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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給付保險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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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原告於民國97年向被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(下稱系爭綜合保 險契約)及員工誠實保險(下稱系爭誠實保險契約),保險期 間1年,屆滿時再續訂新約迄今。而系爭綜合保險契約第1章 約定:「承保範圍。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 爲承保範圍:甲、員工之不忠實行為: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 獲取不當利得,單獨或與他人串謀,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 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。」,系爭誠實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 :「被保險人於約定之「追溯日」後至保險期間內,因被保 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,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,經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 提出賠償請求,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,於約定之 保險金額限額內,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:一、被保險人所 有財產之損失…」。  ㈡原告之員工陳志明,於97年間,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對外 佯稱所販售者為原告之金融商品招攬投資,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有罪,被害人 李雪茹、賴芓宏、李慶武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原告為陳志明 之僱用人,應與陳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,原告於111年1 2月19日依該判決給付新臺幣(下同)2146萬448元予被害人李 雪茹等,是原告因陳志明上開不誠實之行為,受有2146萬44 8元之財產上之損害,且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 給付被害人李雪茹賠償金之日,即111年12月19日方起算, 是被告於112年1月7日已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,亦無罹於 消滅時效之情形,爰依據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及系爭誠實保險 契約之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16萬448元,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,請准 被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系爭綜合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約定:「員工之不忠實行為: 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,單獨或與他人串謀,以 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。」,第二章第 3項約定:「本保險單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:三、【財 產】:指現金(即硬幣與紙幣)、金銀條塊,各種貴重金屬 及其製品、珠寶(包括未雕琢之寶石)股票、債券、利息單 及其他有價證券、提單、倉單、支票、匯票、本票、存單、 信用狀、公庫支付令、印花稅票、保險單、權利契據、權利 證書、代表金錢或其他動產、不動產利益之流通與非流通證 券或契據及貴重文件,不包括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使用或由 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及記錄。」。而系爭誠實保險契約第2 條第1項約定「被保險人於約定之「追溯日」後至保險期間 內,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,導致下述損失 發生者,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 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,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 ,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,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:一、 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。」,第3條第5項約定:「【財產 】:係指貨幣、票據、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,不包含被保險 人經營業務所使用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、紀錄及電子資料 紀錄。」。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可之,必須保險顯人員工之不 忠實之行為,造成被保險人之特定有形財產損害,方符合系 爭綜合保險契約及系爭誠實保險契約之約定,本件原告對被 害人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,並不符合承保範圍,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憑,若原告欲投保因員工之行為 導致之對第三人賠償責任,應投保責任保險。又保險法第65 條前段規定:「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,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,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」,而系爭綜合保險契約第4章第6 項亦約定「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本公司, 並於卅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 後六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。依據本保險單所得為之賠 償請求,自知悉損失發生之日起屆滿二年而未訴諸仲裁或提 起訴訟者,視為拋棄。」,本件陳志明之行為時為97年,且 原告遭被害人李雪茹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為100年 ,至遲原告於100年已知悉損害發生,是保險金請求權已於1 02年時效完成,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。並聲明: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;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之損害為保險承保範圍內,且該保險金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等節,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故本 件爭點厥為:㈠本件事故是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㈡如 符合,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,茲分述如下:  ㈠本件事故是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 ⒈經查,原告之員工陳志明於97年間,利用職務上機會,對外 佯稱所販售者為原告之金融商品,而詐欺被害人李雪茹等,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判 決有罪,被害人李雪茹、賴芓宏、李慶武對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 決原告為陳志明之僱用人,應與陳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 ,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依該判決給付新臺幣(下同)2146萬4 48元予被害人李雪茹等,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金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865號判決、108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金上字第3號判決、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 093號判決影本(見本院卷第37-160頁)、匯出匯款申請書及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、扣繳憑單、補充保費證明單影本、 匯款回條、扣繳憑單、補充保險費證明單、存款收執聯、扣 繳憑單、補充保險費證明單影本(見本院卷第161-180頁)在 卷可佐,自堪可信。  ⒉而依系爭綜合保險契約第2章第3項約定:「本保險單所使用 之名詞其定義如下:三、【財產】:指現金(即硬幣與紙幣 )、金銀條塊,各種貴重金屬及其製品、珠寶(包括未雕琢 之寶石)股票、債券、利息單及其他有價證券、提單、倉單 、支票、匯票、本票、存單、信用狀、公庫支付令、印花稅 票、保險單、權利契據、權利證書、代表金錢或其他動產、 不動產利益之流通與非流通證券或契據及貴重文件,不包括 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使用或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及記錄。 」,系爭誠實保險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:「【財產】:係指 貨幣、票據、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,不包含被保險人經營業 務所使用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、紀錄及電子資料紀錄。」 ,觀諸上開契約條款條列財產之概念,均為現金、珠寶、支 票且與之相類似之有形財產,甚至在系爭誠實保險契約之約 定中,已明確使用「有形財物」之文字,顯見系爭保險契約 所定義之財產,應限為有形財物,並未包括對第三人之責任 (相同之見解,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判決) ,是被告主張系爭保險承保範圍,應限被保險人員工之不忠 實行為,直接造成被保險人之特定有形財產之損失,保險公 司方負理賠責任,難謂無據;從而,被告抗辯原告因前員工 陳志明之詐騙行為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,並非屬特定 有形財產之損失,不屬於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,應屬可採。  ⒊原告固主張只要因為員工不誠實之行為所導致雇主財產上之 損害,即應為員工不誠實保險承保範圍,不限於有形財產,   ,而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及系爭誠實保險契約亦未明確排除對 第三人之責任,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,如契約有疑義時, 應以有利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等語。然按保險契約之解釋,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;如有疑 義時,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,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固有明文,而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,但仍屬契約 之一種,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。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, 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,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,即應 適用文義解釋;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,於窮盡各種解釋方 法後仍有疑義時,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。查系爭保險契約對於「財產」之定義,明 確約定限於有形之財產,已如前述,足見上開文字解釋並無 疑義,自無所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解釋問題,況若任意將承保之風險做擴大解釋,將造成保 險人收取之保費與承擔之風險失去衡平,保險人無法事先精 算承保風險之成本,有害於保險制度之正常發展,最終亦不 利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,況若原告若欲分散員工之行為導致 雇主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,亦有責任保險可供選擇。 末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4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,前者事實為被 保險人之經理,明知借款人並無機器作為擔保,仍違背職務 不當授信予借款人(見本院卷第292頁),後者事實為被保險 人之副理私下違反金融道德規範,將被保險人存款借出,使 借款人達到借新還舊之目的,而且借款人日後無法如期清償 借款(見本院卷第301-302頁),所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,均 為員工違反規範,將被保險人之有形財產現金借出,具體個 案與本件均不相同,自難比附援引。是原告之主張,本件之 事故有符合承保範圍,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及系爭誠實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應不限於有形財產,並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適用,應屬無據。 ㈡綜上所述,被告抗辯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及系爭誠實保險契約 之承保範圍應限有形財產,本件並非被保險人有形財產發生 損害,難認保險事故發生,實屬可採,是原告依系爭綜合保 險契約及系爭誠實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,並無理由 ,應予以駁回。 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一一論述,併 此敘明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 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廖日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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