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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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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 告 許錫欽 許維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勇 被 告 許銘錫 許明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共有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○ 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地),面積分別為2446 .38平方公尺及403.06平方公尺,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 示。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,且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,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,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。嗣原 告改主張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,待兩造妥善安排後,再 行處理分割事宜,爰捨棄本件訴訟,請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等語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許維順所有之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00巷00 弄0號建物、被告許銘賜所有之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00巷00 弄0號建物、被告許明郎所有之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00巷00 弄00號建物及被告許錫欽所有之鐵皮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,為使土地與建物分割後能合一使用,宜按現占有狀況為原 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。 三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屬形成之訴,然僅涉及共有人 間之權利義務,非具有公益性質之形成訴訟,當事人得自由 處分訴訟標的,當事人自仍得對之為捨棄、認諾之訴訟行為 。經查,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:請求捨 棄裁判分割,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 語(見本院卷第275頁),揆諸前開規定,原告既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,本院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: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玲君 2分之1 2 許錫欽 5分之1 3 許銘賜 10分之1 4 許明郎 10分之1 5 許維順 10分之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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