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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加班費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簡字第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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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鄔文菊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00號8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傅婦產科診所即傅嘉興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,240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08,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護理師,工資每日新 臺幣(下同)1,000元。其後,被告則於111年8月25日向原 告預告將於111年9月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,然尚有下列款項 尚未給付原告:⒈國定假日工資: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起至 111年9月30日止,於國定假日上班達59日,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資計59,000元。⒉特休未休工資:原告任職期間未曾請領 特休未休工資,原告自106至111年各年度之特休日數分別為 15日、16日、17日、18日、19日、20日計105日,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05,000元。⒊此外,兩造雖有於111 年8月25日簽立資遣通知書(下稱系爭資遣通知書),然原 告否認其上關於原告自被告取得中秋獎金6,900元、及向被 告借支33,000元之記載,則被告自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中扣除 前開款項,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,核屬不當得利,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。  ㈡為此,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、第38條第1、4項、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及利益,並聲明:1.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,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2.願供擔保,請准 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任職期間時有醉酒、情緒不佳、想睡覺、與 病患不當交談致遭病患投訴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,然被告 基於體恤勞方而選擇以解僱之方式,於111年8月25日預告於 111年9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,且被告已給付原告6個月薪資 計算之資遣費及111年9月薪資25,250元,則被告已善盡雇主 之責。此外,被告否認原告有於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,原告 就其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,應為舉證之責;再者,原告之歷 年特休皆已休畢,關於特休事宜亦未見原告於系爭資遣通知 書上爭執,則原告再請求特休未休工資,並非有據。另被告 於111年7月給付原告中秋獎金7,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借款33, 000元事實,亦均經原告於系爭資遣通知書確認後簽名,原 告另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,亦 非可採;況原告請求項目於超過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,再 請求均非有理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1.原告之訴駁回, 2.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。 三、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⒈原告係自96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診所擔任診所護理師一職 ,其後則於111年8月25日簽立系爭資遣通知書。  ⒉系爭資遣通知書上載稱:「1.薪資會照發9 月份一整月份252 50元。2.中秋節獎金新台幣6,900元(於7月已領現金)。3. 借貸金額33,000 元。4.資遣金採最高額度六個月薪資(151 ,500元)。於以上項目:1+2+4=共183,650元。資遣金總共1 83,650元。000000-0000(於7月已領現金)-33000(借款) =143750 …。」,並經兩造簽名及蓋印。  ⒊針對本件兩造所生之勞資爭議,原告曾於111 年12月15日向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。  ⒋106年1月1日起國定假日為12日,包含: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(1月1日)、和平紀念日(2月28日)、兒童節(4月4 日) 、勞動節(5月1日)、國慶日(10月10日)、春節(農曆1 月1日至1月3日)、民族掃墓節(定於清明節)、端午節( 農曆5月5日)、中秋節(農曆8月15日)、農曆除夕(農曆1 2月之末日)。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 ⒈原告之工資係依日薪1,000 元計算,或係以基本工資按月計 算?  ⒉原告國定假日有無出勤?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 由?  ⒊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尚有特休未休工資尚未取得?被告為時效 抗辯是否有理?  ⒋原告是否已領取111年中秋節獎金?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貸33 ,000元?被告於給付原告資遣費時扣除前開款項有否構成不 得利?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 ㈠原告之薪資係依日薪1,000 元計算,或係以歷年之基本工資 計算? 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1 ,000元,為被告所否認,揆諸上開說明,應由原告為舉證之 責。查被告係以基本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健保,有投保紀錄、 薪資請領清冊附卷可查(本院卷第47至51、73至77頁),此 外,原告就兩造另有薪資之約定乙節,則未再舉其他事證以 為其佐(本院卷第151頁),是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,000元 ,尚非有據,被告抗辯:薪資採月薪,以基本薪資發放,即 為可採。 ㈡原告國定假日有無出勤?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? 1.原告主張有於國定假日出勤乙節,為被告所否認,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,應由原告就有於國定假日出勤之 事實,為舉證之責。次查,被告於107至000年0月00日間國 定假日開診之日數僅107年2月15日、2月28日、4月4日、5月 1日、10月10日、108年2月4日、2月28日、4月4日、5月1日 、6月7日、9月13日、10月10日、109年1月24日、2月28日、 4月2日、4月3日、5月1日、6月25日、111年6月3日計19日, 有被告所提門診人數及時間表影本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105 至148頁),亦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無誤 ,另有該署113年1月3日健保中字第1138400074號函附卷可 考(本院卷第163至165頁),從而,被告抗辯:原告於任職 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9日,即屬可採。  2.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。 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 26,400元,另經本院認定如前,則原告請求之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以33,440元為當(計算式:26400÷30×2×19=33440), 逾此部分,尚非有據。  ㈢原告是否尚有特休未休工資尚未取得?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 資是否有理?  1.按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,其各期給付請求權,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,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;而該條所稱之「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」者,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 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,諸如年金、薪資、延長工 時及例、休假日加班費等均應包括在內(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)。此外,消滅時效,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。消滅時效,因請求、起訴而中斷;消滅 時效,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,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,視為不中斷。此觀民法第128 條前段、第129條、第130條之規定即明定。