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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分割遺產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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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施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施美麗 施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施灶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,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。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灶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 亡,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(下合稱系爭遺產),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,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。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,且本件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。而原告不爭執 被告施美麗有支付施灶生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(下同)69 萬9025元,惟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為被告施美麗前以施 灶生之保單向施灶生借款20萬元,自應就被告施美麗可分得 之遺產中先扣還該筆債務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,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。並聲明: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施灶 生之遺產應予分割,分割方法如111年12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追加狀附表一「分割方式」欄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 (一)施灶生生前曾貸與20萬元予訴外人鄭慧珠,而由原告代為收 受鄭慧珠清償之款項,但原告並未將該款項交予施灶生,此 部分自應計入施灶生之遺產範圍內。另兩造及施灶生曾約定 施灶生之看護費用由其退役俸支付,其餘相關生活支出則由 負責照顧施灶生之人自行負擔,是原告於受施灶生委任保管 施灶生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、台中四張 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分稱臺銀帳戶、郵局 帳戶)資料期間,自2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合計287萬8204元, 扣除原告自承每月支付看護費用合計141萬5680元後,原告 即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,返還所餘款項146萬2524元(計 算式:287萬8204元-141萬5680元=146萬2524元)。 (二)被告2人同意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,惟被告施美麗已支 付施灶生之喪葬費用合計69萬9025元,自應由系爭遺產負擔 。另被告施沛潔於施灶生生前整修如附表一編號1、2所示之 不動產(下合稱系爭房地)時,曾墊付部分工程款,並於系 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查封時,先行代為清償以撤銷查封,兩造 及施灶生因而於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496號調解程序中 約定,施灶生將系爭房地出售後,應先給付被告施沛潔90萬 元,餘款再由施灶生及兩造平均分配,是該筆90萬元即屬施 灶生生前積欠被告施沛潔之債務,而應先由系爭遺產清償該 筆債務。 (三)被告施美麗確曾向施灶生借款20萬元,惟被告2人曾多次存 入款項至施灶生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,代為清 償施灶生向銀行借款之本息,合計39萬5500元,而以此方式 清償被告施美麗積欠施灶生之20萬元債務,自無庸於分割遺 產時再自被告施美麗分得部分予以扣還等語資為抗辯。 (四)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 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,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,民 法第1148條、第1151條、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:  ⒈被繼承人施灶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,兩造為其繼承人,施 灶生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 明書、除戶戶籍謄本、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(參 本院卷第23、55至63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 。  ⒉而原告主張施灶生遺有系爭遺產等情,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新光人壽理賠審核 通知書、對話紀錄、保單資料等件為證(參本院卷第65至69 、95、545至549、587頁),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(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)。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遺產部分,為被告所不爭執;另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 分,被告施美麗亦不爭執確有向施灶生借款20萬元(參本院 卷第556頁),惟辯稱已清償該筆債務,並提出施灶生帳戶 交易明細、被告2人存摺影本、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(參本 院卷第561至581頁)。然觀之前開保單資料,施灶生係於97 年7月9日始申辦前開貸款,惟被告2人於該日後即再無轉帳 或存入現金至施灶生帳戶繳納貸款之紀錄(參本院卷第573 至575頁),而施灶生於00年0月0日後貸款繳納紀錄,亦均 僅記載「繳息還本」,而無從認與被告有何關聯,另被告施 沛潔雖曾於102年4月16日匯款30萬1438元至施灶生前開貸款 帳戶,並附言「施沛潔結清施灶生房貸」,惟被告既主張被 告施沛潔係因代施灶生繳納房貸及代墊工程款,施灶生因而 積欠被告施沛潔債務90萬元(詳後述),再以相同事實主張 亦代被告施美麗償還借貸債務,實無可採,是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施美麗已清償該筆20萬元債務,自應將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債權計入施灶生遺產範圍內。原告此部分主張,堪 信為真實。  ⒊則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施灶生所遺系爭遺產前,對系爭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,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, 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,依照前開規定,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(二)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亦應計入施灶生遺產範圍等情, 為原告所否認。