,其後即視為全部到期。㈡反聲請駁回。 貳、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則以: 一、相對人自110年底即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,目前照 顧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費用約為6萬元,又因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,較聲請人付出更多勞力心力,故扶養比例應由 相對人負擔3分之1,聲請人負擔3分之2,是相對人向聲請人 請求每月4萬元應屬適當,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4萬元。又聲請人已於家事起訴狀第二頁自承其自1 11年1月起即未按時給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,則自111年1月 至10月均係由相對人支出該扶養費用,應得向聲請人請求過 去代墊之扶養費共計40萬元(計算式:4萬×10=40萬)。 二、並聲明:㈠聲請人之訴駁回。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萬元及 自本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(111年10月20日家事答辯暨反 訴狀)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㈢ 聲請人應自本家事答辯暨反訴狀(111年10月20日家事答辯 暨反訴狀)送達翌日起,至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滿22歲之日或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回復共同生活止,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相對人40,000元,如遲誤一期履行,期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 期。 叁、得心證之理由 一、兩造原為夫妻,育有未成年子女甲○○,嗣於113年1月24日於 本院和解離婚成立,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任之,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,及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 住方案,且兩造自110年底即分居至今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8號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0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應堪認為真實。因未任 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、扶養費之責, 聲請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,並應返還相對人自11 1年1月起至10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。至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,其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,其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二、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:  ㈠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,依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」,其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,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,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,且係不分成年 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,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。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,未成年子女 甲○○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,77 5元。而聲請人為專科畢業,現為汽車輔助師,收入約2至3 萬元,名下有17筆不動產、汽車1輛,財產總額為37,120,80 0元,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0,048元、339,87 4元、99,395元;相對人為高中肄業,現幫忙家裡檳榔攤, 月收入約2萬元,名下無財產,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7,232元、2,815元、0元,業據兩造陳明,並有本院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。本 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、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 度等情,認以30,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,並 認由聲請人、相對人依2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, 應為適當。準此,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20,000元(30,000元×2/3=20,000元)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逾此數額部分,為無理由。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 女甲○○成年之日止,本院認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並酌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。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 子女甲○○「成年後至年滿22歲之日止」之部分,因於112年1 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「滿18歲為成年」, 而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,即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 相關規定,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,即須具備「受扶 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」之要件,未成年子女 於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,尚屬不確定,是如上開未成年 子女於成年後,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,自宜 於彼時起,向當時之扶養義務人請求之。故相對人現聲請聲 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成年後至年滿22歲之日止之扶養 費部分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㈢本件命聲請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,係屬定期金性質,為恐 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,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,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,併諭知如 聲請人有遲誤一期履行,當期以後之一、二、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,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,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,本 院並不受聲明之拘束,相對人主張遲誤履行之給付範圍,與 上開說明未合,本院自無庸就相對人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另予 駁回,附予敘明。 三、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:  ㈠依上述二、扶養費部分,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○○ 之扶養費為20,000元,則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,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200,000元(計算式:20,000×10=2 00,000),即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 費為200,000元。聲請人固抗辯其僅8至10月未給付部分,為 相對人所否認,則聲請人既未否認上開期間兩造確已分居, 且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並受照顧,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,其抗辯尚無可採。 ㈡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聲請人給付200,000 元,及自111年10月20日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(於111年10 月20日送達)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 之請求,即屬無據,不應准許,應予駁回。 肆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、第97條 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古紘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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