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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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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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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 審 原告 許志林 再 審 被告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棠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,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 定如下: 一、按「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四 、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」,「再審之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,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:三、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。」,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4款、第501條第1項第3款、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。又再審之訴,按起訴法院之審級,依第77條之13、第77 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1項定有明文,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。 二、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,起訴狀未記載「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(即再審訴之聲明)」,書狀程式尚有欠缺。另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若如再審起訴狀所載之新臺幣(下同)18萬 6600元,則應徵再審裁判費2985元,扣除再審原告已繳裁判 費1000元,再審原告尚應補繳198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「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」及依再審訴之聲明範圍補繳裁判費,逾期未補 正,即駁回再審之訴(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),特此裁 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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