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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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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勁岡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321萬48元,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0萬3,3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 ;但被告以新臺幣1,321萬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廣玥公司)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,就其向訴外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之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建物(下稱系爭廠房,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10日)及其範圍內之 不動產(辦公室、守衛室、員工宿舍)、機器設備、貨物, 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803第00000000號之商業火災保險(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),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 至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止。被告於110年8月4日承攬系爭廠 房之30米網式發泡爐拆除工程,嗣於同年10月10日因被告所 屬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不慎,於使用乙炔火焰切割天車金屬時 之火星掉落至可燃物,且未派人至廠房外警戒滅火,於同日 13時58分許引發廣玥公司廠區作業區東南側火災(下稱系爭 火災事故),造成廣玥公司之建物(辦公室、守衛室)、設 備機器及眾多貨物因此受損,受有新臺幣(下同)1,651萬2 ,560元之損失。被告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原告已依上開 保單理賠廣玥公司扣除自負額後之保險金1,321萬48元,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,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。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,民法第184條第1項 、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,321萬48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 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廣玥公司並未委託被告負責機器設備之分離、卸 除,被告與廣玥公司間亦無承攬契約存在,現場施工人員均 為向勝漢所僱用,工資亦均由向勝漢支付,廣玥公司並指派 人員至現場進行指揮、監督及管理,故現場施工人員屬廣玥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,廣玥公司之人員亦曾稱110年10月10日 會到場指揮、監督及管理,當日卻無人至現場,廣玥公司於 廠房外堆置易燃之瑜珈墊,現場施工人員於110年10月8、9 日一再要求廣玥公司應將瑜珈墊搬離,廣玥公司卻置之不理 ,且疏於注意就瑜珈墊做防火隔絕措施,更未依法設置消防 栓或灑水、滅火設備,顯已違背消防法第6條、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21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,另廣玥公 司所僱用之警衛曾於火災發生當日在施工現場抽菸,是火災 發生原因亦有可能為警衛抽菸後亂丟菸蒂所造成,是火災之 發生與被告無涉。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,廣玥公司亦與有過 失,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。並答辯聲明: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如受不利益判決,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原告主張廣玥公司已就其向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系爭廠房及其範圍內之不動產(辦公室、守衛室、員工宿 舍)、機器設備、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,保險期間 自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止,被告 於保險期間內之110年10月10日施作系爭廠房30米網式發泡 爐拆除作業,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廣玥公司廠區作業區東南 側發生火災,致廣玥公司受有1,651萬2,560元之損失,原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廣玥公司扣除自負額後之保險金1,32 1萬48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公證報告為證(本院卷一第37至5 37頁),堪信實在。 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? 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使用乙炔火焰切割天 車金屬時之火星掉落至可燃物,且未派人至廠房外警戒滅火 ,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(本院卷 一第126頁)。