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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履行協議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14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建忠(兼陳建利之承受訴訟人) 陳建曄(兼陳建利之承受訴訟人)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雅芬 陳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立人名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,逾期未追加,視為 已一同起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,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,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,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。逾期未 追加者,視為已一同起訴;法院為前項裁定前,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,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、第 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,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民法第82 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,依同法第831條規定,於 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。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,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,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陳素貞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債權協議書對 於被告呂雅清有新臺幣115萬元之債權。然因陳素貞於111年 3月8日死亡,上開債權由陳素貞之配偶即陳仁安以及子女陳 建忠、陳建曄、陳建利所繼承,惟後續陳仁安於111年6月1 日死亡、陳建利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。但因陳仁安尚有子 女即相對人,則陳仁安之繼承人即應包含陳建忠、陳建曄、 陳建利及相對人,陳建利之繼承人應包含陳建忠、陳建曄及 相對人,是以本件對於被告呂雅清之債權應由聲請人陳建忠 、陳建曄及相對人公同共有,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,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 告等語。 三、經查,陳仁安之繼承人包含陳建忠、陳建曄、陳建利及相對 人,陳建利之繼承人包含陳建忠、陳建曄及相對人等情,有 陳仁安之戶籍謄本、陳建利之戶籍謄本、戶役政資料查詢( 親等關聯)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 又聲請人主張之起訴事實,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,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,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,自應由起訴時陳 素貞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建忠、陳建曄、陳建利及相對人一同 起訴,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。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3 日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2人為原告,本院業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,請相對人於10日內對聲請人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,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向本院陳述任何 意見,有該函文、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。揆諸前開說明,本院 爰依聲請人聲請,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 為原告,逾期未追加者,視為已一同起訴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蔡秋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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