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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分配表異議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世明 蔡玉梅 陳湘妍即陳潁即陳雅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,提起第二審上訴到 院,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,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,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,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,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新臺幣(下同)374萬1072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、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、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,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萬7187元,上訴人應如數繳納。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,提出繕本或 影本,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,惟上訴人未按被上訴 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,致本院無法向被上訴人送達文書,則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、第121條第1項規定,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 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暨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上訴狀繕 本到院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上訴,特此裁定。另請上訴人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,並按被上訴人人 數提出繕本到院,附此敘明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,其餘 不得抗告。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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