經查,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,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人員曾至現場勘查,經勘察①出片廠房南側鐵皮牆壁浪 鈑,發現有小溝渠縫隙情形,較小的物品(如高溫熔融金屬 火星)可經由鐵皮浪鈑小溝渠掉縫隙落到外部去;②出片廠 房外部東南側經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,發現許多較易燃瑜珈 墊泡棉殘跡、紙箱殘跡、木棧板及無法辨識木質材料殘跡等 。並訪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現場進行乙炔切割金屬作業火 源警戒人員曾肇誠於事發當日至消防局陳述時稱:開始進行 乙炔切割金屬作業不久後發現出片廠房内部東南側乙炔切割 金屬作業處鐵皮牆壁縫隙處有黑色煙竄出,但尚無火舌情形 ,煙是由東南側鐵皮牆壁與C型鋼樑附近縫隙處竄出,出片 廠房外部東南側已有火舌情形,10月10日下午的乙炔作業有 掉落些許火星,掉落在切割處直下方附近(大約在鐵皮牆壁 與磚牆矮牆附近),我們有約潑灑水撲滅火星10次,乙炔切 割前有先潑水降溫,但切割過程中會掉落火星,有些火星會 在空中消失,有些火星掉到地板或物品上尚是高溫紅色,就 以水撲滅,大約撲滅尚未熄滅火星約10次等語(本院卷458 頁);另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現場進行乙炔切割工人程顯章 於事發當日至消防局陳述時稱:「…我負責乙炔切割金屬( 切割天車連接處金屬),江榮展負責拉繩子確保安全,李永 祥、陳錫卿、洪進欽及曾肇誠等4位負責地面掉落熔融金屬 火星等火源警戒,有準備約2支滅火器及3大桶水,火星掉落 時就以水潑熄,如水潑不熄就拿滅火器滅火,警戒區域為出 片廠房内部,並無警戒出片廠房外部,乙炔切割前有先於切 割處下方四周潑灑水,切割過程中有掉落些許熔融金屬火星 ,掉落於直下方磚牆矮牆附近處,李永祥等4人就以水瓢取 水灑水降溫撲滅… 。」等語(本院卷456頁),可見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前程顯彰正於出片廠房東南側鐵皮牆壁旁天車與 H型鋼横樑連接處H型鋼柱,以乙炔火焰切割H型鋼柱,在切 割過程中曾經掉落許多高溫熔融金屬火星於地面貨物或地面 上。再者,掉落於出片廠房内部東南側高溫熔融金屬火星被 警戒人員撲滅,但由鐵皮牆壁浪鈑小溝渠縫隙掉落於出片廠 房外部東南側之高溫熔融金屬火星,因無派人警戒滅火,就 可能會掉落於可燃物上而引起火災。又比對現場110年10月1 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,大約13時56分50秒出片廠房外部東南 側瑜珈墊泡棉堆發現些許灰色濃煙竄出,13時57分35秒出片 廠房外部東南側瑜珈墊泡棉堆火舌竄出,13時57分49秒出片 廠房外部東南側瑜珈墊泡棉堆火勢迅速擴大,從發現些許灰 色濃煙至竄出火舌之時間僅約45秒,與高溫熔融金屬火星掉 落於瑜珈墊泡棉或紙箱等較易燃可燃物,迅速引起火舌並迅 速擴大燃燒之燃燒型態相符。綜合以上所述,經排除「自然 發火」、「燃燒中爆竹煙火、金紙、野草或垃圾」及「電氣 因素」釀成火災之可能性,「菸蒂」釀成火災之可能性比較 小;於起火處附近發現乙炔氧氣鋼瓶組殘跡及天車馬達殘跡 ;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起火處正在進行乙炔切割天車金屬作 業中,且切割過程中會掉落高溫熔融金屬火星;起火處鐵皮 牆壁浪板有小溝渠縫隙,高溫熔融金屬火星可經由縫隙掉出 外部;起火處外部區域並無派人警戒滅火;起火處放置許多 較易燃瑜珈墊泡棉及紙箱等可燃物;監視器拍攝燃燒晝面與 高溫熔融金屬火星掉落於較易燃瑜珈墊泡棉或紙箱等可燃物 之燃燒型態相符,故綜合研判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以「施 工不慎」乙炔火焰切割天車金屬,掉落高溫熔融金屬火星於 可燃物,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大。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111年9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24627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在卷可稽(本院卷一第415至537頁)。綜觀上述現場 人員指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初期起火位置、經過,及系爭廠 房現狀,及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,消防局上開鑑定結論,自 堪憑採。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現場施工人員於執行乙 炔切割工程時,因施工不慎所引發,應屬可採。  ⒉被告抗辯廣玥公司未依其要求將瑜珈墊搬離,並做防火隔絕 措施,而認系爭火災事故與其無關云云,然證人即廣玥公司 廠長莊瑞南於偵訊時證稱:我們有將原本我們認為它們要拆 除的點將可燃物都移除,但當天他們拆除的地方沒有先讓我 們知道,有告訴秘書10日沒有人可以出席等語;證人即廣玥 公司設備維護工程師江柏彰於偵訊時證稱:沒有人跟我說10 日也要有人在現場等語;證人即廣玥公司負責人陳素蓁於偵 訊時證稱:10月10日假日,李永祥一開始有跟我說他因為員 工要打疫苗,所以約定10月8至10日的五六日進來拆,但我 當時並沒有答應,因為我不是很確定廠長與工程師禮拜五六 日可否進來,所以我與李永祥說要與廠長確認,後來我知道 莊瑞南與江柏彰星期五有來,禮拜六他們也有安排人員到場 。禮拜天因為莊瑞南與江柏彰有事,且李永祥說禮拜天沒有 拆到天車,所以莊瑞南與江柏彰就沒有陪同,他們那時候只 有說要拆沒有與天車相連之其他較為簡易的部分等語,並無 法證明廣玥公司人員知悉110年10月10日被告要至系爭廠房 拆除發泡爐。又莊瑞南於消防局時陳述:發泡爐拆除作業, 勁岡公司只有要求我們將熱煤油卸除外,並無要求我們公司 要配合其他事項等語(本院卷466頁)。復於偵訊時證稱: 長官說廠商要來搬走那邊的機台,但相關作業流程是由廠商 自行安排與拆除,110年10月8日我在現場等語;證人江柏璋 於偵訊時證稱:10月9日有到現場,廠長叫我那天出勤,說 要去看現場對方的作業,因為要拆管路,確定不要拆到用於 生產的設備等語,證人陳素蓁於偵訊時證稱:拆除的部分都 是由他們處理,我們只是給予必要的協助,例如管線的部分 等語,況李永祥於偵訊時亦供稱:如果現場沒有清好的話, 我們有用水及三角板蓋起來等語,可見發泡爐拆除過程之現 場安全維護,係由被告負責,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。