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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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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麥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余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0號14 樓之7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查原告為香港居民,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、 香港護照等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一第114-115頁),又被告為 我國臺灣地區人民,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(見本院卷一第9 1頁),是本件屬涉及香港居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。 二、就管轄權部分,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均無關於管轄權之相關規定,本院考量被告住所地即為本院 轄區,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亦為我國臺灣地區, 認本院就本民事事件有管轄權。就所應適用之法律,按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:「按民事事件,涉及香港或澳門 者,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規定者,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。」、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: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,依侵權行為地法。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,依該法律 。」,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,是以,自應 以我國法為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。 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梁○○於澳門結婚,婚後 夫妻二人因工作規劃移居香港,家庭婚姻生活堪稱幸福美滿 。梁○○於000年0月間自香港來臺發展事業,被告於000年0 月間任職於○○國際移民有限公司(下稱○○公司),辦理 港澳移民相關業務,因為原告及梁○○辦理申請臺灣居留證 事宜而與梁○○相識,故被告自始即知悉梁○○為有配偶之 人。000年00月間,被告與梁○○於共同友人之生日派對上 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,其後便頻繁聯繫、通話,進而交 往,約一至二週就會見面約會,期間梁○○與被告約發生7 、8次性行為。嗣後因原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自香港來臺灣 小住,被告與梁○○始於同年0月間暫時分手。詎料000年0 月間,被告竟又主動聯絡梁○○,稱已自○○公司離職,並 主動邀約梁○○見面、要求復合。110年7月至10月間,梁○ ○返回香港陪伴家人,被告竟多次穿著性感、暴露,和梁○ ○越洋視訊、言語挑逗,待梁○○返回臺灣後,更一同出遊 數次,有牽手、親吻,並於被告住所和梁○○之租屋處發生 至少23次性行為。 ㈡梁○○為從事平面設計之自營商,在臺中市開設藝術手作體 驗店,計劃在臺灣經營事業並長期發展,原告遂於000年0月 間持居留證來臺灣定居,然梁○○言行異常,似懷有心事, 嗣111年10月13日警方上門搜查,原告方得知梁○○疑似與 他人有感情糾紛,於111年10月19日詢問梁○○,梁○○因 不堪愧疚和心理壓力始對原告坦承前情。而被告明知梁○○ 為有配偶之人,猶與梁○○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吻、 擁抱、性行為等不正常往來,破壞原告夫妻婚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使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遭受有極大之創 傷,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,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、後段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,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(下同)150萬元 等語。 ㈢並聲明:1.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2.原告願 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在同事生日聚餐過程認識梁○○,被 告任職之○○公司雖為梁○○辦理在臺灣居留事宜,然並非 由被告所承辦,被告並不知梁○○在香港為有配偶之人。又 ,被告在梁○○的追求下於109 年11月6 日始與梁○○交往 ,交往不久被告發現梁○○有擅自解鎖窺視被告手機、拍攝 被告私密照片等行為,遂於110 年2 月8 日與梁○○分手。 詎料梁○○於110 年7 月22日返回香港後,竟透過通訊軟體 Signal以外流被告私密照片為要脅,迫使被告拍攝不雅私密 照片,被告因憂懼私密照片遭外流,只能依其指示傳送照片 。梁○○於000 年00月間來臺,隔離期滿後,旋即要求與被 告見面,被告為請求梁○○刪除其手機、電腦內之不雅照片 及影片,始同意於110 年10月24日前往梁○○租屋處見面, 梁○○卻於其租屋處,未經被告同意下,即拍攝被告不雅照 片及身分證。被告憂懼梁○○持有私密影像及身分證照片, 只能持續對梁○○虛與委蛇。被告於110 年10月24日起至 000 年0 月00日間,並遭梁○○性侵23次。至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5121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「本件 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之犯罪證據顯然不足」為由,而給予梁○ ○不起訴處分,然僅係證據不足,無從證實被告為基於自主 意願而與梁○○發生性行為。又梁○○於111 年7 月16日至 被告住處,搖晃被告住處門的把手、急遽敲門,更嘗試輸入 密碼開啟密碼鎖,被告只能依梁○○的要求加回通訊軟體 Line好友及陪同外出午餐。梁○○更持續恐嚇被告,要求被 告不能不回應訊息,否則將對外散布被告私密照及身分資訊 ,致被告身心蒙受極大之憂懼及創傷。 ㈡是以,被告於110年2月8日後之所以持續與梁○○聯繫、互 動,均係因梁○○以持有被告私密影像乃至身分資料之權控 行為所逼迫,絕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,準此,被告主觀上 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,客觀上其行為亦非以損害原告為 主要目的,依上說明,難認具有可歸責性及違法性,是被告 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 請求,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等語,資為抗辯。 ㈢並聲明:1.原告之訴駁回。2.如受不利判決,被告願供擔保 ,請准免予假執行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 第1項、第195條第3項、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,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而夫妻互守誠實,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,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,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。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,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,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,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,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,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,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。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,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,應依上開規定,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。 ㈢查原告於102年6月13日與梁○○結婚,有原告所提出澳門特 別行政區政府民事登記局發給、經我國駐澳門經濟文化辦事 處證明之婚姻登記敘述證明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一第116-117 頁),堪認為真。 ㈣原告主張被告與梁○○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0月間交 往、期間並發生7、8次之性行為,被告與梁○○於110年3至 5月因原告來臺小住,兩人暫時分開,惟自000年0月間起至 111年7月16日止,被告與梁○○又繼續男女交往關係,期間 並多次一同出遊、用餐,被告並傳送性感照片予梁○○,兩 人更發生至少23次之性行為,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,被告則以前詞為辯,經查: ⒈據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,被告稱:其與梁○○ 於109年11月初至110年2月初有短暫交往約3個月,期間被告 有與梁○○發生性行為;又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7457號案件中,經由受任律師所陳報其認知 遭梁○○性侵害之時間地點一覽表,載明自110年10月24日 起至111年5月11日止,被告曾於梁○○租屋處、被告租屋處 或被告後來之住處等地點,遭梁○○性侵害【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(下稱他字卷)11-12、47 -61頁】。復參梁○○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時,供稱:其與 被告自109年11月開始交往、111年6月正式結束交往,且其 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、次數數不清等語( 見他字卷第69頁)。是由以上被告與梁○○於另案刑事偵查 程序之供述及被告書面陳述資料,可知:1、被告與梁○○ 曾於109年11月初至110年2月初,此3個月期間交往,並發生 性行為;2、被告與梁○○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 日間曾發生23次性行為等事實可以認定。 ⒉至於原告主張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,此段期 間被告與梁○○亦有男女交往關係等情,因原告僅提出其與 梁○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,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, 復為被告所否認,就此部分事實,本院難認為真。 ⒊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侵權事實,被告雖辯稱:上開性行為係 遭梁○○以強制、脅迫方式下所生,雖被告對於梁○○提告 之妨害性自主經不起訴處分確定,但不能據此認為被告係與 梁○○合意性交等語。惟參諸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之供 述,就其所主張遭梁○○性侵害之各日事發經過,被告多係 至捷運松竹站等待梁○○開車搭載,且兩人於發生性行為前 或後,多會一同用餐,甚至有一同看電影情形(見他字卷第 13-27頁),再考量被告與梁○○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000年 0月00日間發生之性行為次數達23次,前後期間達半年以上 ,是以應認與被告與梁○○間之互動與一般情侶交往互動情 形較為類似,而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者、當會排斥與對方單獨 見面之情形截然不同,則被告辯稱與梁○○發生性行為係遭 強制、脅迫所為,已難採信。 ⒋被告雖另抗辯被告確係因遭梁○○以所拍攝之不雅照片、影 片為威脅,始持續與梁○○見面或聯繫,甚至被迫發生性行 為,並提出梁○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、梁○○書 寫之信件、梁○○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一 第229-341頁)。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、信件、電子 郵件其發生時間均係111年8月以後,實無從依據上開資料證 明告於111年5月前與梁○○交往、發生性行為均係遭梁○○ 強制、脅迫。 ⒌實則,據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:我於111 年6月12日在臺灣另外交男友,這件事讓梁○○非常不高興 等語(見他字卷第41頁);梁○○於另案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:我們5月底、6月初談分手,因為分手後她(按本件 被告)一直不肯出來面對我,並跟其他男子去旅行,我才用 這件事情騙她等語(見他字卷第97-99頁)。是以,參諸上開 二人於另案偵查程序所述及前開本院認定二人發生性行為之 期間,可認被告與梁○○曾於109年11月初至110年2月初, 此3個月期間交往,並發生性行為;被告與梁○○復自110年 10月24日起至111年5月底間又交往,期間至少發生23次性行 為等情為真。 ⒍又據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時稱:其於109年10月 28日晚上認識梁○○後,相處1個多月才知道等語(見他字卷 第41頁)。可認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以後,始知道梁○○為 有配偶之人,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時間,應為000年00月間以後至110年2月初,及110年10 月24日起至111年5月底。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處於受梁○○ 脅迫恐懼下所述,陳述不甚精準云云。然,被告陳述當時有 告訴代理人律師陪同,且前後針對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完整具 體陳述,應認被告當時關於何時知悉梁○○有配偶一事,應 符實情,被告本件所辯不能採信。 ⒎基上,被告與梁○○確實於000年00月間至110年2月初、110 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5月底間,此二段期間為情侶交往關係 ,於第一段交往期間兩人曾發生性行為,於第二段交往期間 兩人亦曾發生性行為且次數達23次以上,均足認被告已逾越 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,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、安全及幸福,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,且屬情節重大甚明。 ㈤被告前開與梁○○不當交往行為,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,情節確屬重大,既經認定如前,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,實甚灼然。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規定,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 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。本院爰審酌 被告與梁○○交往之時間、交往期間之互動情形、被告前揭 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、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 痛苦情形,併參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,目前從事手工地毯及 協助梁○○平面設計與手作體驗店之工作,原告個人之月收 入約4萬5000元;被告自陳大學畢業,自111年6月至今無法 正常工作,經濟上仰賴被告父親協助,以及考量兩造111年 之申報所得與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(見本院卷一第89、199頁 ;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),認 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,其賠償 金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,逾此部分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 四、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 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,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,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。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 24日送達被告,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一第87頁 ),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並無不合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,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,經核原告勝訴部分,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,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去依據,應併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,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毋庸再一一審酌,附 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蔡秋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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