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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3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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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李瑤瓊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巷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歐陽百荷 歐陽百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。   本件被告歐陽百洲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強制執行,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58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嗣原告提起抗告,經本院於11 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78號駁回抗告在案確定;被 告歐陽百荷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,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,嗣原告提起抗告,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288號駁回抗告在案確定,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。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 雖僅記載被告歐陽百荷,然依其訴之聲明第1項: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、587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 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(見本院卷13頁),足見上揭 起訴狀當事人欄應係漏載被告歐陽百洲,原告於111年10月2 6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:㈠確認被告歐陽百洲持有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。㈡確認被告歐陽百荷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 587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㈢被 告2人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(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);及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準備一 狀更正聲明為:㈠確認被告歐陽百洲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870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㈡ 確認被告歐陽百荷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票裁 定所示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㈢被告歐陽百洲不 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。㈣被告歐陽百荷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 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(見本院卷第189頁),核屬補 正其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之缺失,並補充聲明使之完足、明 確,非屬追加原告,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,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,應予准許。 二、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(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被告2人 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、2所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 之債權不存在,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,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,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,攸關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,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 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,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,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 ㈠原告前因經營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(下稱維特公司)而有 資金需求,訴外人高淑華即被告2人之母前為維特公司之兼 職財會人員,並協助原告處理財務、調取資金等業務,高淑 華主動提出為原告尋求資金周轉,原告遂於108年3月25日在 高淑華於同日以其經營之賀泰奈米科技有限公司(下稱賀泰 公司)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、票面金額新臺幣(下同)230 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(下稱系爭230萬元支票)影本下 方簽名,作為委請高淑華為其調度資金之證明,由被告2人 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,被告2人借款500 萬元予原告,原告並簽立被證6借款書、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,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契約,然系爭230萬元支票係由原告簽名後由高淑華取回, 由高淑華再持該支票去清償其個人債務,系爭230萬元支票 之票款,亦係由訴外人王傳裕兌現取得,原告根本未取得該 支票及任何經濟利益,被告2人實際上亦未依被證6借款書之 約定,交付借款330萬元予原告,另原告依被證6借款書同意 給付170萬元作為被告2人借款之酬謝金,性質上應為上開借 款之利息,則被告2人既未交付借款,原告亦無須給付利息1 70萬元(本院卷第253至258頁),被告2人卻仍以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,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。