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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6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孟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傅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。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,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。反訴之標的,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,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, 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59條、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,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,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,有牽連關係而言。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,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,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,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,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,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,其主要部分相同,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(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、95年度台上字 第1558號裁定參照)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徐維 伶、李雨萱就原告有無拿取徐維伶物品發生爭執,被告於對 質中在場,表示原告之前偷被告的東西,都不承認等語,並 鼓勵李雨萱、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,被告侵害其基於信用、 名譽之人格法益,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,被告則以原告以上開不實之主張對其提起 民事訴訟,損害其名譽權為由,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,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可知兩造就被告有 無於對質中在場,表示原告之前偷被告的東西,都不承認等 語,並鼓勵李雨萱、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等情發生爭議,本 件本訴、反訴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互有牽 連,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,如合併審理可節省勞費,並防止 裁判牴觸,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 形。揆之前揭說明,應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,亦屬合法。 二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: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0萬元(本院卷第187頁),嗣於 民國113年1月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萬元(本院卷第415頁) ,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,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兩造主張及答辯: ㈠本訴部分:  ⒈原告主張:兩造原為福科國中之同事,原告已於110年8月1日 退休,兩造之座位均在4之1辦公室。於109年8月31日至110 年1月22日某日下午,李雨萱向徐維伶稱目擊原告彎腰打開 徐維伶辦公桌之抽屜(下稱系爭糾紛事件),被告明知原告 未曾竊取被告之物品,竟於其與李雨萱、徐維伶對質系爭糾 紛事件在場時,虛構事實,誣指原告之前偷被告的東西,都 不承認等語(下稱系爭言論),並鼓勵李雨萱、徐維伶向人 事室陳報,顯已侵害原告之信用、名譽,原告因此有情緒不 穩、失眠之情形,需至精神科就診,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,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。  ⒉被告則以:被告未曾鼓勵李雨萱、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系爭 糾紛事件,況被告自始不在系爭糾紛事件對質現場,自無從 表示系爭言論,且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,被告已獲不起訴處 分等語置辯。並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㈡反訴部分: ⒈反訴原告主張: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不實之指控,致其 受同事議論,並造成勞力、時間之浪費及工作上之損失,已 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、人格權,致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 苦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5條之規定,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。並聲明: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,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 算之利息。 ⒉反訴被告則以:反訴原告於其與李雨萱、徐維伶對質系爭糾 紛事件確實在場,並表示系爭言論,及鼓勵李雨萱、徐維伶 向人事室陳報等語置辯。並答辯聲明: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本訴部分: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, 須具有違法性、歸責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 關係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李雨萱 、徐維伶對質系爭糾紛事件在場,並表示系爭言論,及鼓勵 李雨萱、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,損害其信用權及名譽權,其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,既為被告所否認,依上開說明,即應由 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。 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並舉證人即福科國中前人事室主任陳咨 佑、福科國中老師王素瑢、輔導主任賴妙芬為證。然原告與 李雨萱、徐維伶3個人曾因系爭糾紛事件,尋求陳咨佑協助 ,並非被告建議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,且系爭糾紛事件對質 時,被告並未在場,且沒有聽過被告說系爭言論等情,業據 證人徐維伶證述明確(本院卷第360至361頁)。而證人陳咨 佑證稱:沒有印象有聽過被告公開講過系爭言論等語(本院 卷第317頁);證人王素瑢證稱:沒有聽過被告說系爭言論 等語(本院卷第420至421頁)、證人賴妙芬證稱:被告未曾 跟我說系爭言論等語(本院卷第424頁),原告雖認徐維伶 所證與事實不符,然其所舉之證人陳咨佑、王素瑢、賴妙芬 上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在系爭糾紛事件對質時在場,且曾 表示系爭言論,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。 ⒊至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日府授人給字第1120320 452號函暨附件(本院卷第401至403頁),然上開會談紀錄 ,僅可證明臺中市政府有於110年3月16日協助原告處理不安 全感與焦慮、同年月23日則係協助原告探索人際互動、同年 月30日協助原告面對與家人之關係、同年4月7日協助原告察 覺與原生家庭之互動,是無從依上開會談紀錄窺知原告晤談 之事實確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關。 ㈡反訴部分: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 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不法,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,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,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者,縱加損害於他人,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,亦 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。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 明定,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,本得藉由法 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。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,如因主 張法律關係錯誤、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 者,亦所多見,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,即認受敗訴判決 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,亦不 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。  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與李雨萱、徐維伶就系爭糾 紛事件對質時公開表示系爭言論,並鼓勵李雨萱、徐維伶向 福科國中人事室陳報系爭糾紛事件,顯有貶損其之信用及名 譽,侵害其人格法益為由,而對反訴原告提出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訴訟,嗣經本院認定反訴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情, 詳如前述,然證人王素瑢證稱:有一次傅詩育在下課時間來 一年級導師辦公室找我,她說:我有一個東西不見了,應該 是被張孟莉拿走,妳身為她的好朋友可不可以勸她還給我。 當時傅詩育講話時,沒有拿出證據,她說她們坐在同一個辦 公室,她覺得張孟莉有拿她的東西等語(本院卷第417至422 頁)。可見兩造前曾因物品失竊而有爭執,則反訴被告因而 懷疑系爭糾紛事件對質時,反訴原告曾表示系爭言論,並鼓 勵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系爭糾紛事件,而對反訴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,即非全然無因,且反訴被告一再主張系爭糾紛事件 對質時被告有在場,且對質時有錄音,陳咨佑亦證稱:李雨 萱、徐維伶找反訴被告談的時候有錄音等語(本院第318頁 ),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上開訴訟,應係基於其主觀 上認知其權益遭反訴原告侵害,而非以損害反訴原告為主要 目的。雖本院嗣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於反訴 被告與李雨萱、徐維伶就系爭糾紛事件對質時公開表示系爭 言論,並鼓勵李雨萱、徐維伶向福科國中人事單位陳報系爭 糾紛事件,而認定反訴被告前開訴訟為無理由,然訴訟權既 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,反訴被告所提民事訴訟既係 因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結果,而得敗訴之判決,反訴原告 又未能證明反訴被告係基於故意損害反訴原告之目的提起上 開訴訟,揆諸前開說明,尚難遽認反訴被告行使訴訟權係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益,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情形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之規定,請 求被告給付6萬元,反訴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之規 定,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,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均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 六、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張筆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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