查:  ⒈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,被告雖主張原告曾代施灶生收受 鄭慧珠所返還之20萬元,而未交予施灶生,並提出原告於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39號監護宣告事件(下稱另案)所提出 之民事表示意見二狀為證(參本院卷第143至151頁),惟觀 之該書狀之記載,原告係陳稱:「另,聲請人所稱訴外人鄭 慧珠之借款乙事,是發生於94年間(此為聲請人所自承), 當時係由聲請人施沛潔管理相對人之名下帳戶,且經聲請人 施沛潔同意提領並出借20萬元,而事後鄭慧珠有部分還款有 轉交給關係人,關係人確實有再將款項轉交給聲請人施沛潔 ,以及因鄭慧珠曾表示,因聲請人施沛潔配偶曾委託鄭慧珠 製作牙齒,而20萬部分款項償還則由製作牙齒之費用扣抵, 故從此可知聲請人施沛潔管理帳戶之時,並未將20萬元之款 項再匯入相對人名下之帳戶內。」等語,堪認原告僅自承曾 於收受「部分還款」後轉交予被告施沛潔,未曾提及有代收 20萬元一事,已難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。此外,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,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。  ⒉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,被告雖主張兩造及施灶生有前揭 照護費用負擔之協議,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496 號102年7月3日訊問筆錄為證(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), 惟兩造於該案訊問時係陳稱:「我們三人同意聘僱外籍看護 並共同輪流照顧第三人施灶生各壹個月,聘僱外籍看護所需 之費用由第三人施灶生之退休俸支付。」等語,顯僅提及兩 造應輪流照顧施灶生、看護費用由退休俸支付乙節,已難認 渠等有協議需自行負擔照顧施灶生之相關支出。且觀之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,於被告自承由被告施沛潔保管郵局 帳戶資料期間即108年9月以後,施灶生之退役俸2萬6679元 於每月1日存入該帳戶後,均隨即於數日內遭人提領至帳戶 餘額不足千元(參本院卷第207至209頁),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主張每月看護所需費用約1萬7696元等情(參本院卷第226 、245頁),則郵局帳戶支出顯非如被告所辯僅用於支付施 灶生之看護費用。另被告於另案亦曾具狀陳稱:「在聲請人 2人(即被告2人)在108年施灶生返回台中家時曾要求抗告 人(即原告)將施灶生帳戶交出,以便更買施灶生所需日常 用品,遭抗告人拒絕及百般刁難後才願意支付,……」,有10 9年11月24日家事表示意見狀附於另案卷內為憑,益徵被告 彼時亦係以施灶生帳戶存款支付施灶生生活所需,是被告辯 稱兩造有前開協議,尚與卷證有違,不足憑採。則原告既受 施灶生委任保管並使用郵局帳戶、臺銀帳戶,被告施美麗亦 陳稱:伊支付施灶生生活費用方式是購買物品給外勞,及支 付醫療費等語(參本院卷第243頁),被告施沛潔並陳稱: 原告帶走施灶生後,禁止伊與施灶生見面,所以伊未支付施 灶生之任何費用等語(參本院卷第243頁),原告辯稱於照 顧施灶生期間,均係由郵局、臺銀帳戶提領施灶生相關生活 所需支出,尚與卷證無違,堪以憑採。此外,於原告自承施 灶生改由被告施沛潔照顧而將外籍看護雇主變更為被告施沛 潔即108年6月後,原告仍多次購買施灶生所使用之血糖試紙 、營養補充品、防水尿墊、復健褲,亦曾直接由廠商出貨至 被告施沛潔住處,有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、收據、客戶累計 購買明細表、網路購物明細等件為證(參本院卷第317、321 至356頁),且為被告施沛潔所不爭執(參本院卷第556至55 7頁),是原告辯稱於被告施沛潔照顧施灶生期間,原告亦 有以施灶生臺銀、郵局帳戶存款購買施灶生生活所需相關用 品,應堪採信。從而,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,原告提領之各 該款項尚有未用於施灶生所需而應返還之餘款146萬2524元 ,渠等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返還該筆款項,而 將此部分債權列入施灶生遺產云云,即乏所據,不足憑採。 (三)再按關於遺產管理、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,由遺產中支付 之,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,具 有共益之性質,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,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、繳納稅捐等均屬之,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,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,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,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,並由遺產 支付之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查:被告主張被告施美麗支出喪葬費用69萬9025元,為原告 所不爭執,應堪採信,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,此部分即 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之。     (四)另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,債之關係消滅,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;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、義務,不因繼承而消滅,民法第344條、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, 若因繼承而混同,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,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,不因繼承而消滅,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「法律另有規定」之 情形。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,於遺產分 割時,應按其債務數額,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,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。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,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,雖無明文,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,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,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,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,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,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,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,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,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,於遺產分割時,應 按債權數額,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(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,於遺產分割時,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(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)。