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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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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方姝豫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刁莉娟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被 告 王尚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643號債權憑證(原始執行名義 :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)所 示被告刁莉娟對被告王尚祖之債權不存在。 二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3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刁莉娟對 被告王尚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,應予撤銷。 三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,028元,及自民國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(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被告刁莉娟 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643號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)【原始執行名義: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60號支付命 令(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暨確定證明書】為執行名義,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王尚祖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 3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等 節,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。惟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刁莉娟對王尚祖之債權即1200萬元,及自 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0%計算之利息, 暨違約金200萬元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(下稱系爭債 權)不存在,為被告所否認,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,自會影 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,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, 依上開說明,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合先敘 明。 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:㈠確認刁莉娟對王尚祖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。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64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萬2,636元,及自民國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被告應 連帶自111年11月5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時止,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2萬 2,610元,及每期應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:㈠ 確認刁莉娟對王尚祖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。㈡系爭執行事件中 刁莉娟對王尚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,應予撤 銷。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,028元,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狀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)。核其變更聲明之請求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,揆諸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 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 ㈠王尚祖於105年間陸續向原告、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洪紹偉分別 借款150萬元、100萬元,王尚祖自109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 付本息,尚欠原告95萬元、洪紹偉35萬元,原告受讓洪紹偉 之債權並提起清償借款訴訟,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38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,認定王尚祖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 11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廢棄超過自110年5月7日起算 之利息,駁回王尚祖所提其餘上訴而告確定(下稱前案)。 原告並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,就王尚祖對訴外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(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)之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,現併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。 ㈡惟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,刁莉娟對王尚祖之系 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,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,應為無效,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。又被告通 謀虛偽為系爭債權,並由刁莉娟以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王尚祖之薪資債權受償,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,加損害於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,致原告受有無法合理受 分配應有債權之損害,且王尚祖於112年8月1日自臺中市警 局第二分局離職,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未受分配之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,共計28萬8,028元。復王尚祖怠於行使 權利,原告為保全債權,自得代位王尚祖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。爰依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,並依民 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、2項規定,擇一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部分;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185條規定,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 ㈠刁莉娟部分:刁莉娟與其訴訟代理人鄒豐吉為男女朋友,王 尚祖與鄒豐吉為朋友關係,並透過鄒豐吉認識刁莉娟。王尚 祖於97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及經營民間借貸放款,透過鄒豐吉 陸續向刁莉娟借款,每次均借款至少百萬元,利息約定每月 以每萬元200至300元(後改稱不知道),均由刁莉娟將現金 交由鄒豐吉給付予王尚祖,王尚祖均定期繳納利息。嗣王尚 祖於100年初投資失利及民間放款被倒債,致無法正常繳息 ,故透過鄒豐吉與刁莉娟協商,經結算尚欠本金及利息約12 00萬元,並於100年間簽立借據(下稱系爭借據)作為擔保 ,且王尚祖承諾每月給付1萬元為補償,惟王尚祖就該補償 款未每期均繳付,至110年起即未再繳付,經鄒豐吉催討未 果後,刁莉娟始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債權憑證, 並以之強制執行。