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:  ⒈原告對被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謝賀全借款230萬元,及向 訴外人李玉真借款330萬元並設立抵押權一事,並不知情, 且原告係向被告2人借款,被告2人之資金來源與原告無關, 原告自無須承擔被告2人對謝賀全、李玉真所負債務。  ⒉依被告2人主張其等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,用以兌現系爭230 萬元支票,再由被告2人提供不動產向李玉真抵押借款330萬 元,用以返還對謝賀全之230萬元債務,嗣後因高淑華、被 告2人無法清償對李玉真之債務及利息,而由謝賀全經營之 訴外人瑨億資產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瑨億公司)代為償還李 玉真本金330萬元、利息61萬3680元,共計391萬3680元,經 李玉真轉讓扺押權予瑨億公司,由上開債務流動過程觀之, 顯見該230萬元之債務係高淑華自己本身之債務,與原告無 關;且若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之目的,係為清償對謝賀全 之借款,依一般經驗法則,僅需借款230萬即可,實無須借 款330萬元,並由被告2人分別取得21萬1645元之餘款,可見 高淑華及被告2人係為自身清償對謝賀全之債務,同時額外 取得42萬3290元之款項。  ⒊被告2人與李玉真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、被證5結算明細表, 與原告簽立被證6借款書、被證7系爭本票,所載日期均為10 8年6月10日。依被證6借款書內容,僅記載被告2人以其等名 下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330萬元,完全未載明係向 何人設定抵押權及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條件、利息、手續費等 ,若如高淑華證稱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對於借款書內容討論 多次,原告均知悉被告2人與李玉真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、 被證5結算明細表之內容,何不將該等內容記載於被證6借款 書內,以表原告同意願意給付被證3借款契約書一切所生費 用。又被證6借款書係由被告歐陽百洲所草擬,兩造既對於 原告是否知悉被證3借款契約書有重大爭執,在被證6借款書 未明確記載當事人真意不明之情況下,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 解釋,而認原告於簽立被證6借款書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系爭本票時,根本不知悉甚至同意被證3借款契約書、被 證5結算明細表之內容。  ㈢並聲明:⒈確認被告歐陽百洲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 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⒉確認被 告歐陽百荷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票裁定所示 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⒊被告歐陽百洲不得執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。⒋ 被告歐陽百荷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。  二、被告答辯則以:  ㈠原告為維特公司負責人,高淑華為賀泰公司負責人,原告因 資金需求向高淑華借款,高淑華以其經營之賀泰公司之名義 ,開立系爭23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,使原告得以對外清償積 欠王傳裕之債務,並保證會在支票到期前將230萬元存入帳 戶。惟原告未能如期將230萬元匯入賀泰公司之支票帳戶, 為免支票跳票,原告委由高淑華先向謝賀全籌借230萬元, 因向謝賀全之借款僅屬短期借貸性質,短期內無法一次返還 ,故再委由高淑華以被告2人之名義為借款人,以被告2人所 有之臺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○號建物(門牌號碼臺中市○區○ ○○街000號9樓之2)、臺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○號建物(門牌 號碼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街000號底三層之1)、臺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 段000○號建物(門牌號碼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街000號9樓之3)及 以上建物之加建建物(下合稱系爭建物)設定抵押權,向李 玉真借款330萬元,惟因辦理抵押權設定須費時2至3天,李 玉真無法馬上撥款,雙方約定由謝賀全於108年6月10日先借 款230萬元予高淑華、被告2人,待2至3天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,再由李玉真代償。 ㈡原告同意上開借款方式後,於108年6月10日上午5、6時許簽 立被證6借款書,承諾願意自108年9月10日起按月清償被告2 人向李玉真借款之330萬元及相關費用,並願意支付酬謝金1 70萬元,合計500萬元;原告並應於108年9月15日、109年2 月20日將維特公司對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之應收款項支票交予被告歐陽百洲兌現以為清償,原告因此 簽發系爭本票及將維特公司銀行存摺、印章交予被告歐陽百 洲保管,作為上開借款330萬元及酬謝金170萬元之擔保。  ㈢原告簽立被證6借款書後,被告2人依被證6借款書之約定,與 李玉真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、被證5結算明細表,向李玉真 借款330萬元(下稱系爭330萬元借款),並約定利息以月息 2.4%即每月7萬9200元計算。  ㈣000年0月00日下午2、3時許,高淑華、被告歐陽百荷、歐陽 百洲取得謝賀全230萬元之借款,分別以被告歐陽百荷、歐 陽百洲之名義,各存入115萬元至賀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,經王傳裕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提示兌現,足見高淑華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係用以代墊 原告本應償付系爭230萬元支票票款。  ㈤依被證5結算明細表記載,系爭330萬元借款,其中240萬元( 含應給付謝賀全之利息10萬元)由李玉真於108年6月13日代 高淑華、被告歐陽百荷、歐陽百洲向謝賀全代償,此經李玉 真已於108年6月13日匯款240萬元至謝賀全之新光銀行松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;另23萬7600元為李玉真預 收3個月(即108年6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)利息;19萬800 0元為李玉真放款之手續費;4萬1110元為代書收取設定抵押 權手續費;至餘款42萬3290元部分本應交付原告,惟因原告 當時無法開立支票交予李玉真擔保自108年9月11日起之利息 ,乃由高淑華以賀泰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支票 帳戶(帳號:0000000000000)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 予李玉真作為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,共3個 月利息之擔保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李玉真自108年9月11日起 之借款利息,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業經兌現,附表三 編號5至6所示之支票經高淑華以現金交付李玉真後取回,且 被告2人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,陸續代原 告給付李玉真借款利息合計40萬3200元,可見餘款42萬3290 元部分已按原告指示作為給付李玉真借款利息之用。  ㈥又被告2人均未收到原告還款,致無法負擔系爭330萬元借款 利息,於110年1月22日由瑨億公司代為償還李玉真本金330 萬元、利息61萬3680元,共計391萬3680元,經李玉真轉讓 系爭建物扺押權予瑨億公司,且原告迄今未能清償被證6借 款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 ㈠原告有於108年3月25日簽署被證2「收向高淑華小姐借取支票 1張、金額2,300,000元(230萬元)整、日期:108/3/25」 等語之字據(本院卷第119、191頁)。 ㈡上開字據所指支票,係指被告歐陽百洲、歐陽百荷之母親即 高淑華於108年3月25日所開立如附表二之系爭230萬元支票 (本院卷第119頁)。 ㈢系爭230萬元支票於108年6月10日15時30分,經原告之表弟王 傳裕提示兌現;資金來源係於同日14時17分、15時7分,分 別以被告歐陽百洲、歐陽百荷之名義匯款115萬元,至賀泰 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(本院卷第1 65、167、218頁) ㈣原告有於108年6月10日上午5、6時許,簽立被證6借款書(本 院卷第129、214、217頁) ㈤原告有於108年6月10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、2所示之系爭本票 予被告歐陽百洲、歐陽百荷(本院卷第141頁)。 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證6借款書。 ㈦被告歐陽百洲、歐陽百荷、高淑華於108年6月10日簽立被證3 借款契約書(兼作借據)、被證5結算明細表,以被告2人所 有之臺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○000○000○號建物設定抵押權, 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,並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完畢領件當日 ,由甲方即李玉真代替乙方即被告歐陽百洲、歐陽百荷、高 淑華,先行清償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及手續費10萬元,合 計240萬元整之款項,並扣除預扣利息、手續費、代書執行 費後,剩餘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(本院卷第121至124、12 7頁)。 ㈧原告簽立被證6借款書之時間,早於被證3借款契約書(本院 卷第280頁)。 ㈨匯款人李鳳娘於108年6月13日匯款240萬元至新光銀行松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(戶名:謝賀全)(本院卷第1 25頁)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。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。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,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,固非法所不許,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。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,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,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,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  ㈡附表一編號1、2所示之系爭本票為真正,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等事實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。