且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、第23條第1項、第38條第5項、第39條之規定,堪 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加班費、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,核屬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,消滅時效應適用該條規定而 為五年,債權人若於五年間未行使權利,債務人即得拒絕給 付。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,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25頁),基此,原告對被告自111年1 2月30日回溯5年即106年12月29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 費之請求,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,而此部分既經被告提 出消滅時效抗辯(本院卷第69頁),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 為給付,先予敘明。  2.按勞基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2至6項:前項 之特別休假期日,由勞工排定之;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 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,得與他方協商調整;雇主應於 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,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;勞工之特別休假,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;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 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,記載於第23條所 定之勞工工資清冊,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;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,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,應負舉 證責任(上開修正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),現行條文即1 07年1月31日條文,另增加第4項但書「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,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,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」。又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(改制後為勞動部)於79年9月15日發布台勞動 2字第21827號函,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,致使勞工無法 休完特別休假時,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,已由 勞動部於106年1月18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 而無適用餘地。是雇主如主張勞工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債權 不存在,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。本件被告固舉系爭資遣通知 書,抗辯:特休未休工資未經記載於前開文書,堪認特休未 休工資均已給付完畢等語。然查系爭資遣通知書上未有關於 特休日數之記載,有前開文書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71頁), 此外,被告未再舉證以為其佐,則僅憑前開文書,尚不足以 認定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回溯5年間之特休假業已休畢。  3.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,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:五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,每 年十五日。六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 為止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、6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 於106年9月16日起工作滿10年,故採週年制結果,原告於10 7年、108年、109年、110年、111年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 日數分別為15日、16日、17日、18日、19日,則原告請求之 特休未休日數以85日為當。  4.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、第2項規定:「本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,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」; 「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,依下列規定辦理 :一、發給工資之基準: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,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。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,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。其為計月者,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。㈢勞雇雙方依本 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,按原特 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。二、發給工資之 期限:㈠年度終結: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 終結後30日內發給。㈡契約終止:依第9條規定發給」。本件 原告尚有85日特別休假未休,另原告於離職前之月薪為26,4 00元,核如前述,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,得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為74800元(計算式:2 6400÷30×85=74800元),逾此範圍請求,尚屬無據。  ㈣原告是否已領取111年中秋節獎金?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貸新 台幣33,000元? 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 益。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查「1.薪資會照發9 月份 一整月份25250元。2.中秋節獎金新台幣6,900元(於7月已 領現金)。3.借貸金額33,000元。4.資遣金採最高額度六個 月薪資(151,500元)。於以上項目:1+2+4=共183,650元。 資遣金總共183,650元。000000-0000(於7月已領現金)-33 000(借款)=143750 …。」,系爭資遣通知書載有明文,且 經兩造簽名及蓋印,另為兩造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71頁、17 4頁),既然111年7月中秋獎金及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宜均經 原告簽名確認,且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前開內容有何不實之 情形,參以原告已擔任多年護理師,堪認有相當學識能力及 經驗,自無不能瞭解前開內容之可能,依此,被告主張發放 中秋獎金及借支予原告均屬有據,則被告據以扣抵資遣費之 發放,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,則原告事後再主張:其未有取 得中秋獎金及借支,均非有憑,並非可取。 五、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2 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息較高者,仍 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 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及特休未休之工資 ,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 ,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11年9月30日給付,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,被告迄未給付,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應屬有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8240元(計算式:33440+78400=108240),及自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逾此部分,尚非有據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,為雇主敗訴之判決,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,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 行。兩造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及免予之聲請,僅在促使本院 發動職權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 執行之聲請,亦失所附麗,應予駁回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江婉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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