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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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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9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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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林惠香 被 上訴 人 蕭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2432元,如逾期不繳,即裁定駁回其上訴。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補正上訴理由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,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 部上訴,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545萬元,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432元,未據上訴人繳納,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予駁回。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 狀,亦未具上訴理由,併依法裁定補正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其餘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許馨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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