另被 告以原告未依法設置消防栓或灑水、滅火設備,據此抗辯原 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,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,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,且系爭廠房有通過消防安全檢 查,有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參(本院卷二21 至93頁),自無從遽認廣玥公司確有因消防設施不符消防法 規而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事實。至被告復抗辯: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原因亦可能為警衛抽菸後亂丟菸蒂所致云云。然 系爭火災事故從發現些許灰色濃煙至竄出火舌之時間僅45秒 ,與因菸蒂所引起之火災燃燒型態不符,上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亦認為菸蒂釀成火災之可能比較小,況證人即廣玥公 司保全人員洪文通於偵訊時證稱:廠區為禁菸區,我沒有抽 菸習慣,當天放假,廠區也沒有人,當天沒有看到有人在廠 區內抽菸等語,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。  ㈢被告應否就現場施工人員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?   李永祥於消防局陳述:10月10日下午於出片廠房工程之任務 分工是我指派的等語(本院卷一461頁);復於偵訊時供稱 :本案跟廣玥公司購買發泡爐是我決定處理的,廣玥公司不 會拆,叫我們找外包商來處理,所以拆除的人是我找的等語 ;證人曾肇誠於偵訊時證稱:110年時李永祥有找我來臺南 工作,一天工資1,200元,當天是李永祥開車載我去的,當 天有拿到錢等語;證人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現場進行乙炔 切割金屬作業火源警戒人員陳錫卿於偵訊時證稱:我是臨時 工,李永祥叫我去幫忙,10月8、9日去臺南工地。10日那天 上面在切割,我在那邊有準備滅火器、水,在那邊護火,我 就是把那邊地面弄濕。薪水應該是李永祥拿給我的等語;證 人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現場進行乙炔切割金屬作業拉繩子 警戒人員江榮展於偵訊時證稱:110年10月10日13時58分到 廣玥公司仁德區配合施工,我是被李永祥叫去支援的,這3 天工資3,000元李永祥拿給我們老闆,我們老闆再拿給我們 等語;程顯章於偵訊時證稱:110年10月8日至10日在系爭廠 房施工,不是我所屬勇立公司的工作,因為當天放假,臺南 這邊有工作,問我們要不要去做,工作是李永祥找的,這3 天工資3,000元李永祥拿給我們老闆,我們老闆再拿給我們 等語。由上可知,李永祥為執行被告向廣玥公司購買發泡爐 之拆除作業,找尋程顯章、江榮展、曾肇誠及陳錫卿等人來 施工,且由李永祥發工資給其找來施工之工人,並指派工作 內容,則現場施工人員程顯章等人與被告間縱使未簽訂書面 僱傭契約,但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,且現場施工程人員實 際上亦係為被告提供勞務,並受李永祥之工作指示等監督至 明,被告當係現場施工人員程顯章等人之僱用人無疑。被告 辯稱:現場施工人員為向勝漢所僱用云云,不足採信。是被 告既為程顯章等人之僱用人,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選 任程顯章等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,自應就現場施工人員上開 因執行職務,過失侵權行為致廣玥公司所受之損害,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。  ㈣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系爭火災事故既為 被告所僱之現場施工人員於執行乙炔切割時,因施工不慎所 引發,被告就該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,廣玥公司向原 告投保火災險之保險標的物,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,則依上 規定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。又此項損害金額為1,65 1萬2,560元,原告已對廣玥公司理賠1,321萬48元等情,有 理賠公證報告可參,上開公證報告確係保險公證人本於其專 業知識及經驗,會同廣玥公司人員勘查貨物受損狀況,並核 對廣玥公司提出之進貨憑證、維修所需費用單據等資料後所 為,應得採為認定廣玥公司所受損害之依據,而原告理賠予 廣玥公司之金額低於廣玥公司所受損害。則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,代位廣玥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,請求給付1,321 萬48元,即屬有據。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、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,321萬48元,及自111年9月27 日(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,本院卷545頁)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,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,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 1  日 書記官 張筆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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