又本件兩造對於原 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、2所示之系爭本票,其原因關係為被證 6借款書一情,雖無爭執(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),惟原告主 張被證6借款書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被告2人未依約交付借 款330萬元及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經濟利益,兩造間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不成立等情,為被告2人否認,並抗辯原告以賀 泰公司開立之系爭230萬元支票清償對王傳裕之債務,因其 未能如期將230萬元匯入賀泰公司之支票帳戶,故委由高淑 華先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,被告2人已依被證6借款書之約 定,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,被告承諾自108年9月10日起按 月清償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之330萬元及相關費用,並願意 支付酬謝金170萬元,合計500萬元,被證6借款書並非單純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。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被證6借款書法律性質之主張並不相同,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,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;被告2人則應對於其等已依被證6 借款書履行給付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 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證6借款書法律性質為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。惟查:  ⒈按解釋契約,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,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,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,無須別事探求外,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,並通觀契約全文,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、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,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,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,以為其判斷之基礎。   ⒉觀諸被證6借款書雖以「借款書」為名,然依該借款書約定「 本人李瑤瓊因資金需求向歐陽百洲及歐陽百荷協議以其名下 座落於台中市○區○○○街000號9樓之2及台中市○區○○○街000號 9樓之3的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共新台幣330萬元整 。此外本人願意多支付新台幣170萬元整為酬謝金。合計支 付新台幣500萬元。本人承諾願意108年9月10日起按月負責 清償『此筆借貸』所有利息及所有相關費用。」(見本院卷第 129頁),可見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、面額各250萬 元,合計500萬元之系爭本票,應係用以擔保原告依被證6借 款書之約定,應負責清償被告2人向第三人借款330萬元之本 金、利息及一切相關費用,及其所承諾願意給付被告2人之 酬謝金170萬元,是兩造就系爭本票500萬元債務之原因關係 應係包含330萬元之債務承擔及170萬元酬謝金約定之法律性 質,尚與消費借貸契約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性質有別,而非單純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。故原告以 被證6借款書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約定,主張被告2人未 交付借款330萬元及任何經濟利益予原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抗 辯,應不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係具有債務承擔及給付酬謝 金為其原因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,難認可取。  ㈣被告抗辯原告因向高淑華借取系爭230萬元支票,惟未能於支 票到期前將230萬元存入賀泰公司之支票帳戶,兩造約定由 高淑華先向謝賀全短期借款230萬元,再以被告2人之名義為 借款人,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,用以清償對謝賀全之借款 債務及利息,原告因而簽立被證6借款書及系爭本票,應屬 可採:  ⒈原告有於108年3月25日簽署被證2「收向高淑華小姐借取支票 1張、金額2,300,000元(230萬元)整、日期:108/3/25」 等語之字據;又上開字據所指支票,係指高淑華於108年3月 25日所開立之系爭230萬元支票,且該支票已於108年6月10 日15時30分許,經原告之表弟王傳裕提示兌現等情,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(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、㈡、㈢)。原告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維特公司對高淑華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訴訟(案號: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),援引與本 案無關之證人楊接斌於該案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: 「高淑華協助原告處理一些財務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99、2 54頁);及證人林寶秋於該案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:「(問:你方才證述李瑤瓊請高淑華開立系爭支票給你, 是李瑤瓊或是高淑華把系爭支票交給你?)……系爭支票是高 淑華拿給我的……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255、272頁),主張高 淑華前係維特公司之財會人員,高淑華持賀泰公司開立之14 9萬2000元支票交由原告簽名,原告於該支票上簽名後,將 該支票返還予高淑華,高淑華並以該支票交予證人林寶秋以 支付或清償其個人債務云云,難以憑採。