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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確認所有權存在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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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林澤黎 林柳成 林修竹 林孟喜 林瑩杰 林秀媛 林運財 林柏壽 林惠仙 林明鏡 林聯耀 林倖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 理 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受 告 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李奕達 黃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,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、保管、使用 、收益及處分事務,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 文;準此,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,僅國 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,自 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,其當事人之適格,始能謂無 欠缺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、93年度台上字第34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日據時期大屯郡烏 日庄烏日段484-1號番地(下稱系爭番地)之所有權為原告 公同共有,並主張系爭番地目前大約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 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,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管理機關,有土地網 路查詢資料可佐(本院卷53頁),揆諸前揭說明,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土地有處分之權能,原告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,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。 二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,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(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林虎之繼承 人,於繼承之系爭番地浮覆後,對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當 然回復,惟為被告所否認,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,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,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,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,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,無確認利益 云云,委無足採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系爭番地為被繼承人林虎所有,於昭和8年9月2 日坍沒滅失,至臺灣光復後浮覆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 土地,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,管理機關為受告知人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。系爭番地浮覆後,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, 而被繼承人林虎已死亡,原告為林虎之繼承人。爰依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之規定,請求確認系爭番地所有權存在等語。 並聲明:確認如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 共有。 二、被告則以:附圖標註484-1字樣之範圍並非系爭番地。再者 ,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、陳萬華 、陳萬選、陳萬興、陳萬貴、陳萬棟、陳萬旺,直至民國90 年間因徵收,始登記為國有,足見系爭土地自始無成為河川 而坍沒之情事,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番地坍沒後浮覆之情形有 別,兩筆土地顯非同一筆,縱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, 嗣後因坍沒而塗銷登記,直至臺灣光復後始浮覆,惟原所有 權人未就系爭番地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,仍屬 未登記之不動產,應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。又 系爭土地於90年即登記為國有,原告於111年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公同共有,顯已逾越土地回復登記請 求權之15年時效等語,以資抗辯。並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 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: ㈠系爭番地,原所有權人為林虎,權利範圍為全部,嗣於昭和8 年9月2日坍沒滅失,登記簿記載用紙閉鎖。  ㈡林虎已於32年10月28日死亡,原告等12人即林虎之全體繼承 人。  ㈢民國後登載之烏日段484-1地號土地(下稱B土地),係於50 年間分割自同段484地號土地,後再分割增加烏日段484-7地 號土地(重測後改編為系爭土地),原所有權人為林虎,於日 據昭和10年移轉予葉祥等2人,復於59年持分移轉葉萬雄, 又於62年間移轉予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、陳松碧,再於89 年間由陳萬華等8人分割繼承,復於90年間經濟部水利處( 為目前之經濟部水利署)興建筏子溪厝仔堤防工程,徵收系 爭土地,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,管理機關則為經濟部水 利處,106年間,則變更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迄今,目前仍在河川區域範圍內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,其所有權視為消滅,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,其 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,當該土地浮覆時,依同條第2項規定 ,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,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因此 ,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之前提必需土地業已浮覆 ,而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之事實,既為被告所否認, 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,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, 負舉證之責。  ㈡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,業據其提出附圖及系爭番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(本院卷49、55至56頁)。然查:  ⒈附圖標註484-1字樣之位置,並非系爭番地等情,有臺中市○ 里地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里地○○000○0○00○里地○○○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(本院卷431頁)。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(下稱國土測繪中心)鑑定結果,經該中心依據大里地政保 管之地籍圖重測前、後地籍圖及112年9月20日里地二字第11 20010151號函訂正重測前烏日區烏日段484-1、484-7地號地 籍圖等資料發現附圖標註484-1之註記似有疑義,經大里地 政查明後,業將該484-1字樣更正為烏日段484-7地號,經以 重測前烏日段484-7地號地籍圖套繪分析,鑑測結果該土地 位於重測後站南段38地號土地位置,重測後成果尚屬合理等 語,有鑑定書可佐(本院卷475至476頁),足認附圖標註48 4-1字樣之位置為系爭土地,而非系爭番地。  ⒉系爭番地,面積登載為2分5厘8毛2絲,換算為今日制式單位 ,約為3,030平方尺,與B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484地號時之 登載面積8,092平方公尺,顯不相當,有大里地政112年5月2 6日里地二字第1120005432號函在卷可稽(本院卷432頁), 且B土地並無坍沒之記載,有登記簿謄本可參(本院卷159至 179頁,見不爭執事項㈢),足證系爭番地與B土地並非同一 標的。另B土地,係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484地號土地,後再 分割增加烏日段484-7地號土地(重測後,改編為系爭土地, 見不爭執事項㈢),實與系爭番地不同,純係地號編載重複, 致有所誤解,有大里地政111年8月10日里地二字第11100083 98號函在卷可稽(本院卷437頁),益徵系爭番地顯非B土地 ,而自B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自與系爭番地無關。  ⒊依上開系爭番地登記簿謄本記載:日據昭和8年河川敷地,用 紙閉鎖。因其為坍沒滅失,並未浮覆,意即標的物已不存在 ,故無後續登簿記載等情,有大里地政109年10月20日里地 二字第1090011223號、111年12月27日里地二字第111001411 0號函在卷可稽(本院卷147、331頁),足見系爭番地於日 據昭和8年以後,即無地籍圖、土地登記簿之記載,且未經 大里地政辦理浮覆登記,另原告於現場履勘時,亦未能指出 系爭番地位置,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(本院卷461頁),且 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說明系爭番地浮覆之具體 時間、位置,無從證明系爭番地土地是否已浮覆。  ⒋系爭番地與現今烏日區站南段38、39地號之地圖籍確無關連 ,另查系爭番地,因其登載為日據昭和8年河川敷地,且年 代久遠,又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 作業,地形地貌已變動,故本所之地籍資料並無法確認其相 關位置所在等情,有大里地政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0 006176號函在卷可稽(本院卷141頁)。而國土測繪中心亦 因無法知悉系爭番地之情形,故無法辦理系爭番地新、舊地 籍圖套繪工作,有鑑定書可參(本院卷476頁)。故無從以 新、舊地籍圖套繪之方式,證明系爭番地,業已浮覆。 ㈢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,既無法證明系爭番地係於何時浮覆, 及其浮覆之確切位置、面積即為如附圖標註484-1字樣之位 置或系爭土地,則原告請求確認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 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,則屬無據。至原告請求函請國土測繪 中心提供鑑定時所依據之重測前、後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,並請大里地政、國土測繪中心說明該所將附圖標註之 範圍訂正為484-7,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為484-7地號土地之 根據及理由為何,並請提供大里地政112年9月20日里地二字 第1120010151號函,因大里地政、國土測繪中心均已詳細說 明意見,故原告上開請求核無必要,附此敘明。 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請求確認附圖螢光筆 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,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 1  日 書記官 張筆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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