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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確認僱傭關係存在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補字第7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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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80號 原 告 余泰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璞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鈞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。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;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因定 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五年者 ,以五年計算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 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, 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該期間內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 ,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該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,故訴訟標 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。查本件原告每月 工資為新臺幣(下同)28,600元,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 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共2年,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686,400元(計算式:28,600元×12個月×2年=686 ,400元)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,490元。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,994 元(計算式:7,490元×2/3=4,994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,496元(計算式:7,490元-4,9 94元=2,496元)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 訴。 三、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,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,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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