足見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,系爭債權確 係存在,故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 回。 ㈡王尚祖部分:王尚祖自97年間透過鄒豐吉陸續向刁莉娟借款 ,每次借款10萬至60萬元(後改稱30萬至60萬元),均有定 期繳納利息。嗣於100年間投資失利被倒債,無法如期繳納 利息,遂與刁莉娟及鄒豐吉協商,經結算後尚欠刁莉娟本金 及利息約1200萬元,故簽立系爭借據,惟王尚祖迄今均未還 款。系爭借據係於100年間簽立,其上日期記載103年3月20 日係因刁莉娟給予王尚祖寬限期籌錢。且被告間確實有借貸 關係,故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 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,刁莉娟對王尚祖之系爭債 權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,為有理由: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消費借貸契約,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之,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責任(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無效,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,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。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,難為第三人所知悉,致有 舉證之困難,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,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,非 以直接證明為必要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 旨參照)。  ⒉刁莉娟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,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系爭借據為證(見 本院卷第119至121、249頁)。惟原告否認,並抗辯刁莉娟 實無資力於97年至100年間陸續借王尚祖高達1200萬元,且 被告未證明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,被告間就系爭債 權之借貸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,應屬無效,系爭債權自 不存在等語。經查:  ⑴刁莉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:王尚祖自97年陸續多次向我 借款,每次借款至少都有百萬元起跳,不知道有無約定利息 、清償期及借款之原因,王尚祖有說103年要還我錢,王尚 祖借款大都是透過鄒豐吉,但有時我在現場,王尚祖會直接 跟我借;每次借款都是我在家裡或外面拿現金給鄒豐吉,再 由鄒豐吉交付給王尚祖;我不清楚每次借款有無簽借據,僅 知道一張借據即系爭借據我有簽名,但不知道在哪簽、有無 看到王尚祖簽系爭借據等語。王尚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 :我向刁莉娟借款很多次,每次借款金額30萬至60萬,均未 約定清償期,約定利息每萬元200至300元,皆透過鄒豐吉說 要借款,我並無親自跟刁莉娟說我要借款;每次借款都無簽 借據,僅最後一次始在刁莉娟住家簽立系爭借據,刁莉娟及 鄒豐吉均在場等語。證人鄒豐吉結稱:被告間的借貸有好幾 十次,每次都是由我經手,王尚祖都借款幾萬元、幾十萬, 不記得借貸幾次及每次借貸之金額,亦不會去計算金額,清 償期係以口頭約定下個月或幾個月後還款,利息計算狀紙有 記載;都是刁莉娟在家裡交付現金給我,我再轉交給王尚祖 ;每次借款無簽立借據,僅有後來結算1200萬元簽立系爭借 據,我不記得在哪簽立的等語。可知被告及鄒豐吉對於王尚 祖每次向刁莉娟借款之金額、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之證述 差異甚大,且就王尚祖有無曾直接向刁莉娟借款、刁莉娟在 何處交付借款予鄒豐吉轉交予王尚祖等情,上開所述亦有出 入,是已難認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。  ⑵又刁莉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:「(王尚祖跟你借這麼多 錢,有無計算過王尚祖究竟積欠你多少錢?)好幾百萬元」 、「(如何計算?)不知道」、「(本件剛剛提示借據,為 何寫1200萬元?)因為王尚祖說共積欠我幾百萬元,多出來 就算利息,因他欠我這麼久了」、「(借據之所以寫1200萬 元,是你跟王尚祖討論過?)我並無跟王尚祖討論」、「( 王尚祖這幾年跟你借錢,都沒有清償?)有還過幾萬元,但 詳細我不知道」「(是清償本金或是利息?)我不知道」等 語。王尚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:「(其上借據為何會寫 上開金額?)還款的負擔太大,利息支付不出來,才跟刁莉 娟、鄒豐吉協商,1200萬元是本金加上利息,因當場刁莉娟 與鄒豐吉有協商讓我減免一些利息,所以算出來,利息只有 1、20萬元其他都是本金」、「(當場你與鄒豐吉、刁莉娟 如何清算1000多萬元的本金?)每次借款時間、金額都不同 ,例如我1號要還10萬元的利息,就可反推本金」、「(當 場刁莉娟或鄒豐吉有無拿出計算你積欠的帳本或相關文件供 你確認?)都是以利息反推,並無提供文件給我看」、「( 你如何確認你是清償本金或利息?)本金與利息差距很大, 看我還款的金額就會知道我是還本金或利息,例如我借款10 萬元,利息假設是1000元,我還10萬1000元,表示這筆就還 清了」、「(103年3月21起,你有無償還本息?)只清償利 息部分,並無計算清償多少利息,因每次清償金額不一定。 我都無去計算」等語。鄒豐吉結稱:「(王尚祖清償時間、 數額?)清償時間、數額我不記得,之前我有寫過一本王尚 祖欠錢出帳的紀錄表,結算時就是簽立借據那天,有拿給王 尚祖、刁莉娟看,有清算及彙算,才會知道王尚祖積欠多少 。1200萬元是部分利息,其他大部分是本金,現在已經不記 得本金是多少,我已經不記得有無打折扣,因為帳本已經撕 毀了,當場三個人已經確定金額,帳本就無留存之必要,所 以現在也沒有帳本」、「(後來還款時,王尚祖有無跟你說 要清償本金或是利息?)我跟王尚祖是好朋友,所以他每次 清償本金或是利息,都是大概而已沒有算得很仔細」、「( 王尚祖有無跟你說清楚是哪一筆要清償本金或是哪一筆要清 償利息?)這麼久了,我不記得了。重點是後來有清算借據 」等語。是就系爭借據所載1200萬元部分,刁莉娟稱係因王 尚祖共積欠其幾百萬元,多出來算利息等語,王尚祖則稱利 息僅1、20萬元其他為本金等語,益徵被告就本金之金額所 述顯有出入。且就系爭借據之簽立過程,王尚祖稱刁莉娟與 鄒豐吉協商讓其減免利息,始結算出本金加利息1200萬元等 語,惟刁莉娟稱並無與王尚祖討論,又鄒豐吉及王尚祖就簽 立系爭借據當下有無提示計算欠款之帳本亦有矛盾,則系爭 借據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間確有借貸合意。  ⑶復參以系爭借據記載:「本人王尚祖……陸陸續續向債權人刁 莉娟小姐借款,截至100年9月1日,共現金收取1200萬元整 無誤(本金部分),為恐口說無憑特簽立此借據……」,此有 系爭借據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49頁)。足見系爭借據所 載「1200萬元(本金部分)」,核與被告及鄒豐吉均稱系爭 借據之1200萬元係本金加上利息等語,顯不相符。再者,被 告僅為朋友關係而非同居共財之親屬,被告間既有多筆消費 借貸之金錢往來,衡情應會詳細記載借款之本金、利息、清 償期及債務人清償紀錄等內容,然而被告及鄒豐吉不僅就王 尚祖每筆借款之本金、利息及清償期均無法具體特定,刁莉 娟、鄒豐吉就王尚祖所清償為本金或利息亦稱不知道、沒有 算得很仔細等語,而王尚祖身為債務人,竟亦無計算其清償 多少利息,上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。倘依刁莉娟所稱王尚祖 每次借款至少百萬起跳等情,則如此鉅額之借款,殊難想像 被告竟均未詳細約定一般借貸之內容,亦未簽立借據或本票 作為擔保,而僅概括以系爭借據為被告間歷次借貸之結算, 皆有違常情。況被告及鄒豐吉就系爭借據之內容及簽立過程 所述顯不一致,是尚難僅憑系爭借據遽認被告間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。復被告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,故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,應屬可採。  ⒊承上所述,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,則被告既無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行為之真意,卻互相共同謀議而為有借貸合意之 意思表示,並簽訂不實之系爭借據,其二人所成立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,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,自應無效。從而,原告主張刁莉娟對王尚祖之 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,應有理由。   ㈡原告得代位王尚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 所為之強制程序尚未終結部分: 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,於執行名義成立前,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;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,債權人因保全債權,得以自己之名義,行使其 權利,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;前條債權人之權 利,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,不得行使。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,不在此限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、民法 第242條及同法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代位權行使之範圍,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,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,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,諸如假扣押、假處分、聲請強制執 行、實行擔保權、催告、提起訴訟等,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(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刁 莉娟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 證,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,原告即債權人自得代位王 尚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 立之事由為主張。  ⒉刁莉娟對王尚祖之系爭債權不存在,業如前述,刁莉娟即不 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,就王尚祖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。又系爭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,王尚祖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尚 未終結部分。惟王尚祖怠於行使其權利,故原告為保全其對 王尚祖之債權,代位王尚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,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刁莉 娟對王尚祖所為之強制程序尚未終結部分,於法有據,應予 准許。 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8,028元,為有理由: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 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通謀虛偽為系爭債權,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每月僅能自王尚祖之薪資債權獲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債權比例,乃侵害原告受分配應有債權之利益,被告自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,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原告 未受分配之差額等情,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2年8 月3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93372號函、臺中市警局第二分 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二分人字第1120039197號函、原告中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(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、 第257至279頁)。查刁莉娟對王尚祖之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 偽而不存在,業如前述,則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 借據,使刁莉娟取得系爭債權,進而以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就王尚祖之薪資債權受償,導致原告受有應受分配之債權金 額減少之損害等情,應屬可採。又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,顯 然違背善良風俗,與原告所受損害間,具有因果關係,是被 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原告未受分配之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8萬8,028元,為 有理由。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 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 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,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。準 此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㈤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(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)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洵屬可採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, 應屬可採,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,系爭債權行為 即屬無效。從而,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,並依民法 第242條、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,代位王尚祖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部分,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8萬8,028元,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均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如主文第2項 之請求,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,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 標的為有利原告認定,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,併此敘 明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 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嘉裕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 萱 附表: 編號 原告受分配日期 原告受分配金額/債權比例 王尚祖之薪資債權 原告未受分配之差額 1 111年10月5日 2,451元/9.77% 2萬5,087元 2萬2,636元 2 111年11月4日 2,477元/9.76%+0.11% 2萬5,096元 2萬2,619元 3 111年12月7日 2,477元/9.76%+0.11% 2萬5,096元 2萬2,619元 4 112年1月4日 2,477元/9.76%+0.11% 2萬5,096元 2萬2,619元 5 112年2月4日 2,773元/9.76%+0.11% 2萬8,095元 2萬5,322元 6 112年2月4日 1,223元/9.76%+0.11% 1萬2,391元 1萬1,168元 7 112年2月4日 2,477元/9.76%+0.11% 2萬5,096元 2萬2,619元 8 112年3月8日 2,477元/9.76%+0.11% 2萬5,096元 2萬2,619元 9 112年4月7日 2,477元/9.76%+0.11% 2萬5,096元 2萬2,619元 10 112年5月5日 2,477元/9.76%+0.11% 2萬5,096元 2萬2,619元 11 112年6月5日 2,512元/9.76%+0.11% 2萬5,451元 2萬2,939元 12 112年7月3日 2,608元/9.76%+0.11% 2萬6,423元 2萬3,815元 13 112年9月7日 2,608元/9.76%+0.11% 2萬6,423元 2萬3,815元 共計28萬8,02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黃泰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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