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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再審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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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廖啟豪 再審 被告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。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提起再審之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,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,依同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 規定徵收裁判費,此為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。 二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,未繳納裁判費,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3,090元,並諭知如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再審之訴。該 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6日寄存於警察派出所(春社派出所) ,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,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 效力。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,有繳費資料明細、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,依上開規定,本件再審 之訴不能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黃英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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