況且,觀諸證人楊 接斌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證稱:我是做印刷業務,高淑華是我 去找維特外語公司請款,當天李瑤瓊跟我說款項可以由高淑 華處理,對帳完之後,高淑華以高淑華公司名義開支票給我 ,所以我才認識高淑華;因為李瑤瓊說目前財務上比較困難 ,由高淑華協助,高淑華是他朋友,高淑華也在場,就現場 開2張支票給我;我去維特外語公司有看到高淑華,我不清 楚高淑華在維特外語公司擔任什麼等語(見本院卷第198至1 99頁);及證人林寶秋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證稱:「(問:證 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?)因為李瑤瓊跟我借錢的時候,她 用她兒子張惟勝的支票來跟我借錢,但時間到了,我要去銀 行領錢,也提示了,李瑤瓊收到要扣款通知後,就叫高淑華 出面開立系爭支票給我,系爭支票是李瑤瓊叫高淑華另外開 票後交付給我去抵掉上開張惟勝名義的三張支票,李瑤瓊說 張惟勝信用不能有不良紀錄,所以才叫高淑華去開系爭支票 給我,替他還錢……」、「(問:你方才證述李瑤瓊請高淑華 開立系爭支票給你,是李瑤瓊或是高淑華把系爭支票交給你 ?)是李瑤瓊要高淑華開系爭支票來抵掉張惟勝開的三張支 票。系爭支票是高淑華拿給我的,可是在那之前我跟李瑤瓊 、高淑華就已經通過電話講好了……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270 、272頁),可見證人楊接斌係因印刷業務向維特公司請款 時,經原告告知款項將由高淑華對帳及代為開票處理財務, 並未指稱高淑華為維特公司之財務或會計人員;證人林寶秋 亦明確指稱原告以其子張惟勝之名義開立之支票3張,向證 人林寶秋借款,屆期無法提示兌現後,其與原告及高淑華透 過電話聯繫約定,以高淑華開立之支票交換張惟勝開立之3 張支票,實無從得出高淑華係為維特公司之財會人員,及高 淑華交付支票予證人林寶秋係為支付或清償其個人債務之認 定,更遑論據此得出系爭230萬元支票經原告簽收後,業經 高淑華自行取回之認定,原告斷章取義自不實在。前揭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亦經本 院於112年11月1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(尚未確定),此有 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293至299頁)。從而,原 告空言泛稱其簽立上開字據後,系爭230萬元支票即由高淑 華取回云云,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,實難憑採。又系 爭230萬元支票既經王傳裕於108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提示 兌現,則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系爭23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其對 王傳裕所負債務,亦堪採信。 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向高淑華借取系爭230萬元支票,然未能如期 將230萬元匯入賀泰公司之支票帳戶,為免系爭230萬支票跳 票,原告委由高淑華先向謝賀全籌借230萬元,然因向謝賀 全之借款僅屬短期借貸性質,故再委由高淑華以被告2人之 名義為借款人,以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,向 李玉真借款330萬元,雙方約定由謝賀全於108年6月10日先 借款230萬元予高淑華、被告2人,待2至3天抵押權設定完成 後,再由李玉真代償;原告同意上開借款方式後,於108年6 月10日上午5、6時許簽立被證6借款書,承諾願意自108年9 月10日起按月清償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之330萬元及相關費 用,並願意支付酬謝金170萬元,合計500萬元,並應於108 年9月15日、109年2月20日將維特公司對新北市私立莊敬高 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之應收款項支票交予被告歐陽百洲兌現 以為清償,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及將維特公司銀行存摺、 印章交予被告歐陽百洲保管,作為原告應清償系爭330萬元 借款之本金、利息及一切費用,及依約應給付酬謝金170萬 元之擔保。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、3時許,高淑華、被告 歐陽百荷、歐陽百洲取得謝賀全230萬元之借款,分別以被 告歐陽百荷、歐陽百洲名義各存入115萬元至賀泰公司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,並經王傳裕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將系爭2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;被告歐陽百 洲、歐陽百荷、高淑華並於同日與李玉真簽立被證3借款契 約書(兼作借據)、被證5結算明細表,以系爭建物設定抵 押權,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,並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完畢領 件當日,由甲方即李玉真代替乙方即被告歐陽百洲、歐陽百 荷、高淑華,先行清償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及手續費10萬 元,合計240萬元整之款項,並扣除被證5結算明細表所示之 預扣利息、手續費、代書執行費後(詳如附表四所示),剩 餘款項共計42萬3290元分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;又因系爭33 0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11日起之利息,係由高淑華以賀泰公 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支票帳戶(帳號:00000000 00000)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予李玉真作為自108年9 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,共3個月利息之擔保,因原告 未依約給付李玉真自108年9月11日起之借款利息,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支票業經兌現,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支票經 