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潘洧駿(原名潘家平) 被 上訴人 廖守 法定代理人 張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,提起第三 審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。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, 不在此限。上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 親,或上訴人為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,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。上訴人未依第1項、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,或雖依第 2項委任,法院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。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,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1條、第442條第2項規定,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亦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。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裁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,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 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。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亦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 證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          法 官 潘怡學          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廖日晟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