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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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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○000○0○00○0地號 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,兩造均對民國11 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○000○0○00○0地號都市更新會之上訴 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。 上訴人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○000○0○00○0地號都市更新會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,逾期不補 正,即駁回上訴。 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165萬元。 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,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,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、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。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○000○0○00○0地 號都市更新會(下稱下南坑段都市更新會)、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聖昌公司)均對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不服,提起上訴,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。查觀諸下南坑段都市更新會及聖昌公司之上訴聲明, 均係屬財產上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之情形,是以下南坑 段都市更新會及聖昌公司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 新臺幣(下同)165萬元,並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上訴人下南坑段都 市更新會及聖昌公司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,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蔡秋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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