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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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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蔡慶輔 訴訟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 被 告 蔡瑞庭 曾文億 曾文財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福 被 告 曾郁笙 曾綉鉛 曾綉 游子倫 游曉涵 蔡培養 蔡文欽 郭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原告起訴意旨略以:兩造為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 下稱系爭土地)共有人,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,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,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。 二、按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。七、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、 起訴違背第253條、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,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。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,於訴訟繫屬中,更行 起訴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。有無違反更行起訴, 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,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,訴訟標的是否相同,訴之聲明是否相同、相反或 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。而分割共有物之訴,係以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,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,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,命為適當之分配,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。基此,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 之同一共有物,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,其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、訴訟標的、聲明均相同,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 之分割方法不同,仍屬同一事件。又違反而更行起訴者,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郭芳杰,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之民國111年4月8日,已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,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審理,並於112年12月22日判決( 尚未確定),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。而本件 原告係於111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,依前揭 說明,縱使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,仍屬同一事件,故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,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,起訴不合法,且不能補正,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裁定駁回之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許瑞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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