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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土地及房屋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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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永業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504 所示面積91.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(含水泥地、木棧板整體 結構〈含基樁、欄杆、似電線杆之物〉等)刨除、符號504⑴所 示面積96.95平方公尺之被告增建之建物拆除、符號504⑵所 示面積12.66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;並將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584所示面積734.0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(含水泥地、木棧板整體結構〈含基樁、欄杆、似電線杆 之物〉等)刨除、符號584⑶所示面積174.34平方公尺之被告 增建之建物拆除、符號584⑷所示面積4.39平方公尺之樓梯拆 除、符號584⑸所示面積1.17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及符號584⑹ 所示面積982.80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,並將所占用之臺中市 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、584地號土地面積共2097.73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。 二、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○○區○○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584⑵所示面積142.39平方公尺 、符號512⑴所示面積5.84平方公尺之國產署建物一樓增建部 分及符號584⑴所示面積46.40平方公尺、符號584⑵所示面積1 42.39平方公尺、符號512⑴所示面積5.84平方公尺之國產署 建物二樓增建部分拆除,並將所占用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 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48.23平方 公尺及如附圖符號584⑴所示面積46.40平方公尺之國產署建 物(加強磚造)返還予原告。 三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,111元,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被告另應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及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日止,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,953元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。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、第256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1至3項原為:「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磚及鐵皮造樓 房、玻璃帷幕及鐵皮造樓房、鐵皮圍籬、鐵皮棚架、水池( 含基樁、木地板、欄杆)及庭院(草皮地、落羽松、砌石地 )等地上物拆除、刨除、移除並騰空後,將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 000○000地號(下分別稱系爭504地號土地、系爭584地號土 地)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及庭院部分之國有土地,返還予 原告。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部分之臺中市○○區○ ○段○○○號為00000000000之建物(下稱系爭建物),返還予 原告。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聲明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房地止,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,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 利息。」(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),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(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),核原告 所為之聲明變更,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訴之追加,及 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補充、更正事實上之陳述,揆諸前 揭規定,均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 營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),契約期間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1 1年5月27日止,約定由原告將系爭504地號土地(重測前為 馬力埔段57-1地號土地)、系爭584地號土地(重測前為馬 力埔段57地號土地)及其上之系爭建物(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)交由被告使用收益,嗣於110年12月10日發現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有自行增建磚造及鐵皮造樓房、玻璃帷幕及 鐵皮造樓房、鐵皮圍籬、鐵皮棚架、水池(含基樁、木地板 、欄杆)及庭院(草皮地、落羽松、砌石地),並經臺中市 都市發展局認定為新違建,經地政機關測量後,發現被告自 行增建者為系爭5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504所示面積91.3 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(含水泥地、木棧板整體結構〈含基樁、 欄杆、似電線杆之物〉等)、符號504⑴所示面積96.95平方公 尺之被告增建之建物、符號504⑵所示面積12.66平方公尺之 水池、系爭5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584所示面積734.0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(含水泥地、木棧板整體結構〈含基樁、欄 杆、似電線杆之物〉等)、符號584⑵所示面積142.39平方公 尺系爭國產署建物一樓增建部分、符號584⑶所示面積174.34 平方公尺之被告增建建物、符號584⑷所示面積4.39平方公尺 之樓梯、符號584⑸所示面積1.17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符號584⑹ 所示面積982.80平方公尺之水池、符號512⑴所示系爭國產署 建物一樓增建部分占用系爭512地號土地5.84平方公尺、符 號584⑴面積46.40平方公尺、符號584⑵面積142.39平方公尺 、符號512⑴面積5.84平方公尺之國產署建物二樓增建部分( 下合稱系爭增建物),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 第2、3款約定,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增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,屬違反法令使用,原告前曾於111年2月22日以 台財產中改字第1115000286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拆除系爭增 建物,然原告於同年4月1日勘查後發現被告仍未拆除系爭增 建物,原告依約於同年5月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50006640 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,則自同年5月5日起,被告即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返 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原告,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 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:⒈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(系爭512地號土地自107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),共計91,111元(計算式為:系爭50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 00.95平方公尺×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0元×年息率0.1÷12〈 即相當每月租金之利益736元〉×10個月4天+系爭512地號土地 面積5.84平方公尺×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元×年息率0.05÷ 12〈即相當每月租金之利益9元〉×21個月30天+5.84平方公尺×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30元×年息率0.05÷12〈即相當每月租金 之利益8元〉×39個月+系爭584地號面積2085.57平方公尺×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0元×年息率0.1÷12〈即相當每月租金之 利益7,647元〉 ×10個月4天+系爭建物課稅現值67,500元×年 息率0.1÷12〈即相當每月租金之利益562元〉×10個月4天=91,0 00元),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,按 月給付原告8,953元(計算式為:736元+8元+7,647元+562元 =8,953元),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、第181條之 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認諾原告之請求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,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。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,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,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,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,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(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),且按上 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,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,而以認諾 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、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查,被告已於本院1 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,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(見本院卷第300頁),依上開 說明,法院自應不調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而逕本於被告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、民法 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、2所示 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房地、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 金、利息,均為有理由,均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 擔保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,無庸另為准駁 之裁判。 五、訴訟費用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吳克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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