查:被告主張施 灶生生前積欠被告施沛潔90萬元等情,業據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中調字第2496號102年7月3日訊問筆錄為證(參本院卷 第139頁),原告雖辯稱需施灶生於生前將系爭房地出售始 需支付該筆90萬元云云,惟施灶生於該案訊問時係陳稱:「 我同意將我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0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出售,出售後之價金扣除因不動產買賣所需之一 切費用後,所剩價金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予聲請人施沛 潔,餘款由聲請人施沛潔、相對人施美麗、施美珍、第三人 施灶生平均分配」等語,觀其前後文義,系爭房地之出售顯 為施灶生支付該筆90萬元債務之方法,而非支付之條件,原 告此部分辯解,實無可採。被告前開主張,應堪採信。是揆 諸前開裁判意旨,即應按債權數額,由被繼承人施灶生之遺 產中優先扣償。   (五)而被告未能舉證被告施美麗業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 務等情,業據前述,依前揭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,自應於本 案裁判分割中,按其數額由被告施美麗之應繼分內扣還。 (六)復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,所得繼承之比例,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,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,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。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,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,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。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,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(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,為形式之形成訴訟,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,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,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,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、共有物之性質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,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。查: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施灶生所遺系爭遺產,就系爭房地部分,應予以變價分割,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;就其餘動產部分,則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,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,被告亦陳稱同意予以變價分割等語。則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,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: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後,加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存款、編號9所示之債權,扣除被告施美麗所支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69萬9025元,並優先清償施灶生生前積欠被告施沛潔之債務90萬元,而由被告施美麗、施沛潔分別取得69萬9025元、90萬元後,據以計算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應分配之金額,並依此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施沛潔,被告施美麗則於扣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0萬元後,始為其應分配之金額。 四、綜上,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,請求分割施灶生所遺系 爭遺產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,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不再逐一論述,附 此敘明。 六、末查: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,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,並兼顧兩造之利益,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,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,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,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,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,方屬事理之平,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。 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 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家事法庭     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:(金額:新臺幣) 編號          遺產     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將編號1、2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後,加計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,扣除遺產管理費用69萬9025元、施灶生生前債務90萬元,而由被告施美麗、施沛潔分別取得69萬9025元、90萬元後,據以計算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應分配之金額,並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施沛潔,被告施美麗則於扣還編號9所示之債務20萬元後,始為被告施美麗應分配之金額。 2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建物 (門牌號碼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0號) 3 臺灣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0萬2905元及孳息 4 臺灣銀行帳戶優惠存款43萬1000元及孳息 5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萬6174元及孳息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元及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1415元及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08元及孳息 9 施灶生對被告施美麗之20萬元債權 附表二: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施美珍 1/3 施美麗 1/3 施沛潔 1/3 附表三:(金額:新臺幣) 編號          財產名稱   金額 1 施灶生就鄭慧珠借款部分對於原告之債權 20萬元 2 原告應返還提領施灶生帳戶存款之債權 146萬2524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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