高淑華以現金交付李玉真後取回,且被告2人自108年12月24 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,已陸續代原告給付借款利息合計4 0萬3200元,最後於110年1月22日由瑨億公司代為償還李玉 真本金330萬元、利息61萬3680元,共計391萬3680元,經李 玉真轉讓系爭建物扺押權予瑨億公司等情,此經證人高淑華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:系爭230萬元支票是我交給原告, 因為原告跟我借用支票,原告也有簽名寫理由,交付原因就 如支票上面所載;被證2支票下方文字是原告所書寫,原告 每次跟我借支票,我都會要求原告寫明,我再印下來作為憑 證,系爭230萬元支票之後就由原告取走;系爭230萬元支票 兌現前,原告應該要先給我錢,但原告沒有錢,我本來要讓 支票跳票,後來原告跟我協商拜託我,說她拿去還錢給親戚 (阿姨之子)王先生,說王先生是建設公司,一定不能跳票 ,不然王先生會去找原告媽媽,原告不想讓原告的媽媽擔心 ,但我也沒錢,原告就拜託我用被告2人名下房子來借貸以 支付該票款;歐陽百荷住在荷蘭,歐陽百洲住在花蓮,是專 程拜託他們親自回來台中到我家。當時原告、我、我朋友「 劉先生」、被告2人約在台中我家裡,我們商量請被告2人用 他們名下房屋去借貸支付230萬元支票票款,原告有親自簽 立借據跟本票及承諾書給被告2人,承諾書是記載承諾要如 何還款,寫維特外語公司跟莊敬高職職業學校有簽約,莊敬 高職會在109年初開學、109年9月開學,分別會付款給維特 外語,屆時可以用這些貨款來還款給被告2人;原告所寫承 諾書跟借據,就是被證6借款書,簽立日期以被證6借款書所 載日期為準,當時原告有把維特外語的銀行存摺與大小印鑑 交給被告2人,說到時候若錢入帳,一定會把錢歸還,被告2 人有把該存摺跟印鑑收起來,但後來去補摺都沒有餘額;被 告2人是跟一位「李玉真」借款,剛才原告所寫的借據也有 寫要負責借款利息,但原告都沒有給付利息,都是我給付, 被證6寫的「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330萬元」、「此筆借貸 」就是用被告2人名下不動產去跟李玉真借貸之330萬元,就 是我與被告2人及李玉真所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(兼作借據 )、被證5結算明細表,原告知道這筆借貸,但我忘記有無 當場給原告看,應該是口頭陳述;原告均知悉被證5結算明 細表所約定之各項費用,因為後來要付利息,我都有跟原告 索要利息,但原告都沒有付;被證3借款契約書提到向李玉 真借貸之330萬元,要先清償向謝賀全借貸之230萬元,是因 為系爭230萬元支票是108年6月10日要兌現,要去跟李玉真 借款,房屋要先設定抵押權,但設定要2至3天,李玉真才會 撥款,原告拜託不要跳票,所以有先跟謝賀全借230萬元去 兌現該支票,再跟李玉真借款,故被告2人有先跟謝賀全借 貸230萬元,讓支票可以兌現,因為是被告2人跟謝賀全借貸 ,所以謝賀全也是用被告2人名義匯入我的甲存帳戶,謝賀 全跟李玉真是配合的,謝賀全是李玉真找給我們的,整個借 貸過程是李玉真指示我們,還有要我們給付謝賀全手續費10 萬元;為何需要借到330萬元,不是直接向謝賀全借230萬元 就好,是因為我們以前沒有借過這種錢,因為會有手續費, 利息一次就先扣掉3個月,要借到實拿230 萬元,就需要借 到330萬元才夠;是我與被告歐陽百洲、被告歐陽百荷向謝 賀全借230萬元,但是由被告2 人提供房屋做擔保,不然謝 賀全不會借給我們;我與被告歐陽百洲、被告歐陽百荷有簽 立本票給謝賀全,本票是共同簽發,但我忘記簽幾張,設定 完抵押權後,李玉真就把錢給謝賀全,本票就已經撕毀,手 續費10萬元就是利息,總共只借3天,就是在等抵押權設定 完成等語(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),復有被告2人提出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23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字據(見本 院卷第119、165頁)、被證9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(見本院卷第167頁)、被證3借款契約 書(兼作借據)、被證5結算明細表(見本院卷第121至127 頁)、匯款人李鳳娘於108年6月13日匯款240萬元至新光銀 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(戶名:謝賀全)之 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(見本院卷第125頁 )、被證6借款書(見本院卷第129頁)、維特公司與新北市 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簽立之合約書(見本院卷第 131至139頁)、系爭本票2紙(見本院卷第141頁)、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支票影本(見本院卷第169、173頁)、合作金 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(見本院卷第171頁)、匯款證明、110年1月22日切 結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、抵押權移轉契約書、他項權利證明 書(見本院卷第175至188頁)等在卷可稽,足堪信實。  ⒊原告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之抗辯,然查:  ⑴被證6借款書已清楚明載「……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共新台幣 330萬元整」、「本人承諾願意108年9月10日起按月負責清 償『此筆借貸』所有利息及所有相關費用」等語,可見原告應 已知悉高淑華及被告2人欲以系爭建物向第三人抵押借款330 萬元之事。且觀之前揭被證6借款書之約定,核與被告2人、 高淑華於108年6月10日所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(兼作借據 )、被證5結算明細表所約定,高淑華及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 款金額為330萬元,借款期限為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 12日止,預扣3個月利息23萬7600元,故應自108年9月起間 ,按月給付利息7萬9200元之借款金額、扣除預扣利息後之 利息支付日期相符一致,足稽高淑華、被告2人當時業與李 玉真大致談定借款數額、預扣利息月數、利息支付日等借款 條件,衡之常情,高淑華應無不向原告告知說明之理,原告 推稱對於被證3借款契約書(兼作借據)、被證5結算明細表 之約定毫不知情云云,顯屬避重就輕之詞,要難採憑。又被 告2人及高淑華均非法律專業人士,被告歐陽百洲未慮及將 來發生訴訟糾紛之可能,未於書立被證6借款書時,鉅細靡 遺地記載與李玉真約定之所有借款條件,亦無違常理,原告 據此主張其於簽立被證6借款書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系 爭本票時,不知被證3借款契約書、被證5結算明細表之內容 ,自非可採。  ⑵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有向證人高淑華借 調資金之事,並陳稱: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,高淑華打 電話給我,問我能不能給被告2人一點錢,高淑華說沒關係 她以後會負責,她只要解決當下問題,請我幫助她,我就問 高淑華要給多少錢,高淑華說給被告2人500萬,我質疑為何 要給500萬元,高淑華說只是暫時性,高淑華說該天晚上8時 許到她家,幫她說服孩子;我晚上8時許到現場,被告2人先 到外面講話,12點才回來,他們3人開始爭吵,高淑華說我 願意給他們錢,要他們把事情幫忙一下;他們3人又繼續吵 到凌晨5時,我精神不濟,高淑華請我幫忙,說她會處理, 當時被告歐陽百洲就打電話給其女友母親,他們就在擬稿, 我已經精神不濟,高淑華哭著求我幫助她,但我精神不濟, 我也沒仔細看被證6借款書跟本票,我就簽下去等語(見本 院卷第216至217頁),然由原告上開自述,可知被證6借款 書簽立之前,原告亦在場經歷將近10小時之溝通、磋商,實 難認為該33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原告毫無關聯,而僅係高淑 華之個人債務問題。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,若非系爭230萬 元支票是否能順利兌現,對於原告而言至關重要,原告對於 該筆330萬元借款之取得亦有迫切需求,為換取被告2人同意 以系爭建物向第三人抵押貸款,原告豈有可能承諾負責清償 該筆借貸所有利息及相關費用,並願給付被告2人高達170萬 元之酬謝金,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2人作為擔保。佐以 系爭230萬元支票於108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提示兌現前, 方才於同日14時17分、15時7分,分別以被告歐陽百洲、歐 陽百荷之名義匯款115萬元,至賀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,堪認原告簽立被證6借款書,係為 換取被告2人同意向第三人即李玉真借款330萬元,方才能向 謝賀全短期借貸230萬元,並依約清償前揭230萬元借款債務 及利息10萬元,以使原告向高淑華借取系爭230萬元之支票 不致跳票之利益,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,作為其承諾自10 8年9月10日起,按月負責清償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 之利息及相關費用,及其所應給付被告2人之酬謝金170萬元 甚明。  ⑶又審諸一般民間貸放款項,多有預扣利息、手續費、抵押權 設定代書費用等之慣習,被告2人為能借得足額款項用以清 償系爭230萬元支票票款,因此須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,扣 除預扣3個月利息預扣3個月利息、代書費4萬1110元、手續 費19萬8000元、代償謝賀全借款(含謝賀全利息100,000元 )240萬元,僅餘42萬3290元,亦合乎常情,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330萬元債務係為高淑華之個人借款云云,亦無可採。 ㈤綜上各節,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承諾願意自108年9月10日 起,按月清償被告2人對李玉真所負系爭330萬元借款債務, 及願意支付170萬元作為酬謝金,則原告即應證明其已經依 約向李玉真清償上開債務,並給付酬謝金170萬元予被告2人 。然原告既未主張其有清償系爭330萬元借款及170萬元酬謝 金之事實,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仍存續,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,及被告2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其為強制執行,均非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歐陽百洲、歐陽百荷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,及被告2人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論列,併 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 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2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一: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108年6月10日 250萬元 109年2月28日 WG0000000 歐陽百洲 2 108年6月10日 250萬元 109年2月28日 WG0000000 歐陽百荷 附表二: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賀泰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6月10日 230萬元 AK0000000 附表三: 編號 發票日   (民國)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2 108年9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3 108年10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4 108年10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5 108年11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6 108年11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附表四:被證5還款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預扣3個月利息(月息2.4%) (計算式:3,300,000元×2.4%×3個月=237,600元) 23萬7600元 2 代書費 4萬1110元 3 手續費(6%) 19萬8000元 4 代償謝賀全借款(含謝賀全利息100,000元) 240萬元 5 餘款(匯入歐陽百洲帳戶) 21萬1645元 6 餘款(匯入歐陽百荷帳戶) 21萬1645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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