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分割共有物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- 原告温承翰
- 被告陳文德
- 被告陳文清
- 被告陳文能
- 被告何玉圓
- 被告何德昌
- 被告何盈慧
- 被告劉美燕
- 被告何冠頣
- 被告何宜蓁
- 被告何俊毅
- 被告吳美珍
- 被告廖秀玲
- 被告陳永池
- 被告陳永豐
- 被告陳永勝
- 被告陳炎樹
- 被告詹文樂
- 被告詹忠明
- 被告詹采翎
- 被告林秀惠
- 被告詹騏瞬
- 被告詹淇閔
- 被告詹建堂
- 被告詹建助
- 被告詹淑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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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
原 告 温承翰
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
被 告 陳文德
陳文清
陳文能
何玉圓
何德昌
何盈慧
劉美燕
何冠頣
何宜蓁
何俊毅
上四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何盈慧
被 告 吳美珍
訴訟代理人 施惠心
被 告 廖秀玲
陳永池
陳永豐
陳永勝
陳炎樹
詹文樂
詹忠明
詹采翎
林秀惠
詹騏瞬
詹淇閔
詹建堂
詹建助
詹淑羽
黃耀慶(即何玉燕承受訴訟人)
受 告 知
訴 訟 人 吳柏賢(即抵押權人吳尚志之繼承人)
吳昊軒(即抵押權人吳尚志之繼承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
為之判決,應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十三行關於「附表依」之記載,應更
正為「附表一」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
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爰依
原告之聲請,以裁定更正之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
書記官 楊思賢