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字第14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44號 原 告 李少梅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賴柏祥 蔡俊賢 游家齊 劉家成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周聚業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陳○豪(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)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楊○皊(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)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黃昱婷律師(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) 被 告 莊○宇(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由刑事庭移送前來,本院分別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、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 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7000元,及自民 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陳○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 7000元,及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,被告丁 ○○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,被告陳○豪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,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,及自民國1 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1萬2000元,及自民 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五、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 元,及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,被告丁○○自 民國112年2月18日起,被告丙○○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,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六、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戊○○、丙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 元,及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,被告戊○○自 民國111年3月8日起,被告丙○○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,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七、被告楊○皊就第二項命被告陳○豪給付部分,應與陳○豪連帶 給付。 八、第二項、第七項之給付,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,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,免給付義務。 九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十、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丙○○之提解費由被告丙○○負擔,關於被告 陳○豪之提解費由被告陳○豪負擔,關於被告莊○宇之提解費 由原告負擔。 十ㄧ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6,000元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。 十二、本判決第二項、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9,000元供擔 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楊○皊以新臺幣425萬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十三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,000元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。 十四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2,000元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。 十五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 。 十六、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,000元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。 十七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,除刑 事被告外,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該條項所稱之「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」,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。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,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,及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,即難謂非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,自 難謂為於法無據。本件被告陳○豪、楊○皊、莊○宇非為刑事 被告,惟被告陳○豪、莊○宇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,被告楊○皊為被告陳○豪行為時(即於民國000 年0月間未滿18歲)之法定代理人,故原告以其等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被告,尚無不可。 二、按「宣傳品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:……四、為刑事案件、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。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陳○豪、莊○ 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,自不得揭露被告陳○豪、楊○皊 、莊○宇之姓名、住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,故遮隱 之。 三、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,被告陳○豪、莊○ 宇尚未成年,無訴訟能力,本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。惟 嗣於訴訟進行中成年,取得訴訟能力,同時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,有被告陳○豪、莊○宇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。為此,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○豪、莊○宇 本人承受訴訟,經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,聲明請求新臺幣 921萬4000元及人民幣46萬8000元本息,惟超過刑事判決所 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部分之訴為不合法。嗣原告將聲明 改為如原告主張欄所示,事實及理由補充如刑事判決。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使賸 餘訴訟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之規 定,自得為變更。 五、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、丙○○、莊○宇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(其中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、丙○○、莊○ 宇於最後一次意見陳報狀均勾選不願意被提解到庭),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訴外人甲○○、被告陳○ 豪、莊○宇、丙○○、戊○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 ,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,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,以 電話聯繫原告,假冒臺中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人員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林志強警員、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人,佯稱原告之證件遭 人冒用涉及不法,須由法院公證及分案處理為由,要求原告 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,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自其金融帳戶內提出款項,並聽從指示依指定之時間 、地點放置,再由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 繫派遣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前往取款,詳如附表一所示 ,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,致無從追 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。又被告陳○豪於行為時未成年 ,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且有識別能力,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 ○皊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賠償。其中甲○○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萬元,低於其法定分擔額人民幣15萬6000元,差 額免除,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,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於人 民幣15萬6000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,就賸餘人民幣31萬2000 元向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求償等語。並聲明:(一)被告庚○○、 己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7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(二)被告庚 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陳○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7000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 利息;(三)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莊○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5%計算之利息;(四)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人 民幣31萬2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(五)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(六)被告庚○○、己 ○○、戊○○、丙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,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(七 )被告楊○皊就第二項命被告陳○豪給付部分,應與陳○豪連 帶給付;(八)第二項、第七項之給付,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,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,免給付義務;(九)願供 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陳○豪答辯:伊實際拿到的酬勞很少,願意賠償伊拿到 的酬勞,伊收到的錢交給哪個上頭都有跟警察及檢察官交代 清楚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被告 楊○皊答辯:主張民法第187條第2項已盡相當監督之抗辯事 由,其餘同被告陳○豪所辯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。被告丙○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但依其於11 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答辯: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犯罪,造 成原告損害的部分沒有意見,但伊只有去收水二次,對於伊 應該要負260萬元賠償責任部分沒有意見等語。被告莊○宇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但依其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時答辯:伊經手的部分只有46萬8000元人民幣等語。並聲 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(除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 曾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)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 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。」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」「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 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。而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,有限制行為能 力。」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:「滿二十歲為成年。」現行法為「滿十八歲為成年 。」自112年1月1日施行。 (二)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除關於被告莊○宇部分容後說明 外,其餘業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、111年度原金 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就附表一編號1 -1部分為共犯(詐騙金額新臺幣85萬7000元),被告庚○○ 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陳○豪就附表一編號1-2、1-4、1-8部分為 共犯(上列三件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25萬7000元),被 告庚○○、己○○就附表一編號1-3部分為共犯(詐騙金額新 臺幣100萬元),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及訴外人甲○○就附表一 編號1-5部分為共犯(詐騙金額人民幣46萬8000元),被 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就附表一編號1-6部分為共犯 (詐騙金額新臺幣150萬元),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戊○○、 丙○○就附表一編號1-7部分為共犯(詐騙金額新臺幣110萬 元),而分別判處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戊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及 訴外人甲○○罪刑,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,並非無據。 又被告陳○豪於行為時未成年,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且有 識別能力,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○皊,業經本院調取被告 陳○豪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(見本院卷ㄧ第141頁)。況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經被告陳○豪、楊○皊、丙○○於言詞 辯論時為一部自認,其餘不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;被告己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,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被告己○○ 、丁○○、戊○○僅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,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。僅 被告庚○○係依公示送達通知,而不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, 但參酌本院刑事判決載明:被告庚○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, 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(刑事庭)審理時均坦承不諱,其等 供證犯罪情節互核相符等語,應堪認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。準此以言:    1.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應就附表一編號1-1部分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,就詐騙金額新臺幣85萬7000元,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。    2.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陳○豪應就附表一編號1-2、1- 4、1-8部分各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就詐騙金額合計新臺 幣425萬7000元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  3.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應就附表一編號1-3部分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,就詐騙金額新臺幣100萬元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    4.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及訴外人甲○○應就附表一編號1-5部分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就詐騙金額人民幣46萬8000元,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依原告主張,因扣除甲○○之分擔額 人民幣15萬6000元,請求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就賸餘人民幣 31萬2000元部分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核無不合。    5.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應就附表一編號1-6部分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就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50萬元,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  6.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、戊○○、丙○○應就附表一編號1-7部分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就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10萬元,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  7.被告陳○豪應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○皊就附 表一編號1-2、1-4、1-8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  8.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,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,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,而 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,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者,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。基此,被告庚 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陳○豪、楊○皊就附表一編號1-2、1-4 、1-8部分之賠償,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,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,免給付義務。 (三)至被告陳○豪所辯關於其實際拿到的酬勞很少,收到的錢 交給哪個上頭都有跟警察及檢察官交代清楚等節,與上揭 判斷顯然無關。至被告楊○皊所辯關於民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「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,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,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不負賠償責任」之免責要件, 自須由被告楊○皊負舉證之責任,惟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,自難認其免責,附此敘明。 (四)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「遲延之 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。」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 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。」民法第229條 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 原告就本金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於法有據。 (五)關於被告莊○宇部分,固然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-3之 「參與之車手及收水」欄內有記載及「少年莊○宇」,並 於本院刑事判決第20頁論述:「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就附表一 編號1、5,各分別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○○、莊○○(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)共同犯罪(詳附表一編號1、5所載),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。」但關於莊○宇是如何共同犯罪,別 無任何說明,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(除引用附表一外 )隻字未提莊○宇。茲原告主張莊○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- 3所示之侵權行為,經被告莊○宇否認,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,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,故難認被告莊○宇應 就此成立侵權行為責任。至被告莊○宇聲稱其經手人民幣 部分,則未據起訴,非本件審理範圍,附此敘明。 (六)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本金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(被告庚○○、己○○為111年3月22日,被告丁○○為112年2月 18日,被告陳○豪為112年5月24日,被告丙○○為111年3月9 日,被告被告戊○○為111年3月8日)起,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利息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請求被 告莊○宇給付部分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(七)原告勝訴部分,原告與被告楊○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、防禦方法,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,毋庸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後 段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(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)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放款時間 交款地點 車手取款時間 參與之車手及收水 詐騙金額 1-1 乙○○ 假檢警面交 110/6/21 14:56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街00號旁 110/6/21 15:00 身分待查 新臺幣85萬7000元 1-2 乙○○ 假檢警面交 110/6/22 11:31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街00號旁 110/6/22 11:39 車手:丁○○ 收水:陳○豪 新臺幣175萬7000元 1-3 乙○○ 假檢警面交 110/6/23 15:51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街00號對面 110/6/23 15:52 身分待查 少年莊○宇 新臺幣100萬元 1-4 乙○○ 假檢警面交 110/6/24 14:56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街00號對面 110/6/24 14:59 車手:丁○○ 收水:陳○豪 新臺幣150萬元 1-5 乙○○ 假檢警面交 110/6/25 14:24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街00號對面 110/6/25 14:29 車手:甲○○ 人民幣46萬8000元 1-6 乙○○ 假檢警面交 110/6/25 16:27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街00號對面 110/6/25 16:29 車手:丁○○ 收水:丙○○ 新臺幣150萬元 1-7 乙○○ 假檢警面交 110/6/30 11:31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街00號對面 110/6/30 11:34 車手:戊○○ 收水:丙○○ 新臺幣110萬元 1-8 乙○○ 假檢警面交 110/6/30 13:01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街00號對面 110/6/30 13:03 車手:丁○○ 收水:陳○豪 新臺幣100萬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